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775號
KSDM,93,訴,775,200510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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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丑○○
      寅○○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5781 號、第25855 號、第25937 號;93
年偵字第564 號、第2398號、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戊○○被訴連續加重竊盜部分,免訴。
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寅○○無罪。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2年度簡字第174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現正緩刑中, 竟不知悔改,先與丑○○2 人基於共同變造車牌號碼、以供 其2 人搶奪他人財物躲避警方追緝之用之犯意聯絡,於92年 12月17日中午12時許,由丑○○下手將戊○○之父庚○○向 「全台灣汽車租賃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197 號 )承租之車牌號碼為J8-3322 號自用小客車,以使用黑色膠 帶黏貼於數字「3 」左側之方式,將車牌號碼變造為J8-382 2 號,供作搶奪犯行躲避查緝之用,並駕駛該車持以行使, 而足生損害於汽車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管理車籍資料及交通 秩序維護之正確性。戊○○隨即駕駛該車搭載丑○○,於同 日中午12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271 號公車站 牌附近,適汽車即將沒油,又見丁○○獨自一人站在該公車 站牌附近等公車,有機可趁,戊○○即與丑○○共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戊○○將該車行駛至該公 車站牌前方慢車道暫停,留在車上等候接應,由丑○○下車 向丁○○佯問公車行駛路線,趁丁○○不備時,丑○○即下 手搶奪丁○○掛於右肩上之咖啡色皮包1 只,丁○○因不堪 丑○○猛力拉扯,遂摔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右肱骨、頸骨 折」之傷害。丑○○得手後,即快步跑回車上,戊○○即駕 駛該車與丑○○揚長而去。嗣2 人將皮包內現金新台幣(下 同)2,000 餘元持往加油、餘款則由2 人平分,該皮包及其



內丁○○所有之健保卡等證件、老花眼鏡及藥物,則由丑○ ○沿路丟棄於高雄市○○路及二聖路之交岔路口附近。嗣於 同月25日下午6 持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 ○路126 號9 樓之15戊○○租屋處查獲。
二、戊○○於92年12月19日下午4 時許,陪同寅○○高雄縣美 濃鎮○○街22號丙○○及其母乙○○○住處,欲找丙○○商 談幫忙代辦現金卡事宜,因丙○○要求寅○○先給付先前代 辦現金卡之佣金3,000元,寅○○遂心生不滿,其2人便協商 破裂、隨即發生爭執,丙○○見寅○○找來戊○○助勢,因 恐不敵遂逃離現場,寅○○戊○○即尾追在後。雙方各自 離去後,戊○○竟又萌生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私自返回 潛入前揭丙○○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檢察官起 訴),持丙○○之母乙○○○所有放置廚房內之檳榔小刀1 把,並對乙○○○恐嚇稱:丙○○欠我們80,000多元,妳應 先支付給我4,000或5,000元之利息,否則「妳們一家人會有 好看」之將對乙○○○不利言語,致乙○○○心生畏懼,因 乙○○○當時身上並無財物,即對戊○○稱將向對街之「煙 樓坊餐廳」負責人癸○○○借款給付。戊○○乃將前述檳榔 小刀置於衣服口袋內,偕同乙○○○至對街之「煙樓坊餐廳 」向負責人癸○○○借4,000 元,適癸○○○轉身進入餐廳 內拿錢時,丙○○偕同友人返回現場阻止而未果,並為警在 高雄縣美濃鎮○○路25之8 號前查獲,知悉上情。三、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10月 12日上午某時,徒手卸下高雄縣鳳山市○○街119 巷20號辰 ○○住宅2 樓之廁所窗戶安全設備踰越後,侵入住宅內行竊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檢察官起訴),竊得辰○○所有 之DVD 音響及菲利浦隨身聽等各1 台、台灣大哥大Q285型手 機1 支(無門號)、鑽石及珍珠項鍊等各1 條、鑽石及珍珠 戒指等各1 只等物品(總市價約200,000 元),得手後逃逸 ;再於同年11月4 日上午某時,以其工作時所穿安全皮鞋前 方鐵片,將位於高雄縣旗山鎮○○○路169 巷1 號甲○○住 宅前具有防閑功能之落地窗安全設備敲破後,進入行竊(毀 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檢察官起訴),並竊得甲○○ 所有之15吋液晶螢幕、「NIKON 」牌775 型數位相機各1 台 (總市價約26,000元),得手後逃逸。嗣為警分別在辰○○ 前揭住宅房間內採獲3 枚指紋及甲○○前揭住宅1 樓大門鐵 窗旁採獲1 枚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室比 對後查獲。
四、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本案關於檢察官所提之證人丁○○、邱啟弘王美女之警詢 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證人壬○○、卯○○、辰○○、甲 ○○之警詢筆錄;證人許木此之檢察官偵訊筆錄;刑事警察 局刑紋字第0920233965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被害人 丁○○之乃榮醫院驗傷診斷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上揭各證據方法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筆錄作成時之情 況,依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係在警員及檢察官面前作成,大部 分之事實均由證人連續陳述,顯見警員及檢察官均未以何等 不當誘導之訊問方式進行調查,且各證人陳述又甚為詳細, 指紋鑑驗書亦係以科學方法比對等情況綜合審酌,本院認以 上開證據方法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再檢察官所提之被告戊○○於92年12月25日警詢中就「變造 車牌及搶奪」部分之自白、及被告戊○○寅○○於同次警 詢中就所涉「共同竊盜」部分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高市警苓分刑字第0920023892號卷),因被告戊○○寅○○均辯稱:該警詢之自白,係「警察逼我承認」、且遭 詢問員警以「如不承認該次竊盜案,將要把其他案件一起塞 在你頭上」等語恐嚇、非出於任意性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本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 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查:
㈠被告戊○○及被告寅○○之警詢筆錄係檢察官提出證明被告 2人有罪之證據方法,而檢察官就被告2人之警詢自白是否出 於任意性,僅提出詢問警員呂鴻昌偵查中證稱:並未對被告 戊○○寅○○恐嚇等語(見93年偵字第564 號卷第26頁) 。惟該警員本身即為詢問被告之人,被告2 人之自白是否出 於任意性一事,與呂鴻昌自身利害攸關甚鉅,倘呂鴻昌確有 對被告2 人恐嚇,自不可能期待呂鴻昌為有害於己之證述, 是難僅憑呂鴻昌個人證詞,即認被告2 人自白係出於任意性 。
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0之1第1項、第2項及第100條之2之規定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 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 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 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 證據。而本案被告戊○○寅○○就上開警詢筆錄,既有非



任意性之抗辯,經本院請檢察官提出該次筆錄之錄音帶或錄 影帶為證,惟檢察官已當庭表明無法提出(見本院卷二頁15 8), 則被告2 人之警詢自白任意性,已生可疑。且檢察官 既無法提出被告警詢錄音帶,自難認被告接受警詢時確有錄 音,且查被告警詢筆錄亦未記載有何急迫情形致無法全程連 續錄音等文字,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前開急迫之情形,是本 院認該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第100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考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第100 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86年、87年增訂、修正以來, 迄警員製作筆錄時已有6 、7 年之久,在此段時間內,關於 製作筆錄「全程連續錄音」之宣導,從未間斷,最高法院就 此亦屢次宣示,目的無非係為擔保自白之任意性,兼有維護 被告之權益,並促使訊問程序之公開化,因警員如於製作筆 錄過程中,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強迫被告自 白,在警員身為利害關係人,且涉及違反法律、有被追訴犯 罪之情況下,實難要求涉案警員於偵、審程序中,自承以非 法方法取供,並為被告有利之證詞,故要求「全程連續錄音 」,使警員有所顧忌,不至於非法取供。而本件詢問筆錄人 既為偵查員,就上開情事自難謂為不知,竟仍不依法實施全 程連續錄音,不僅使本院無法透過全程連續錄音瞭解詢問過 程全貌,且就被告2 人提出之非任意性抗辯,本院亦難調查 ,倘被告確遭非法取供,在無法奢求警員對其為有利之證述 下,無法藉由錄音帶還原全貌,影響其訴訟上之防禦權甚大 ,妨害被告權益亦鉅,為使執法警員知所警惕,於偵查過程 中勿過份依賴被告自白,本院權衡上開情事,應認被告上揭 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四、至檢察官所提被告戊○○於檢察官92年12月26日偵訊時自白 (93年偵字第564號第14頁至第15頁)之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 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並不 具證據能力,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此項自白係出於不正 方法者無證據能力之侵害性法則,並不限於負責訊(詢)問 之人員對被告為之,即第三人對被告施用不正之方法,亦屬 之,且不論係事前或訊(詢)問當時所為,只要其施用之不 正方法,致被告之身體、精神產生壓迫、恐懼狀態延伸至訊 (詢)問當時,倘被告因此不能為自由陳述者,其自白仍非 出於任意性,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上開於92年12月25日



警詢之自白(晚間10時10分起至10時35分止),並非出於任 意性,不得作為證據,已如上述,則其於檢察官92年12月26 日偵訊時(上午10時50分許)之自白,係為警訊問完畢後, 未至12小時即接受檢察官訊問,且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 中,就與被告寅○○共同竊盜部分犯行之交代,僅寥寥數語 ,所陳述之內容亦不脫其警詢之所述,堪信被告戊○○因於 警詢中受員警恐嚇產生之精神恐懼狀態延續檢察官偵查當中 ,難認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依 前所述,仍應認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非出於 任意性,亦不得採為證據。
㈡另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甚明。查其立法理由旨在擔保該 證人之證言,係據實陳述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 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論罪之基礎, 又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 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被 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檢察官問:另你涉犯12 月12日中午竊盜與寅○○一起至大寮或鳳山行竊?)答:是 的,只有我進去,寅○○在車上等我,得手後,我們一起離 開,所得平分花用」等語(見該偵查卷第15頁)。而就被告 戊○○此部分之陳述,因已涉及被告寅○○之犯行,故倘要 以被告戊○○此部分陳述作為對被告寅○○不利認定之證據 ,自應依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使被告戊○○以證人之身分 命具結後調查之。惟查被告戊○○該次偵訊中並未經檢察官 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後調查,則依前所述,被告戊○○該次 對被告寅○○之不利陳述,對被告寅○○而言係當然無證據 能力,而不得作為論罪之基礎。
貳、關於犯罪事實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搶奪、傷害): ㈠訊據被告丑○○對其於上揭時地變造車牌號碼並行使、搶奪 及傷害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此部分犯行,核與證人被害人 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情節,及證人即目擊 者邱啟弘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 面翻拍之照片顯示及丁○○之「乃榮醫院」驗傷診斷書各一 份在卷可證,其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遭變造車牌之車輛 搭載被告丑○○至前揭公車站牌前,讓曾衍基下車,再搭載 其離開之事實,惟否認與丑○○共同變造車牌、搶奪及傷害 之犯行,辯稱:該車曾由丑○○開往修車廠修理,其根本不 知車牌遭變造之事。其載丑○○至上開公車站牌附近,係丑



○○說要下車找朋友,詎知丑○○係去搶奪他人財物云云。 經查:
丑○○於本院審判時,已為戊○○具結證稱:伊於92年12月 17日中午與戊○○至台南工作,返回高雄後,在三多路某處 ,因車子沒油,走投無路,乃叫戊○○將車子停在一旁,自 己趁拿工具箱到後車廂時,在車牌貼上膠帶,起意行搶等語 (見本院卷二頁152)。 可知戊○○丑○○變造車牌時至 行搶時,均與丑○○共處於同一汽車內之獨立空間,交談容 易,無溝通之困難,二人又係友人,均有缺錢使用之經濟問 題,若謂二人對該犯罪計劃全無交流,實令人難信。況且當 日係戊○○開車,若丑○○下手行搶後,戊○○不願配合將 車開走,丑○○豈非將冒事機敗露之風險,由此可知丑○○ 實無可能未要求戊○○配合其行搶計劃之理。
⒉且被告戊○○係辯稱:「當時丑○○說他要找朋友,所以我 們一下停、一下走,走走停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5頁 )。惟二人既均有經濟問題,倘被告丑○○要找友人借錢, 應會明確告知被告戊○○該友人所在位置,再由被告戊○○ 依指示前往,豈有沿路停停走走,以找尋茫茫路人中是否有 自己朋友之理,顯然與常理不符。足見被告戊○○上揭辯解 ,並不足採信。實則被告戊○○係為尋找目標,伺機行搶, 始與被告丑○○沿路停停走走。
⒊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丑○○於本院審判中雖證稱:被告戊○ ○對其行搶並不知情,伊看到被害人在等公車,伊便對被告 戊○○說要下車找朋友借錢,並假裝向被害人問路,伊即趁 被害人不注意之時搶奪皮包,然後跑上車,對被告戊○○稱 遇到仇人,快走云云(均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至第153頁)。 惟丑○○當庭又證稱,伊看到被害人丁○○時,便叫被告戊 ○○停車,伊再走過去。行搶之時被告戊○○將車輛停置於 前方約10公尺處,被害人有大聲呼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 4 頁、第155 頁)。倘被告戊○○丑○○所述為真,則被 告戊○○丑○○既係朋友,又同在一車,2 人又因缺錢加 油,始由被告丑○○下車找朋友借錢,衡情被告戊○○應會 在被告丑○○下車之時,注意被告丑○○究竟向何人借錢, 豈有毫不注意,任由曾衍簊下車借錢之理。詎被告戊○○竟 辯稱不知被告丑○○下車行搶之事,顯與常理相悖。再者, 被告戊○○將車輛停置於被告丑○○搶奪地點前方10公尺處 ,距離非遠,被害人丁○○呼救之時,被告戊○○自當有所 聽聞,惟其對被告丑○○行搶之事諉稱完全不知,僅因被告 丑○○慌亂上車要其趕快開走即迅速離開,亦與常理相違。 可知丑○○上揭證言,無非係為維護告戊○○之詞,亦不足



採信。
⒋再者,證人丑○○既於搶得被害人丁○○之肩掛式皮包後, 立即上車,又證稱係在車輛加油前始將皮包丟棄(見本院卷 二第155 頁)等語。則被告戊○○於被告丑○○上車後,應 會發現丑○○所搶得之皮包,並對此心生懷疑,豈有如被告 戊○○所辯完全不知情,直至加油前始知悉被告丑○○行搶 之事。足見被告戊○○所辯,與常理不符,顯不可採。 ⒌另查,本案倘確如證人丑○○所言,車牌號碼係伊於將工具 盒拿到後車廂之時,持黑色膠帶貼於數字「3 」上變造之, 被告戊○○毫不知情。則依丑○○自陳之變造過程,必先將 黑色膠帶剪下一段後,再將該段膠帶仔細黏貼於數字「3 」 上,其間過程所花用之時間必遠超過於單純將工具盒置於後 車廂之動作。而被告戊○○獨自坐於車內,於被告丑○○在 車輛後側剪貼膠帶,變造車牌號碼之長時間之間,豈有完全 未予注意、毫不知情之理。況被告戊○○與被告丑○○共同 謀議行搶他人財物之犯行,既經認定如前,益見被告戊○○ 確曾與被告丑○○為躲避他人追緝,以方便搶奪之實行,而 共謀變造本案車牌號碼。是證人丑○○上揭證言,無非為維 護被告戊○○所為,被告戊○○辯稱其未參與變造車牌號碼 之行為,亦與常理相違,均不足採。
㈢綜上,足見被告戊○○與被告丑○○於92年12月17日某時, 因缺錢花用及加油,2 人遂共謀以變造車牌躲避追緝之方式 ,伺機下手行搶,而由被告丑○○先以黑色膠帶貼住車牌號 碼中「3 」字之左側,將車牌號碼變造為「J8-3822 」號後 ,而由被告戊○○駕車搭載被告丑○○,於當日12時15分許 行經高雄市○○○路271 號公車站牌附近,見丁○○在該處 等候公車,2 人即將車輛駛進丁○○前方約10公尺處停靠路 邊,由被告戊○○在車上等候,被告丑○○則下車向丁○○ 佯裝問路,趁丁○○心防不備之際,被告丑○○即下手將丁 ○○背於右肩之皮包搶奪入手後,即快步跑回車上,被告戊 ○○及迅速駕車逃逸無蹤,丁○○則因拉扯力量過大而倒地 ,並受有右肱骨、頸骨折之傷害,堪以認定。而被告戊○○ 與被告丑○○間,就變造本案車牌之方式及過程,及由被告 戊○○在車上把風接應,由被告丑○○下車親手行搶,而行 搶後導致丁○○倒地受傷等事實,主觀上均已明知,亦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足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戊○○所涉犯罪事實欄部分(恐嚇取財):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曾與寅○○於92年12月19日下午4 時 許至丙○○位於高雄縣美濃鎮○○街22號住處找丙○○,及 與丙○○之母乙○○○至對街「煙樓枋餐廳」找負責人癸○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向乙○○○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 :其不知道寅○○找丙○○商談何事,但該2 人後來發生爭 吵,其與寅○○隨即離開,詎丙○○之母乙○○○突然跑出 來,詢問是否丙○○欠錢未還,並執意要其一同至對街之「 煙樓坊餐廳」,由乙○○○向該餐廳負責人癸○○○借錢清 償,其始陪同乙○○○走至該餐廳之花園,乙○○○便走進 餐廳,其則在外面等候,此時丙○○便找人對其圍毆,其始 從地上時起本案檳榔刀防衛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寅 ○○一來就說要找丙○○,我告訴他不在家,曾某就打電話 給他,後來我兒子(即丙○○)從房間出來,因洽辦信用卡 糾紛不愉快,曾某才又找林某(即被告戊○○)一起從後門 一起進來,並在廚房內各持一把我家的菜刀要找我兒子... 有一個人持檳榔刀進來,該刀也是我家的... (檢察官問: 持刀之人是誰?)曾員當時不在場,是個子比較小的那位( 戊○○)。(檢察官問:他有持刀向你要錢?)他(指被告 戊○○)說我兒子(丙○○)欠他們8 萬多元,向我要 4,000 元或5,000 元繳利息,當時他有拿檳榔刀,我告訴他 沒有錢。(檢察官問:他用刀抵著你過去煙樓坊餐廳借錢否 ?)答:是。他將刀藏在口袋裡押我過去要4,000 元,結果 沒有拿到錢」等語(見92年偵字第25781 號偵查卷第34頁至 第35頁)。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 我就將紗門打開 讓他們(指被告戊○○寅○○及子○○)進來,我兒子看 到他們三人進來就自後門跑掉了... 他們二人(指被告戊○ ○及寅○○)從後門出去,我就喊他們,叫他們不要打架 ... 後來那二人就回來將刀子放好。戊○○後來自我家廚房 拿檳榔刀,放到口袋內... 一位高個子的人說我兒子用他的 名字跟銀行借錢,房子要被查封了... 戊○○說利息如果沒 有去繳,你們一家人會有好看,我說我沒有錢... 我說我到 對面借錢給你們,戊○○說要4,000 元... 我說我自己去借 ,戊○○說不行,我陪你一起去,他就牽著我去... 我就去 跟癸○○○借4,000 元... 剛好我家裡有人來,我跟戊○○ 說要回去看看,戊○○說錢沒有拿到回去做什麼」、「是因 為戊○○說如果沒有錢給他,要我們一家好看,所以我才去 對面借錢... 但我自己很怕。檳榔小刀是戊○○從我家廚房 拿的」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至第169 頁)。再據 證人癸○○○到庭證稱:當日下午4 時許見被告戊○○牽著 乙○○○過來,乙○○○便開口向伊借4,000 元,伊便進去 拿錢,詎出來後尚未將錢交給乙○○○,即見被告戊○○及 乙○○○已回至對面門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參



諸被告戊○○亦不否認當時與乙○○○一同至對面「煙樓坊 餐廳」,並由乙○○○開口向癸○○○借錢之事實,足見被 告戊○○寅○○先與丙○○發生衝突,丙○○跑離家中, 被告戊○○寅○○便尾隨追出,嗣被告戊○○寅○○回 至乙○○○家中,被告戊○○再自廚房內取走檳榔刀,並對 乙○○○託言丙○○欠錢不還,並稱如不先清償4,000 元利 息,將對其全家人不利,乙○○○因此心生恐懼,即對被告 戊○○稱將向對面鄰居癸○○○借錢,被告戊○○即將該檳 榔刀置於口袋內、並偕同乙○○○走至對街,由乙○○○向 癸○○○借款4,000 元。
㈡被告戊○○雖辯稱:當時係乙○○○主動詢問是否丙○○欠 錢,並主動、執意拉著他要去對面找癸○○○借錢清償,他 則對乙○○○稱他並不認識丙○○、並非當事人,因此拒絕 ,絕無恐嚇乙○○○袋丙○○清償債務之事云云。惟查: ⒈關於被告戊○○與丙○○、寅○○3 人間之金錢糾紛,證人 丙○○到庭證稱:當天寅○○找伊幫忙辦現金卡,但伊曾幫 寅○○辦現金卡,寅○○答應給付伊手續費,但均未給付, 伊即與寅○○發生爭執吵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 寅○○則於本院審判中自承:當天他去找丙○○要伊幫忙辦 現金卡,但他積欠丙○○之前幫忙辦現金卡之佣金3,000 元 未給付,丙○○因此不願意幫忙他辦卡,因此發生口角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被告戊○○亦於本院審判中自承 :當天其請寅○○介紹丙○○幫其辦理信用卡,由寅○○先 去跟丙○○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足見該3 人間之 金錢糾紛,係寅○○積欠丙○○先前幫忙代辦現金卡之佣金 3,000 元,而非丙○○對寅○○負有債務,況縱係丙○○積 欠被告戊○○寅○○債務,亦與乙○○○無關。衡諸常情 ,倘乙○○○確係為幫丙○○代為清償債務,亦必先向被告 戊○○寅○○或丙○○詢問,並確定該債務發生之緣由, 積欠之確切金額無誤後,始有可能代為清償,焉有可能在毫 不知悉,尚未確定清楚之前,僅因眼見丙○○與被告戊○○ 等人發生爭執衝突,即斷定必定是丙○○積欠被告戊○○等 人金錢,進而主動帶被告戊○○親往鄰居處借款以清償之理 。且證人乙○○○亦已證稱當日係被告戊○○寅○○先與 丙○○發生衝突,丙○○跑離家中,被告戊○○寅○○便 尾隨追打丙○○未果,被告戊○○寅○○即再返回乙○○ ○家中,被告戊○○並自廚房內取走檳榔刀等節屬實,則在 場之乙○○○眼見此種混亂危險場面,豈有可能不迅速逃離 現場,反再主動且積極地牽拉被告戊○○向對街鄰人借錢還 債之理;又倘被告戊○○確自認與丙○○無任何債務糾紛,



而無必要向乙○○○恐嚇取財,則為何被告戊○○會與寅○ ○追打丙○○,又為何要自乙○○○家中廚房內取走檳榔刀 。綜合上情,足見被告戊○○確向乙○○○片面告知丙○○ 積欠債務未清償,並恐嚇乙○○○必須先清償利息4,000 元 ,否則將對伊家人不利,乙○○○因此心生恐懼,始向鄰人 癸○○○借款4,000 元,亦見被告戊○○前開辯解,顯與常 情相悖,不足採信。
⒉另證人癸○○○雖另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戊○○和乙○○ ○都沒有進到店裡面,因為那天我在外面澆花,我進去拿錢 時,他們二人在外面站在一起。他(指被告戊○○)可能是 因為乙○○○年老,走路慢怕跌倒,所以才牽著他(乙○○ ○),戊○○牽著乙○○○的樣子不像是壞人」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67 頁)。惟被告戊○○既係在乙○○○家中,即 對乙○○○為「倘不先清償利息4,000 元,你們一家人會有 好看」之不法惡害通知,此情既未經證人癸○○○見聞,而 乙○○○亦於此時即已心生恐懼,自不能以癸○○○事後觀 察、主觀認定被告戊○○之態度不像壞人一點,據為被告戊 ○○有利之認定。
㈢至上揭被告戊○○對乙○○○所稱:「利息(4,000 元)如 果沒有去繳,你們一家人會有好看」之語句,亦隱含有「倘 今日不繳付4,000 元之利息,必將對你們一家人不利」之不 法惡害通知之意涵,此為一般人所共知,且被告戊○○亦將 乙○○○家中之檳榔刀取至自己手上,而為乙○○○所見, 另證人乙○○○亦證稱確因此心生畏懼,始由被告戊○○偕 同向鄰居癸○○○借款欲清償甚詳,已如上述。綜前各節, 被告戊○○確有對乙○○○以將對其家人不利之不法惡害通 知之恐嚇行為,致乙○○○心生恐懼,並因此欲向鄰人癸○ ○○借款4,000 元交付之,惟因丙○○夥同友人及時阻止而 未果,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丑○○所涉犯罪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丑○○就於92年10月12日卸下高雄縣鳳山市○○街 119 巷20號2 樓辰○○住宅之廁所窗戶後進入行竊,並竊得 DVD 音響、隨身聽、鑽石、項鍊、戒指等物;及於同年11月 4 日至高雄縣旗山鎮○○○路169 巷1 號2 樓甲○○之住宅 、以其工作時所穿安全皮鞋前方鐵片將該住宅落地窗敲破後 進入行竊,並竊得15吋液晶螢幕、數位相機之事實,均坦承 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辰○○、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之證述,並有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20233965號鑑驗書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指紋卡片2 張、照片31張 等可證,足認被告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揭犯罪事實



,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汽車牌照係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戊○○及被告丑○○共同以貼黑色膠帶之方式變造 汽車牌照號碼,復駕車持以行使,進而由丑○○下手行搶, 並致被害人丁○○受傷,核其二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25 條第1 項搶 奪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再被告戊○○對乙○○○ 恐嚇稱,要給付利息4 、5000元,否則「妳們一家人會有好 看」,惟因丙○○阻止而未得手,所為另犯有同法第346 條 第1 項、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再住宅之「窗」係供通 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被告丑○○以徒手拆卸他人窗戶後進入行 竊,及破壞他人住宅落地窗後進入行竊之事實,尚犯有同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款之毀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戊○○丑○○2 人,就前揭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戊○○丑○○2 人變造車牌號碼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變 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固僅就被告戊○○丑○○所犯變造 特種文書部分提起公訴,惟其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已 起訴之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既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本院就該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亦得併 予審理。而被告2 人因猛力拉扯搶奪丁○○右肩上之皮包, 而傷害丁○○之身體,其一行為觸犯搶奪、傷害二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從搶奪重罪處斷。再被告2 人行使變造之汽 車車牌特種文書,則係為遂行搶奪他人財物之目的,是其2 人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搶奪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5 條第 1 項之搶奪罪。
㈢被告戊○○所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係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6條之 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丑○○先後2 次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及同條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間,時間緊接,手 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依所竊財物市



價)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 通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具有 同一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戊○○就其所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應分論併罰。被告丑○○就其所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之搶奪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連續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間,亦係犯意各別,行為有異,亦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戊○○有毒品前科,復甫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現尚在緩刑期間,而被 告丑○○亦有毒品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雖非累犯,然素行不佳,均可概見,二人年富力強 ,不思正途工作,竟起意行搶老弱婦女,並造成被害人受傷 ,而戊○○藉詞討債,恐嚇年邁婦女,致其心生畏懼,戊○ ○並未坦承犯行,而丑○○亦多方為其掩飾,均未見悔意; 又丑○○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二次所得財物約計20餘萬元, 均不宜輕縱,惟念丑○○坦承此部分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至自被告戊○○處扣得之檳榔刀1 支,係被害人乙○○○家 中所有之物,業據其證述在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宣 告沒收;另100 元部分,公訴意旨雖認係被告戊○○因犯前 揭搶奪罪所得之花用未盡之餘款,惟據被告戊○○否認之, 而無其他證據足認係被告戊○○因搶奪所得之物,且縱係如 此,亦非被告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又被告丑○○ 犯事實之竊盜犯行所用之安全皮鞋,因未扣案,為免執行 困難,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㈧併案意旨另以:被告丑○○於93年10月15日下午3 時許,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高雄縣鳳山市臺鹼新村3 項19號1 樓蘇佳慧居處,竊取蘇佳慧置於該處桌上之2,000 元,因認 被告丑○○此次竊盜犯行與上揭連續加重竊盜犯行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由本院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 2381 9號)。惟查,被告丑○○此次竊盜犯行時間係93年10 月15日,與上揭竊盜犯行時間(分別為92年10月12日、92年 11月4 日)相隔約1 年,難認被告丑○○主觀上對此數次竊 盜犯行有概括犯意,亦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是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 敘明。
肆、被告戊○○被訴連續竊盜罪嫌之諭知免訴部分,及被告寅○ ○被訴加重竊盜罪嫌之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戊○○與被告寅○○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竟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於92年12月12日中午某時許,由戊○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板手工具破壞 高雄縣鳳山市○○路263 號辛○○○住宅屋後鐵窗方式侵入 行竊,竊得金鍊2 條價值3,000 元及現金1,000 多元,寅○ ○則在屋外把風。得手後,戊○○將上開金鍊2 條丟棄於某 水溝中,分給寅○○現金300 元,餘額則供己花用。嗣於同 月25日下午6 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 路126 號9 樓之15戊○○租屋處查獲,並在前揭汽車車廂內 扣得戊○○所有之活動板手3 支及螺絲板手6 支等行竊工具 。
㈡被告戊○○復基於概括之犯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於92年6 月26日,以不知名器具撬彎高雄市○○區○○路 505 巷7 號壬○○住宅4 樓之白鐵門方式侵入行竊,竊得電 腦主機含液晶螢幕1 台、金項鍊1 條、金戒指2 只、鑽戒1 只、現金2,000 元、外幣(美金、馬幣)約合新台幣數千元 、遠東百貨禮卷3,000 元等物品,得手後逃逸;次於同年7 月2 日,以不知名器具破壞高雄市○○區○○街57號卯○○ 住宅廚房之白鐵窗戶方式侵入行竊,竊得電腦主機含液晶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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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