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27號
再審原告 陳柏壽
再審被告 陳雅莘
陳美竹
陳家鈺
陳美潓
陳柏林
陳美夙
陳郁敏
陳柏任
陳郁芬
陳郁如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雅莘等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84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8萬3624元。
二、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8
萬56元,逾期不補正者,則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
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
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對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84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而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以107年度補字第2243號裁
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8萬3624元在案(
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137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528萬3624元,應徵再審裁判費8萬56元,未據再審原告繳
納。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補繳再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