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72號
TCHV,112,重上,7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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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蕭家雄
蕭鍚
蕭金勇
蕭汝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被上訴人 蕭慶珍
蕭慶三

蕭如壎
蕭明合
蕭麗瑄

蕭明薌

蕭錦
蕭錦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1年12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
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
 ㈠上訴人於上訴後補稱要旨略以:
 ⒈系爭祭祀公業○○○係自祭祀公業○○○甲(下稱「大公」)析分
而來,兩者之享祀人均為○○○,共同祠堂為芳遠堂。依台灣
省政府典藏文獻記載,「○○○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42年曾
向「台灣省政府民政廳社會處長」之陳情函內容已揭明上情
;且該函附表所示○○○段000號土地,於昭和11年時保存登記
祭祀公業○○○所有,且同時移轉至○○○株式會社名下;另祭
祀公業○○○名下確實存在過三處之土地,即除系爭000、000
地號土地外,亦曾有過○○○段第000號、原證10「鬮分字」所
揭○○○○○街○○○地000番地,此三處土地係曾登記過之管理人
不同而已(本院卷一第16-20、22-23頁、第504-507、510頁)

 ⒉另依中研院台史所圖書館保存日治時代昭和15年之祭祀公業
調查報告可知,斯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已高達300人〈該
調查報告中關於○○○土地田、建面積記載,與系爭000、000
地號相符,足見其所稱之○○○即為系爭祭祀公業○○○〉。此由
原證14土地謄本記載,000地號(即系爭000地號)最早登記之
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其上記載之「二十九年」應為明
治29年等情,亦足佐證(本院卷一第20-21、23-27頁、第507
-508頁)。  
 ⒊再由原證15、16納租存底及原證17立杜賣盡根契字,可知在○
○○出生前即已有業主○○○公存在(日治時期實施土地調查、測
量,有正式地段地號後,方有「祭祀公業○○○」之正式名稱)
,且光緒參年陸月已有仕朝系之子孫代為繳稅。另依土地台
帳記載,系爭2筆土地於明治29年即已登記業主祭祀公業
○○,昭和10年○○○始被登記為管理人,至多亦係自明治42年
之後,因日本政府開始辦理保存登記下始有登記「業主公業
○○○(管理人:○○○)」。益證祭祀公業○○○絕非○○○所設立(本
院卷一第21-22頁、第279-281頁、第287-288頁、第488-493
頁、第508頁)。  
 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與上訴人所稱之祭祀公業○○○
係2個不同公業,並未舉證相佐,原審就該部分舉證責任之
分配認定,亦有違誤(本院卷一第493-503頁)。 
 ㈡被上訴人則重複其在原審之抗辯,要旨略以:
 ⒈祭祀公業○○○甲及具○○段第00地號、○○○○○街○○○第000番地
土地所有權之祭祀公業○○○(管理人:○○○、○○),與本件系
祭祀公業○○○,乃「不同」之祭祀公業(本院卷二第22-25
頁)。
 ⑴原證8陳情函文及原證9土地謄本,僅可證明具○○○段第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之祭祀公業○○○(管理人:○○○、○○)係由祭祀
公業○○○甲(大公)析分產生,並於昭和11年改組為○○○股份
有限公司。但本件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000、000地
號土地,在當時並未同時移轉,系爭祭祀公業○○○亦未曾改
組為○○○股份有限公司,可見本件系爭祭祀公業祀產與上訴
人所稱自祭祀公業○○○甲分析之土地顯不相同,而非來自○○○
甲之財產,此亦為另案(即本院106年度再字第1號)所肯認。
 ⑵原證10「鬮分字」所載主體為「公業○○○」,並非「祭祀公業
○○○」,且本件系爭祭祀公業○○○名下之【祀產】僅有系爭00
0、000地號,並無鬮分字上所載之○○○第○○○番土地,又○○○
第○○○番土地之管理人為○○、○○、○○,但同時期本件系爭祭
祀公業○○○之管理人為○○○、○○○,二者亦不相同,自屬不同
之公業,該「鬮分字」與本件系爭祭祀公業○○○無關。
 ⑶原證15、16納租存底及原證17立杜賣盡根契字内容模糊,是
否為真,已非無疑,更遑論其上所載當事人係「業戶○○○公
」 、「子玉公」,並非「祭祀公業○○○」,亦無證據證明「
業戶○○○公」、「子玉公」,即為祭祀公業○○○。上訴人雖辯
稱當時係因尚未實施土地調查測量,故無祭祀公業○○○之正
式名稱云云。惟祭祀公業名稱並非因土地調查制度而產生,
況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査報告,於前清時代即有以「公業」為
名稱,是其所辯,並不可採。因此,自難僅以上開記載即認
與本件系爭祭祀公業○○○相關,或推斷本件系爭祭祀公業○○○
於○○○出生前即已存在。
 ⒉伊否認原證11「祭祀公業調查報告」形式及實質真正。且系
祭祀公業○○○昭和11年間即重新選任○○○擔任管理人,並
於相關土地登記資料辦理變更登記,但該調查報告係於昭和
15年作成,於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欄卻仍記載為○○○,未予
變更,顯與實情不符,足見該調查報告内容並非完全無誤,
則其所記載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已高達近300人,是否正
確,即非無疑。縱認為真,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亦為該300名
派下之繼承人(本院卷二第25-27頁)。
 ⒊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確實為○○○。○○○父○○○於明治44年
死亡,但○○○於明治42年即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依父在
不列其子之民事習慣,倘祭祀公業○○○非○○○所設立,自無可
能選任非派下之○○○為管理人。上訴人雖稱土地台帳所載29
年係指明治29年,系爭祭祀公業○○○於明治29年時即已存在
云云。惟明治37年始設置土地台帳,是上訴人所述,顯與事
實不符。且該土地謄本記載:明治42年9月11日、保存,而
於該保存登記前即載有祭祀公業○○○管理○○○等文字,則上訴
人稱系爭土地於明治29年時即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於明治42年間始登記為管理人,亦與土地謄本記載不
符(本院卷二第27-28頁)。
 ㈢承上,依上訴人關於上訴所陳述各情,主要立基於原審主張
事由而略為補述;被上訴人則自原審以來均為相同之抗辯等
情。核兩造關於系爭公業設立源由及派下員之爭執,暨因此
而演生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之主張與抗辯之文
義內容,各自前後一致;可見兩造在本院所為陳述要旨,實
類同原審之陳述。
三、因之,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
張、陳述,除對原審判決理由所為上開補充陳述意旨外,既
類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
之記載,爰引用之,並補充如上所述。
貳、兩造續行爭執之聲明與紛爭結構
一、原判決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之派下權關係存在。 ㈢確認祭祀公業○○○於民國99年1月9日所做成之解散決議無效。 ㈣○○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由○○縣○○地政事務所辦理 ,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本院 卷二第35-36頁)。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因之,本件紛爭主結構:上訴人能否證明其主張為系爭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一情為真,乃其上訴聲明是否有理由之關 鍵。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二、本院經審理後,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卷證,可認上訴理 由,不能動搖原審之論斷。
 ㈠上訴人所主張法律關係爭執基礎事實與請求權,即上訴人數 個上訴聲明,具有前後相依存關係:必須上訴人對於系爭祭 祀公業○○○之派下權關係存在,始有資格爭執祭祀公業○○○解 散決議是否無效等情。
 ㈡故法院論證次第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先審斷上訴人 所稱「祭祀公業○○○甲」派下員,是否當然成為系爭祭祀公 業○○○(「小公」)之派下員?再進而研析上訴人關於「確 認祭祀公業○○○於民國99年1月9日所做成之解散決議無效」 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㈢本院經審理後,依全辯論意旨並勾稽全案卷證後,同認原審 之結論,惟論證理由,略有補充,合先敘明。




三、舉證責任之分配與論證: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⒈基於被上訴人已依原證10「鬮分字」所載區辨指出:①「祭祀 公業○○○」、「公業○○○」之主體名稱不同。②系爭祭祀公業○ ○○名下之【祀產】僅有系爭000、000地號,並無鬮分字上所 載之○○○第○○○番土地,可見2公業之祀產不同。③○○○第○○○番 土地之管理人為○○、○○、○○,但同時期本件系爭祭祀公業○○ ○之管理人為○○○、○○○,亦見有二管理人之差異。可認被上 訴人主張 上訴人所稱「鬮分字」與本件系爭祭祀公業○○○ 無關,並非無據。
 ㈡依系爭祭祀公業○○○,與上訴人所稱之祭祀公業○○○之名稱、 祀產、管理人等,既有不一,難認二者為同一公業。況祭祀 公業之成立乃主觀意思所啟動,土地則作為祭祀公業使用收 益而成公業祀產,兩者除主從關係外,與派下員間則為人與 物之別,可認公業、祀產、派下員間,非全然等同。 ㈢故上訴人苟欲以「小公」之財產(土地)來源,作為「大公 」派下員必然是「小公」派下員之成員(或認定派下員之依 據),自應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依上訴人自陳兩造先祖們係從祖籍攜產來台發展有成,為一 同祭祀祖先始成立「大公」。惟兩造歷代祖先們曾將所累積 之財產,析分一部分財產用以成立祭祀歷代祖先之公業,然 非謂凡與公業財產來源有關之歷代親人(如留在祖籍生活之 血脈尊親屬),其後代子孫必然應列為「大公」之派下員。 反之,若依上訴人所主張之理趣,祖籍中未來台之同源親屬 所衍之子孫,是否均會因「大公」之地產資金,實以祖籍財 富所滋生累積,而當然成為「大公」之派下員?故公業祀產 ,並非派下員資格之唯一認定或判斷準據。
 ㈡承上,「小公」之祀產(土地)中,縱有如上訴人所稱有與 「大公」之祀產曾有關連,然祀產之土地權利變動原因不一 ,公業祀產之土地權利變動,不必然會使公業派下員之人格 身分,隨同移轉。況且,此等歷代祖先開枝散葉而另成立之 「小公」派下員,並無與「大公」原來派下員必然同一之必 要性與事理;否則,何必另立「小公」?
 ㈢因之,縱如上訴人所言,「小公」之財產與「大公」之財產 間,曾在某個時期有所競合或牽連關係,然基於血脈親疏之 倫常事理,「大公」之派下員,並非必然等同「小公」之派 下員。復因土地權利變動原因非一,更不能逕以土地關連性 ,作為判斷大公之派下員等同小公派下員之依據。



 ㈣故上訴人依一、二筆土地權利變動之物的異動現象,作具人 格屬性之派下員身分變遷之推論,顯違事理與推論所需之充 分、必要等基本要件。
 ⒈上訴人一方若僅一再重複「大公、小公」之財產關係,明顯 忽略祭祀公業,除了財產外,更有因同一祖先綿延子嗣,經 過歷代子孫繁衍茂盛而開枝散葉。
 ⒉承上,上訴人既欲主張其兼同成為「小公」(系爭祭祀公業○ ○○)派下員為真一節,自應更加具體舉證,尚難僅以土地一 情,作為證明依據。
 ㈤因之,縱有分房而成立不同「小公」各自祭祀同一祖先之情 事;然多數「小公」之派下員,固可認祖歸宗以溯源其可作 為「大公」之派下員,然不能倒執時序因果事理,遽認「大 公」之派下員必當然為某「小公」之派下員。析言之: ⒈茍「大公」之派下員於協助「小公」成立時,有當然同列「 小公」派下員之意思或祖訓,為免子孫爭執,理當於「大公 、小公」之規約中詳為載明,以作為認定派下員之依據,始 得使後代子孫平和相處,以維血脈親情。
 ⒉本件縱有如上訴人所稱2筆土地之關連性,然除與開台祖先攜 產渡海後,與留於祖籍之血脈親人後代,非必然為在台「大 公」之派下員等情理不合外;上訴人之主張別無具體規約可 憑,尚難採信。
 ㈥本件經勾稽相關事理,及兩造各自所為舉證,可見上訴人主 張各情,多不合於事理。故上訴人歷來主張,既多有令人存 疑情事,殊難遽以採信上訴人主張為真。
五、基此,本件依卷內全部事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上訴人 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祭祀公業○○○甲之派下員均相同之情 ,不可採憑。應認上訴人與本件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無涉。從而,本院審理後,除應補充上開說明與論證外,關 於原審否准上訴人聲明之論證理由等情,無重複論證必要, 宜援引第一審判決論證之理由。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系爭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一情為真,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祭祀公業○○○ 有派下權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既無從認定上 訴人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其等進而主張系爭解散決 議因未達法定之派下員全體出席及同意而為無效,並據以請 求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判決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無不 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等兩造爭執之事證,如上訴人所稱「中研院台史所圖書館 保存日治時代昭和15年之祭祀公業調查報告」,縱屬為真, 然仍屬當時調查人員所見聞之事物現象,未必與因血脈關係 所成之公業實情相符;反之,祀產既僅為成立公業之財產要 素,土地所有權之異動,並不當然使公業派下員之身分與人 員數量,隨之變遷;本件已就「大公」、「小公」之事理予 以分析,則一般關於社會現象之紀錄,亦僅屬現象層面之描 述,若與事理有間,尚難於日後逕自持以建構多數當事人間 之法律關係。此外,上訴人其他末節爭執情形,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原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民國) 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 1 祭祀公業○○○ 全部 00年0月25日 解散 蕭慶珍蕭慶三蕭如壎、○○○ 2 ○○○ 6分之1 000年00月14日 分割繼承 蕭明合蕭麗瑄、蕭明薌、蕭錦樑、蕭錦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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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