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163號
TCHV,113,上易,16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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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匯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靖
被上訴人 林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10年7月22日起至111年4月22日止,
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如附表一、二「借貸金額」欄所示款項
(下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並簽發附表一、二「支票號碼
」欄所載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將前開支票全數兌領
,收取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限額之利息詳如附表一、
二「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61萬6309
元【計算式:附表一部分371,895-29,700(7月1日)-22,00
0(7月9日)=320,195,加上附表二部分296,114元,合計61
6,309元】,另加計:㈠附表一「支票發票日期」欄中「11月
12日」被上訴人實付金額應為25萬元,「借貸金額」欄誤載
為25萬4500元,應加計差額4,500元;㈡伊於110年9月17日、
28日各匯給被上訴人利息3,000元、1萬元,總計被上訴人超
收之不當利息總額為63萬3809元【計算式:616,309+4,500+
3,000+10,000=633,809】,此部分之利息約定依法無效,被
上訴人受領自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3萬3809元(原審為上訴人前開請求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未上訴及減縮上
訴聲明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
(見本院卷第203、313頁):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萬3809元。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靖間原即熟識,
相約一起辦理小額放款分潤,並由伊擔任金主陳靖則對外
借貸並按月收取利息及分配獲利,伊就每筆放款收取單一獲
利,並要求陳靖開立上訴人公司之支票作為給付工具。前開
合作模式建立後,陳靖亦常以投資且保證獲利為由,向伊借
貸資金購買期貨,並將保證獲利分配予伊。故不論是陳靖
借貸放款或期貨操作,上訴人所主張之利息均為伊之投資報
酬,並非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利息,否認有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有簽發如附表一、二「支票號碼」欄所載支票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將前開支票全數兌領之事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29、131、183-271頁),堪信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其係持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向被上訴人借貸
如各該表「借貸金額」欄所示金額(其中附表一「支票發票
日期」欄「11月12日」之借貸金額應係25萬元)及支付利息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
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系爭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一)上訴人固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且被
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兌領前開支票,但由前開支票之兌現情形
,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給付各該票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至於
給付票款之原因多端,代他人清償債務之情形,所在多有。
故單憑前開支票兌現之客觀事實,尚難遽認上訴人所簽發之
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係用來清償上訴人本身之債務,更難
推認兩造間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二)又被上訴人提出其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靖間之對話內容(
見原審卷一第507-553頁、卷二第41、45-53頁),上訴人對
於確有該等對話並不爭執,自堪憑採。而細繹上開對話內容
,均是陳靖「個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談論內容包括:
陳靖拿支票幫朋友調現,或陳靖與被上訴人討論個人投資股
票或期貨之事,或陳靖「個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或邀約被上
訴人投資並朋分利潤等等,惟查無隻字片語提及陳靖係代表
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情形。準此,被上訴人抗
辯稱:其是與陳靖熟識,相約一起辦理小額放款分潤,並由
伊擔任金主陳靖則對外借貸並按月收取利息及分配獲利,
伊就每筆放款收取單一獲利,並要求陳靖開立上訴人公司之
支票作為給付工具。前開合作模式建立後,陳靖亦常以投資
且保證獲利為由,向伊借貸資金購買期貨,並將保證獲利分
配予伊,並非其與上訴人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即有
所憑,非不可採。
(三)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
貸予上訴人如附表一、二「借貸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則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尚乏明證,無法遽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系
爭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本於系爭消費借貸關係,進而主
張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二「利息」欄所示利
息,並收取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限額之利息合計61萬6
309元,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即失依據,要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63萬3809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
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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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紅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