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字,113年度,29號
TCHV,113,再,2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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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29號
再審 原告 侯文欽



再審 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4月
3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對於本
院112年度上字第3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判決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
,有送達證書(原三審卷第53頁)可稽。再審原告於113年1
1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蓋於民事聲請再審狀之
收狀章(本院卷第3頁)可佐,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債務人黃琦勝所簽發發票
日89年9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
94年9月29日、受款人為伊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及
黃琦勝於89年9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價值200
萬元、存續期間自89年9月29日起至94年9月29日止、清償日
期依票據內容訂定之普通抵押權予伊,並於89年10月5日完
成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均為黃琦勝授權其母黃蕭貴鳳
代為簽發及辦理,且黃蕭貴鳳於前訴訟程序已明確證稱:系
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因家族合股之卡力公司向伊借款,嗣
無力還款,故由黃琦勝承擔部分債務,並簽發系爭本票及設
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等語,足見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已
同時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債權。經伊查訪後,得知
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委由鄭玉換代書辦理,黃蕭貴鳳於委託時
,有向鄭玉換代書表明系爭抵押權設定目的及所欲擔保債權
為何,鄭玉換代書就伊與黃琦勝間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之真
意自清楚明瞭,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此項證物,如經斟酌伊
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係指在前程序中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
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專指證物而言
,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3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五、經查,再審原告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承辦系爭抵押權設
定之代書鄭玉換,核屬人證,依照前揭說明,非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證物。至於再審原告其餘再審理由
,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並未指明
原確定判決尚有何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之具體情事,亦
難認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
再審事由。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可採;其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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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