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6年度,53號
TPDM,106,審簡上,53,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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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素珍
被   告 王忠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2月15日10
6年度審簡字第2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
調偵字第20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陳素珍王忠琪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素珍、王忠 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認第一審簡易判 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 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素珍王忠琪(下合稱被告2人 )於偵查中皆未坦承犯行,其等之犯罪後態度,均難認良好 ,復皆未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原審所量處之刑度, 均顯屬過輕等語。另被告陳素珍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其就 所犯加重誹謗罪部分業已與被告王忠琪達成和解並已實際依 約賠償完畢;且雙方(即被告2人)就互相對對方所犯之罪, 均同意互不再追究刑事責任並均同意給予對方緩刑之機會, 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 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 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277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理性處事及尊重他人權益,率爾為本 件各該犯行;復念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雖終能於原審審理中 坦承犯行,惟未能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等之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 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陳素珍加重誹 謗罪部分拘役15日、傷害罪部分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 ,被告王忠琪傷害罪部分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等情,有原審判決在卷可查,本院認原審上開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 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是檢察官及被告陳 素珍分別提起上訴,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事後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就雙方互相對對方所犯之罪,均同意互不再 追究刑事責任並均同意給予對方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認被 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朱家毅
不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珍
王忠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069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 年度審易字第337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珍共同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忠琪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竟意圖散 布於眾」補充為「竟與某成年友人『方小芳』(音譯,已歿 )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第5 行 「陳素珍並加註指摘」更正為「並加註指摘」,且證據部分 增列「本院就現場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被告陳素珍王忠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王忠琪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素珍與「方小芳」間就本件加 重誹謗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陳素珍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2 人均不思理性處事及尊重他人權益,率爾 為本件各該犯行,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2 人於犯罪後雖終 能坦承犯行,惟未能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 、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等之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 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素珍所犯2 罪及 被告王忠琪所犯傷害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 刑,並定被告陳素珍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調偵字第2069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069號
被 告 陳素珍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王忠琪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

居臺北市○○區○○街0號之3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珍因認為王忠琪介入其與馮振義間之感情,竟意圖散布 於眾,於民國103年5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4樓住處,透過網際網路,任由其友人「方小芳」(音 譯,已歿)以其臉書帳號,進入不特定人得以觀覽內容之臉 書網站,張貼王忠琪之個人照,陳素珍並加註指摘「她就是 …大陸女子…王忠琪…叫小琪…她長的很漂亮…但處心積慮 …勾引別人老公…生小孩…您會祝福她嗎???」等文字, 足以毀損王忠琪之名譽。
二、陳素珍於103年8月7日17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0巷0號馮振義之辦公室時,因見王忠琪在辦公室內,雙 方又發生口角,竟分持桌上茶壼、水杯等物品互擲,陳素珍 並舉起身旁之嬰兒推車與王忠琪互毆,致王忠琪受有右臉頰 撕裂傷、左臉頰紅腫壓痛及左膝擦傷等傷害,陳素珍則有右 臉腫脹、右手瘀青及多處擦傷左手紅腫、瘀青、背部痛及、 左大腿瘀青、右大腿瘀青等傷害。
三、案經陳素珍王忠琪訴請臺北市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素珍之供述 │1.承認臉書帳號有上傳上開│
│ │ │ 照片與文字,惟辯稱係其│
│ │ │ 已故友人「方小芳」所為│
│ │ │ 。 │
│ │ │2.承認於前揭犯罪事實二之│
│ │ │ 時、地、與王忠琪發生爭│
│ │ │ 執,並拿嬰兒推車抵擋。│
├──┼───────────┼────────────┤
│ 2 │被告王忠琪之供述 │承認於前揭犯罪事實二之時│
│ │ │、地與素珍發生爭執,惟否│
│ │ │認動手打人。 │
├──┼───────────┼────────────┤
│ 3 │被告陳素珍臉書翻拍照片│證明犯罪事實一 │
├──┼───────────┼────────────┤
│ 4 │目擊證人林安琦之證詞 │王忠琪陳素珍於犯罪事實│
├──┼───────────┤二之時、地互毆之事實。 │
│ 5 │目擊證人游振興之證詞 │ │
├──┼───────────┤ │
│ 6 │103年8月7日監視器翻拍 │ │
│ │照片23張 │ │
├──┼───────────┤ │




│ 7 │王忠琪103年8月7日市立 │ │
│ │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 │
│ │診斷證明書乙份 │ │
├──┼───────────┤ │
│ 8 │陳素珍103年8月7日、同 │ │
│ │年月10日新北市立聯合醫│ │
│ │院驗傷診斷書正本(甲種)│ │
│ │各乙份 │ │
└──┴───────────┴────────────┘
二、核被告陳素珍王忠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陳素珍另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犯 。其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安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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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