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紀貴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彥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3,
525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上字
第20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827,04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3,525元,此未
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