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366號
TCHV,112,上易,366,2024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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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蔡明仁(蔡事賢之承受訴訟人)

蔡政哲(蔡事賢之承受訴訟人)

蔡銘材(蔡事賢之承受訴訟人)

蔡子良(蔡事賢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育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謝森茂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463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訴
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
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
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照)。
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
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系爭土
地面積為4,360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2,700元,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8分之1,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至43頁),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核定為147萬1,500元(計算式
:2,700×4,360×1/8=1,471,5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
478元。上訴人已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萬6,941元(見本
院卷第25頁),溢繳2萬3,463元(計算式:46,941-23,478=
23,463),應予返還,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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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