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王清河(兼王李永流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中榮民總醫院、李旭東、顏俊銘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2年度醫上字第
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6
萬2,804元,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
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
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醫上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上訴
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6萬120元(79
6萬120元+300萬元=1,096萬12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
萬2,804元,亦未據其繳納,爰依前揭規定,限其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提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