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簡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俐雯
被 上訴人 杜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上字第7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將其申設
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後,
將該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
資料)提供予ID為「@qaqaqa3001」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隱匿流向。嗣
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7時55分許,自稱元大投顧
仁祥工作室助理「彤彤」,向伊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
黃金,惟為節稅而需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致伊陷於
錯誤,先後於同月23日13時26分許、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
帳戶,伊因而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等語(原審就上開請求判命被上訴人
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交付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並無幫助詐
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詐欺之不法行為,
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
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加害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76號判決看法相同)。蓋詐欺之被害人依自己之
意思移轉財產給加害人,並不侵害物之本身實體或使用功能
,亦不構成因無權處分喪失所有權,非對所有權之侵害,係
純粹經濟上損失之故。
㈡被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向其佯稱可投資獲
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月23日13時26分許、27分許各
匯款5萬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
帳戶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下稱國泰
商銀)111年4月21日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
明細查詢、對帳單、被上訴人與自稱「彤彤」之詐騙集團成
員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交易資料畫面可稽
(見本院卷第116、118、123、128、138至144、146至148、
154頁),佐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自承有將附
表所示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下稱系爭約定帳戶)後,將
存摺封面提供他人(見本院卷第58、62至63、76、80、98頁
),堪信上情屬實。上訴人否認其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
他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92頁),並無可取。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並未提供密碼、行動電話號碼給他人,而係
為代購而依對方要求提供帳戶進行認證,遂在對方指定之網
頁填入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密碼可能因此遭盜用云云。
惟系爭帳戶款項欲轉出系爭約定帳戶時,須透過上訴人持有
之行動電話(號碼詳卷)進行認證,有國泰商銀111年7月12
日函可證(見偵8343卷第111至115頁)。而包括被上訴人在
內之被害人陳黎琛等人遭詐騙而於同年3月21日起至24日間
匯款至系爭帳戶後,旋即轉入系爭約定帳戶高達21次等情,
有前開交易明細可憑。若上訴人果真因受騙而提供系爭帳戶
之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在未取得上訴人行動電話之前提下,
顯不可能完成認證並將贓款轉出,足見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帳
戶之密碼及其使用之行動電話一併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故
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實無可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帳戶係其薪轉戶,其若要提供帳戶給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大可選擇其他不常使用之帳戶云云,惟依系
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知,上訴人辦理約定轉帳功能時之餘額為
0,嗣於111年3月21日8時45分存入100元、8時48分提領50元
後,自該日14時40分起陸續由訴外人陳黎琛等被害人匯入該
帳戶之情,亦核與一般詐欺(洗錢)行為人先行清空帳戶內
自身款項以避免損失,再提供幾無餘額而無關自身利害之帳
戶供被害人交付款項,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先行匯、轉
小額款項以測試該帳戶之犯罪歷程相符,況上訴人於警詢時
自承系爭帳戶很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自難認上
訴人此部分辯解為真。
㈤上訴人主張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詐騙集團成員尤威仁
、陳浚榤涉嫌詐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其亦為受詐騙金融帳
戶之被害人云云,然上訴人於該分局指稱係其與該集團「執
行長」之對話紀錄內容,均與上訴人無關(見本院卷第210
頁),又尤威仁扣案行動電話內,固有上訴人系爭帳戶存摺
封面及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15頁),但無法
據此認定上訴人系爭帳戶資料係遭其等騙取,尚難憑此認上
訴人辯解為可採。
㈥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具有強烈屬人性
、專屬性,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若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
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查上訴人為
00年00月生、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51頁),於本件事發當
時年近30歲,自約103年起陸續從事過臺灣大哥大服務人員
、健身房櫃臺人員、旅館櫃臺人員、代購人員等職業(見本
院卷第63至64、76頁),實乃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人
。且其於偵查中自承銀行人員有提醒其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
可能會被作為詐騙使用,但其想說帳戶沒有餘額,故遂於對
方提供之網頁輸入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
63頁),足見其亦知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有助於詐騙集團成
員用以隱匿身分、掩飾詐騙所得去向,卻仍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及行動電話,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系爭帳戶使用涉及不法
,應有所預見,而具不確定幫助犯罪之故意甚明,是上訴人
所辯並無可採。又上訴人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判決罪刑在案(
見本院卷第11至44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併此敘明
。
㈦準此,上訴人既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自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1 陳俐雯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無實體存摺 2 陳俐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