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楊阮美綉
被 上訴 人 楊王錫
楊金樹
楊淑蘭
楊蘭英
楊桂花
楊文龍
楊進松
楊進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解除建築套繪管制事件,對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5,
007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提起第三審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5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利益即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5萬元(即請求楊王
錫、楊金樹、楊淑蘭、楊蘭英、楊桂花及楊文龍等人就改制
前臺中縣○○○設○○○○00○0○0○○000000○○鄉○○○0000號自用農舍
建造執照所記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楊進松就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73
年8月25日73建管建字第3263號建造執照所記載同段699地號
土地;楊進田就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74年12月10
日74建管建字第5243號建造執照所記載同段618地號土地,
均應偕同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解除建築套繪管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5,007元,亦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
院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補繳裁判費及其餘補正事項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