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劉秋婷
被 上訴 人 劉桂英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洪海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
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保單價
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67萬3,048元(見原審卷第13至14
頁);嗣於本院追加依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0日之約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172頁),上訴人雖未
同意,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尾椎骨折不良於行,為照顧兩造母親劉
張景,將劉張景交付伊保管之定存金35萬元,轉存至伊胞妹
即上訴人之中華郵政○○郵局(下稱○○郵局)帳戶,而劉張景
亦陸續將定存金共186萬元匯至上訴人○○郵局帳戶。又基於
照顧母親之目的,伊於105年8月5日與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
,由伊借用上訴人名義為要保人,向○○郵局購買保險金額30
0萬元之郵政簡易人壽6年期吉利保險(下稱系爭保險),自
同日起由伊○○郵局帳戶按年扣繳保險費49萬0,347元。嗣上
訴人於108年4月7日擅自取用劉張景託付定存金中之105萬元
,為其女兒陳琪分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
,伊知悉後要求上訴人簽立借據,並於109年2月10日與上訴
人至○○郵局辦理保單減額繳清及保單借款,上訴人於當日匯
款127萬元至伊○○郵局帳戶,約定待111年8月5日系爭保險到
期時,將滿期保險金67萬3,048元返還伊(下稱系爭約定)
。詎上訴人取得67萬3,048元後迄未返還伊,爰依系爭約定
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返
還伊67萬3,048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滿期保險
金受益人均為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伊女兒陳琪分,兩造
間就系爭保險並無借名契約存在;縱有借名,亦因違反公序
良俗及違反保險法第16條意旨而無效。被上訴人係因感念伊
之長期照顧而購買系爭保險贈與伊,並代為給付4期保險費
,伊並未答應將系爭保險滿期保險金67萬3,048元返還被上
訴人;又保單借款127萬元則係被上訴人公司需款周轉而向
伊借款,因系爭保險為被上訴人贈與,故伊未向被上訴人催
討此筆借款。系爭保險形式及實質當事人皆為伊,保險金應
由伊取得,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頁):
㈠兩造為姊妹關係,劉張景為兩造之母親。
㈡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為上訴人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上訴人女兒陳琪分。
㈢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5日起,以其○○郵局帳戶按年扣繳系爭保
險之保險費49萬0,347元,至109年2月10日已繳納4期合計19
6萬1,388元。
㈣兩造於109年2月10日至○○郵局辦理減額繳清及保單借款,由
上訴人於同日將借款金額127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郵局帳
戶。
㈤系爭保險成立時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號(門牌現為東關
路7段79號,下稱○○房地),於109年2月10日變更為臺北市○
○區○○路00巷0弄00號2樓,2址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㈥上訴人於系爭保險期滿之111年8月5日領回滿期保險金67萬3,
087元。
㈦劉張景以被上訴人詐欺其過戶○○房地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
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續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劉張景再議後,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10號駁回再
議確定。
㈧劉張景另案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擅自出售其○○房地之買賣價金
事件,經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90號判決駁回後,復經劉
張景撤回上訴而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滿期保險金67萬3,048
元,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為照顧母親劉張景,與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
由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為要保人,於105年8月5日向○○
郵局購買系爭保險,自同日起由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按年扣
繳保險費49萬0,347元,兩造於109年2月10日至○○郵局辦理
保單減額繳清及保單借款,被上訴人至該日止已繳納4期保
險費合計196萬1,388元,上訴人於當日匯款127萬元至被上
訴人○○郵局帳戶,兩造並成立系爭約定,待111年8月5日系
爭保險到期時,上訴人應將滿期保險金67萬3,048元返還被
上訴人等情,並提出系爭保險之保險單、要保書、郵政壽險
變更事項確認通知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滿期通知單等為證
(見原審卷第33至41、49、53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
繳納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不爭執,惟辯稱:兩造間無借名契約
,亦無成立系爭約定,系爭保險係被上訴人購買贈與伊等語
。
⒉查證人彭○○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本來在○○郵局任職,擔任窗
口經辦,現在退休了,認識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被上
訴人有跟我買一筆300萬的保險,因為被上訴人在104年間尾
椎骨折,行動不便拿柺杖,怕無法照顧她媽媽,想買一筆保
險借名妹妹名下,以後萬一被上訴人有不幸的話,由妹妹照
顧媽媽,那筆錢讓妹妹處理,所以用妹妹的名字,保費由被
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投保時上訴人沒有去,資料讓被上訴
人帶回去給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有明白跟我說這是要借名
,被上訴人繳了4年,在109年發現上訴人動用媽媽的錢買房
子,就告知我想把這張保單終止,我與兩造約在109年2月10
日到○○郵局辦這筆保險,當時經辦「阿華」認為解約會划不
來,就減額繳清,後面2次不要再繳,可以保單質借127萬,
由被上訴人先領回,剩下的67萬餘元到期再領回,我當場目
睹127萬轉到上訴人帳戶,再轉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親口答
應剩下的67萬餘元到期再轉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
8至141頁);又證人林瑞華於原審證述:彭○○是我以前的同
事,我每天要處理的事情很多,我不記得109年2月10日到底
辦了什麼,但上面戳記確定是我辦的,都是合乎規定才會辦
,還要經主管審核通過,對於彭○○所述沒有什麼印象等語(
見原審卷第215頁)。
⒊依證人彭○○之上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係因其行動不便身體
狀況欠佳,為免將來無法照顧母親,乃出資購買系爭保險,
由其胞妹即上訴人擔任要保人暨被保險人,若被上訴人發生
不幸,由上訴人照顧媽媽,保險金即由上訴人處理,此核與
借名契約係借用他人名義締結契約,本人仍保有該契約利益
之管理、處分權乙節不合,尚難認兩造就系爭保險已達成借
名契約之合意。惟證人彭○○另證述兩造於109年2月10日至○○
郵局辦理系爭保險減額繳清及保單借款時,有成立系爭約定
,約定上訴人於當日將保單借款之127萬元匯至被上訴人○○
郵局帳戶,待111年8月5日系爭保險到期時,將滿期保險金6
7萬3,048元返還被上訴人等情;查證人彭○○為辦理系爭保險
投保事宜之人(見原審卷第37頁要保書左下方簽名),對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保險之緣由,及兩造於109年2月10日辦理減
額繳清及保單借款之過程,當知之甚詳,且其與兩造無利害
關係,應無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堪認兩造確於109年2月10
日成立系爭約定。
⒋從而,兩造間既於109年2月10日成立系爭約定,約定上訴人
於系爭保險到期時,將滿期保險金67萬3,048元返還予被上
訴人,且上訴人已於系爭保險期滿之111年8月5日領回滿期
保險金67萬3,087元,有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滿期通知單
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則上訴人自應
將款項返還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滿期保險金67萬3,048元,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67萬3,048元部分:
被上訴人同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請求上訴人返還滿期保險金67萬3,048元;或扣除已
歸還之127萬元後,返還被上訴人繳納之同額保險費,並擇
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68頁、原審卷第146、246
頁),然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之請求為有理由,此
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7萬3,04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見原審卷
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