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黃卉蓁
王忠騰
王秉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複代理人 張瓊云律師
被上訴人 王志賢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所有,毗鄰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
土地)則為上訴人共有,因地政機關於民國109年間辦理土
地重測後,伊始發見上訴人所有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D區塊面積28.93㎡、E區塊面積21.6㎡、黃色
區塊保存登記建物與停車棚重疊處0.29㎡部分(下分稱D區塊
、E區塊、黃色區塊,合稱系爭區塊),該建物僅有小部分
坐落在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上。伊及系爭土地原所有權
人即訴外人王綿,均未同意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王杉茗(原
名王三明,下稱王杉茗)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屬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區塊。縱認王綿與王杉茗間就系爭土地有
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惟借用人王杉茗
已於93年間死亡,且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伊已依民法
第472條第1款、第4款規定,先後於113年10月11日、同年月
18日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無
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區塊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父王杉茗、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景(下合稱
王景等3人)均為王綿之子,系爭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原均
為王綿所有,因王杉茗於80年間欲起造系爭建物,王綿遂召
集王景等3人商議建屋事宜,在場人均同意王杉茗與被上訴
人合壁建屋後,方由王杉茗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故王綿與王
杉茗就系爭區塊已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嗣王杉茗於93年間死
亡,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借貸契約借用人之權利,另王綿於94
年1月間將系爭土地讓與被上訴人時,應由被上訴人繼受系
爭借貸契約貸與人之義務,則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占用系
爭區塊,自屬有權占有。又依改制前臺中縣○○地政事務所之
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下稱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建
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另縱系爭建物有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
地,王杉茗亦非故意為之,而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
時,明知系爭建物越界卻不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
規定,即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區塊上之建物;又若拆除
系爭區塊上之建物,將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依民法第79
6條之1規定,亦應免為移除或變更。另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達20年之久,卻長期不行使權利,已足使伊信賴被
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故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系爭區塊上之
建物,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區塊部分屬無權占有: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11
1頁不爭執事項㈤),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
見原審卷15頁),則上訴人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區塊,應
由其就此舉證證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區塊等情,雖為上訴人所
否認,惟原審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下稱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經測量人員測量系爭建物占
用土地之位置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依附圖
所示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區塊等情,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可證(見原審卷263至267、279頁
),堪認實在。至上訴人所辯依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
,系爭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觀諸系爭建物測量
成果圖,其上記載僅供申請核課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用,且
係依系爭建物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等語(見原審
卷245、247頁),足認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非由測量人員
至現場實際測量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位置,又與附圖所示
之結果不同,故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應非系爭建物實
際占用土地之位置,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
⒊又系爭建物建造時,雖有王綿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
稱系爭同意書),惟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地號僅為重測前00
0-0地號即0000地號土地等情,有系爭同意書可證(見原
審卷25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397、398
頁),顯見系爭同意書並未記載系爭土地,即難認王綿有
同意王杉茗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又證人即王綿之
子王景證稱:王杉茗要蓋系爭建物時,沒有對被上訴人說
要將兩人房子的牆壁貼合在一起,當時也沒有討論系爭建
物要蓋在哪一筆土地上,王杉茗是依工地現場狀況決定系
爭建物要蓋在哪裡,伊及王杉茗在系爭建物建造前均沒有
申請土地鑑界等語(見本院卷一155至156頁),堪認王杉
茗於系爭建物建造前並未申請土地鑑界,僅依現場狀況決
定建造位置,難認王綿有將系爭土地借予王杉茗。又王綿
、被上訴人及王杉茗於系爭建物建造時,既未確認系爭建
物實際占用何筆土地,實無從認王綿與王杉茗間就系爭土
地有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上訴人所辯王杉茗與王綿間就系
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區塊有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等情,並無證
據足證,尚難採信。則上訴人所辯兩造分別繼受系爭借貸
契約,其依系爭借貸契約得占用系爭區塊云云,亦不可採
。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區塊之建物,返還該部
分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區塊,已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區塊
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
⒉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
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又修正之民法第796條
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
,亦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
前段、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
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
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
逾越疆界者而言,若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
者,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0000地
號土地為附圖所示B區塊面積25.81㎡、C區塊面積9.55㎡、
綠色區塊保存登記建物與停車棚重疊處0.18㎡,合計36.17
㎡;而無權占用系爭區塊合計50.82㎡,故系爭建物之主體
(即B、D區塊)及增建車棚(即C、E區塊),位於上訴人
所有土地部分均不及一半,而有一半以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依上開說明,顯非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所
定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之情形,則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796
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不得
請求其拆除系爭區塊上之建物,為不可採。
⒊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
,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
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行使其義務
,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
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
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
使有違誠信原則者,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
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即權
利失效,乃源於誠信原則,本於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
利效能之特殊救濟形態。故權利失效,除權利人經過相當
時間不為權利行使之事實外,並須有特別事實,致義務人
信賴權利人不再主張該項權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指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維護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乃所有
權之正當行使,難謂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尚非權
利濫用。又王杉茗於建造系爭建物時並未申請土地鑑界,
且上訴人自陳:伊完全不知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見本院卷一17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間系爭
土地重測時,始發現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無
故意長期不行使權利等情,堪信屬實。又上訴人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有何造成特殊情況之行為,且已足引起其正當
信賴被上訴人不再請求拆除系爭區塊上之建物,故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等情,
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地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區塊上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