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28號
再審原告 余泮欽
再審被告 宋雅蓁即宋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10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5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
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
按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固無祇許提起一次之限制,惟其提
再審之訴,要須具備再審之訴之要件。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
審之訴,並未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應於30日不
變期間內提起之要件。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最高法院7
3年度台再字第152號裁判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
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判先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58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受命法官莊嘉蕙曾參與本院另案107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60號事件之審理,兩案基礎事實與重要爭點部分相
同,自屬參與前審審判,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事由;另原確
定判決固認定謝玉芝係經余坤炎之同意蓋用印章而簽發本票
,然謝玉芝盜蓋余坤炎、余泮旺印文並偽造本票之事實,業
經謝玉芝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1095號刑事案件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判決認定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故作
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已可認定係偽造或變造;又再審
被告明知前開偽造之有價證券業經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並非
善意第三人,不應坐享犯罪所得,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此部
分之證據,自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4款、第9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曾於113年6月11日第一次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
再審之訴,惟因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卻未於起訴之同
時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再第9
號裁定,認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
抗告,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駁回抗
告確定在案。
㈡再審原告固非不得對原確定判決,再度提起再審之訴,惟仍
須具備再審之訴之要件,即仍應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茲參諸再審原告本次所主張之再審
事由,均屬原確定判決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實,且其中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等事由,亦與其第一
次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相同,此有第一次提起再審之訴之理
由狀可按。茲再審原告既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供本
院審酌,本院即無庸命其補正,當認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
判決時即已知悉上開再審事由,故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再
審原告收受最高法院駁回原確定判決上訴之裁判時起算。茲
再審原告於最高法院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
裁定駁回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後,已於同年5月13日收受該裁
定,業據再審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頁),詎迄同年11
月20日始二度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再審之訴狀上所蓋本院
收狀章),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其
本次再審之訴仍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