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13年度,47號
TCHV,113,再易,4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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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7號
審原告 陳稔婷

再審被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3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再審之訴事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68號
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與同案被告徐德益等6人連帶給付再審
被告新臺幣(下同)813,607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
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上易字
第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確定,有
原確定判決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至38頁)。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據本院111年度少上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原判處伊犯殺人罪,經伊提起上訴,由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發回更審,另由本院1
12年度少上更一字第56號刑事判決(下稱第56號刑事判決)
撤銷原罪名並改判伊無罪,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54號刑事判決(下稱第454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而定讞,足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且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起算點,
應以伊收受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下稱
第2192號民事判決)之期日即113年10月28日為準,伊於同
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
惟查,第56號刑事判決係於112年11月29日宣判,諭知撤銷
原罪名並改判再審原告無罪,再審原告復於同年12月4日收
受,此有本院送達回證足參(見第56號卷宗第232、235頁)
;另第454號刑事判決係於113年3月6日宣示駁回檢察官之上
訴確定在案,業經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亦有最高法
院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是再審原告於前開刑
案審理過程、收受第56號刑事判決及第454號刑事判決後顯
已知悉其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其延至113年11月20日始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復未能表明、舉證係於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30日期間內,始知悉上開2份刑事判決
判決結果,是就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1款之再審事由而言,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逾其知悉
後30日之不變期間無疑,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應逕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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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