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130號
TCHV,113,上,13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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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楊有仁
楊進賢
楊坤銘
楊敏郎
楊金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書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惠瑾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432分之53)之共有人,上訴人分別以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侵害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各自占用之土
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另自起訴回溯5年即民國107年5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被上訴人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共有之土地為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至00
00-00地號共13筆土地(下稱系爭13筆土地),系爭13筆土
地原為被上訴人祖先所有,伊等祖先後來向被上訴人祖先購
買部分持分,購買時被上訴人祖先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三合
院,伊等祖先遂在剩餘空地建築建物居住使用,兩造祖先已
約定各自使用範圍,迄今7、80年之久,就系爭13筆土地有
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應受分管契約拘束,縱伊等
於分管之土地有增建部分地上物,仍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與他人共有。
 ㈡系爭土地之現況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其中編號K建物為楊坤銘
所有,其餘建物分別為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已另案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
求合併分割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2
筆土地,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
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47、191至197頁),並
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臺中市○○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09至139頁),上訴人對於系爭
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6
頁、本院卷第196頁),自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
舉證責任。 
 ⒊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
議訂定之。又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
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
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
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
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
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雖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
存在,惟共有人間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仍應視共有人
間是否有劃定分管範圍而分別使用之默示合意而決定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上訴人抗辯其等祖先與被上訴人祖先就系爭13筆土地有分管
契約,提出另案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另案成果圖,見本院
卷第129頁)為證,並稱被上訴人祖先的三合院是另案成果
圖B2-B10的範圍,伊等的三合院是該圖A1、2、3、6、7範圍
(見本院卷第198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被上
訴人祖先在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亦未為任何占用等語
。查兩造不爭執另案成果圖B2-B10的範圍即為臺中市○○區○○
○街000○000○000號建物(下稱000、000、000號建物,見本
院卷第286頁),經本院調取000、000、000號建物之房屋稅
籍資料,000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楊駿瑋、楊麗芬;000號建
物之納稅義務人為楊火、楊塗、楊煌、楊江、楊昆盛、楊文
魁、楊文真張麗霜(被繼承人楊木);000號建物之納稅
義務人為楊貴楊婉容楊榮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分局113年5月6日函文及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217至253頁),顯見上開建物並非被上訴人或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有,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祖先的三合院
是000、000、000號建物,與事實不符。
 ⒌又證人楊森豪於本院證稱:我從出生就住在000號建物,房屋
是祖先留下來的,000號建物是清朝年代蓋的,好像是曾祖
父時蓋的,蓋房子當時我還沒有出生,我有聽過土地所有人
陳大斗同意給我們蓋房子,是我聽說的,我有在地價稅單上
看到陳大斗或陳炎斗的名字,我不是聽誰說的;在我居住00
0號建物期間,沒有人出面叫我搬離土地,三合院的範圍包
含000、000、000號,應該是同時間建築的,我沒有證據可
以證明陳大斗有同意我們祖先在我住的土地上蓋房子等語(
見本院卷第299至302頁)。是雖證人楊森豪自小居住於000
號建物,但並無證據證明該建物之興建有經系爭土地或系爭
13筆土地共有人同意,其證述尚難證明共有人間有成立分管
契約。
 ⒍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陳匏、陳贊、陳大斗、
陳炎森陳水池,上訴人祖父楊連登於大正7年即民國7年向
陳匏、陳水池購買系爭土地(當時為重劃前○○○000番地)應
有部分12分之4,原所有權人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協議讓楊連
登使用系爭土地剩餘之空地等情,並提出日據時期土地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315至319頁)。惟依該謄本僅能證明楊連
登有於大正7年間,向陳匏、陳水池購買重劃前○○○000番地
應有部分12分之4,尚不能推論當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有
共同協議訂定分管契約,由楊連登使用剩餘空地乙情。
 ⒎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
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
係屬無權占有,於法有據。另上訴人請求至現場履勘系爭土
地之使用現況,以證明系爭土地確有分管協議存在(見本院
卷第27、196頁),因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之現況與原審
履勘時相同(見本院卷第199頁),而僅履勘土地現況並無
從認定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存在,是此項證據調查,即
無必要,附此說明。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返還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一,上訴人分別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之
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一,而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即屬侵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利
。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各自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應屬有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參照)。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
5年,即自107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
 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
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自明。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
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亦有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參照)。查系爭土地面臨○○○○,對外
連接○○路1段,○○路與○○○○四周有小吃店、○○郵局、診所、
便利商店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
第112至13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
、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並考量上
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作為住家使用(見原審卷第216頁)之經
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認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位
置偏僻,被上訴人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之不當得利顯
然過高(見本院卷第337頁),應無可採。又系爭土地107、
108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60元;10
9年至111年之公告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740元,則申報地價
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68、592元,此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
價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05至210頁),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為432分之53。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自107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被
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如原判決附表三),自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地
上物拆除,並返還各自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7年5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三
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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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