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228號
TCHV,112,上,228,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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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林秀羽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被 上訴人 楊丞屹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11日在伊住處向伊招
攬投資大陸地區河南天地之中新能源特種車輛有限公司
」(下稱河南天地公司)之股權,並向伊佯稱:保證股票3
年内上市,上市後即以美金計價兌現30萬股,如未按時上市
,則按投資額2倍回購股權;必須先交付投資款,始得參訪
河南天地公司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認購河南天地公司之股
權(下稱系爭股權),以伊女兒即訴外人廖佩玲於同日簽發
之面額新臺幣(下除特別註明幣別者外,均同)300萬元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投資款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交
付附表編號⑴河南天地公司出具之投資認購協議(下稱編號⑴
投資認購協議)予伊;復以換取股權證明為由,向伊取回編
號⑴投資認購協議,再交付附表編號⑵「長垣天地之中新能源
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垣天地公司)出具之出資憑證(下
稱編號⑵出資憑證)及附表編號⑶長垣天地公司出具之投資認
購協議(下稱編號⑶投資認購協議)予伊。然被上訴人未將
系爭支票兌現之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用於投資河南
天地公司,而挪作他用,顯以詐欺方式侵害伊之財產權;被
上訴人亦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300萬元,自應返還。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伊300萬元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福建金門
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03號(下稱司促卷)支付命令送
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8月11日在伊住處委任伊代為
認購系爭股權,伊於104年8月14日兌現系爭支票,再於同年
月17日透過友人提供之帳戶兌換為人民幣後,匯款至河南
地公司指定之帳戶。上訴人於105年間至河南天地公司參訪
而自行取得編號⑴投資認購協議,復於108年間至大陸地區
河南天地公司股權轉換為長垣天地公司股權之情形。上訴
人實際出資75萬元,購買5單位股權,並因河南天地公司之
投資獎勵制度而獲配2單位股權,再因上訴人推薦訴外人○○○
方品婕蔡慶熙等3人投資而獲配3單位股權,共取得10單
位股權,每單位人民幣3萬元,故編號⑴投資認購協議記載上
訴人出資人民幣30萬元。伊並未向上訴人保證長垣天地公司
股票於3年內上市,上市後即以美金計價兌現30萬股,如未
按時上市,則按投資額2倍回購股權等語,此乃上訴人與長
天地公司間之約定。上訴人與河南天地公司或長垣天地
司間之退股事宜亦與伊無涉。上訴人係自行評估風險後,委
任伊代為認購系爭股權,伊受領系爭300萬元有法律上之原
因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原名林淑閔,110年6月17日改名林品禾,111年7
月28日再改名林秀羽)前為投資認購大陸地區河南天地
公司300萬元股權,而請其女兒廖佩玲簽發面額300萬元之系
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於104年8月14日存入被上訴
人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被上
訴人兌領後,於104年8月17日分別轉匯1,461,075元、773,6
70元、773,670元至訴外人○○○、○○○、○○○之帳戶內(被上訴
人轉出的3筆款項均包含各筆30元手續費),合計3,008,325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不爭執
事項㈠㈡),堪信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上開300萬元均為其出資,被上訴人則辯稱該300
萬元係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慶熙方品婕等4人共同投資
,每人各投資75萬元(約定匯率1:5)折合人民幣15萬元,
可買5單位河南天地公司股權(每單位人民幣3萬元),並因
河南天地公司之投資獎勵制度(下稱投資獎勵制度)為購買
5單位股權可獲配2單位股權,及因上訴人推薦○○○、蔡慶熙
方品婕等3人購買而再獲配3單位股權,故上訴人投資75萬
元可取得10單位價值人民幣30萬元股權等語。經查:
 ⒈證人○○○結證稱:伊先認識上訴人,上訴人再帶伊去認識被上
訴人;105年之前,上訴人跟伊說被上訴人有一個電動車的
投資方案,帶伊去被上訴人家中,請被上訴人講解電動車的
投資方案,當時應該還有其他人在場,被上訴人說電動車是
大陸未來的投資趨勢,很有前景;伊覺得值得投資,就集合
幾個人一起將投資款交給上訴人,伊不認識被上訴人,所以
不可能將投資款交給被上訴人;伊投資的金額照被上訴人的
算法是105萬元,伊投資之後有拿到投資憑證,伊投資以後
就是投資人,所以105年兩造有帶伊去河南天地公司參觀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80至384頁)。而依被上訴人所稱投資獎
勵制度計算,投資75萬元折合人民幣15萬元可買5單位股權
,並因獎勵可獲配2單位股權而可取得共計7單位,而每1單
位為人民幣3萬元即新臺幣15萬元,故7單位為105萬元。可
知○○○雖實際投資75萬元,但因投資獎勵制度而可取得價值1
05萬元之股權,此與○○○所認知之「投資金額照被上訴人的
算法是105萬元」互相吻合。是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
而由被上訴人兌現之300萬元均為其個人之投資款,應非實
在。  
 ⒉上訴人曾與河南天地公司及第三方即訴外人「北京合馬益壽
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益壽金公司)於104年10月7日
簽訂附表編號⑴之投資認購協議,該投資認購協議第2條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認購出資30萬元(未註明幣別),用
甲方(即河南天地公司)發行的原始股權」;亦有與長垣
天地公司及第三方益壽金公司於105年5月18日簽訂附表編號
⑶之投資認購協議,該投資認購協議第2條約定:「乙方(即
上訴人)認購出資30萬元(未註明幣別),用於甲方(即長
天地公司)發行的原始股權」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282至283頁不爭執事項㈢㈣),亦有上開投資認購
協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司促卷第11至13頁
)。兩造亦不爭執有以編號⑴之投資認購協議換編號⑶之投資
認購協議(僅爭執係由上訴人親自換取或是由被上訴人代為
換取,見本院卷一第444至445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出資
憑證即編號⑵長垣天地公司30萬元之股權(見司促卷第15頁
)相符。可見上訴人因投資而取得者,為價值人民幣30萬元
河南天地公司,嗣轉換為長垣天地公司同額之股權。依前
揭投資獎勵制度,若上訴人投資75萬元,除了購買5單位股
權可獲配2單位股權外,又因上訴人推薦○○○、蔡慶熙、方品
婕等3人購買而再獲配3單位股權,故上訴人投資75萬元可取
得10單位股權,其價值即為上開投資認購協議所記載之30萬
元(人民幣),兩者互相吻合。反之,倘依上訴人所稱300
萬元均為其個人投資,則依投資獎勵制度計算(不含因推薦
他人購買可額外獲得之股權),投資300萬元折合人民幣60
萬元可買20單位股權,又因買5單位可獲配2單位股權,故共
可獲配8單位股權,共計可取得28單位,相當於人民幣72萬
元之股權,遠遠超過編號⑵出資憑證所載之人民幣30萬元之
股權。然兩造於105年間曾與證人○○○及○○○等人至大陸河南
天地公司參訪;兩造復於108年與○○○等人至大陸參訪,當時
訴外人即編號⑵出資憑證及編號⑶投資認購協議所載長垣天地
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則領有請渠等吃飯,上訴人亦有與訴外人
即編號⑵出資憑證及編號⑶投資認購協議所載代收人羅正蓮商
談(詳後述),均未見上訴人向河南公司或長垣公司爭執其
編號⑵出資憑證為何僅有人民幣30萬元之股權,而非人民幣7
2萬元之股權。再者,被上訴人所稱之投資獎勵制度與上訴
人等人之投資情節,亦與李則領出具之證明相符(見原審卷
第245至247頁)。堪認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投資款300萬
元,係包括上訴人本人投資之75萬元,及○○○、蔡慶熙、方
品婕等3人各投資之75萬元。益證上訴人主張上開300萬元均
為其個人之投資款,委無可取。
 ㈢上訴人將其與○○○、蔡慶熙方品婕等4人共同投資之300萬元
,以簽發系爭支票由被上訴人兌現之方式交付,被上訴人兌
領後,分別轉匯至○○○、○○○、○○○之帳戶內,已如前述。證
人○○○雖結證稱:被上訴人所稱之匯款帳戶為報關行之帳戶
,被上訴人之匯款與伊無關,伊未幫朋友用台幣換人民幣
人民幣換台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7頁);證人○○
○結證稱:伊不認識匯款人,不記得被上訴人所稱之匯款之
原因及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證人○○○結
證稱:不知被上訴人所稱之匯款之用途,伊曾將帳戶借給王
姓朋友使用,後來他說有在做私下匯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29至230頁、第235至236頁)。惟依本件投資情節,上訴人
以台幣交付投資款並未透過銀行換匯為人民幣,屬於地下匯
兌,而地下匯兌為求隱密便捷,常使用人頭帳戶,帳戶名義
所有人不知悉帳戶內金流之由來及去向,尚非不能理解。是
上開證人之證詞,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交付之投資
款挪為他用。況且,上訴人因投資75萬元,分別與河南天地
公司及長垣天地公司簽訂編號⑴、⑶之投資認購協議,並持有
編號⑵長垣天地公司人民幣30萬元之出資憑證,已如前述,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伊交付之投資款挪作他用等情,亦
無可採。
 ㈣上訴人於104年間將投資款交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105
年間偕同上訴人前往大陸地區參訪河南天地公司,經該公司
招待至少林寺遊玩;被上訴人再於108年間偕同上訴人前往
大陸參訪訴外人華夏公司所舉辦之活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83頁不爭執事項㈧㈨)。核與證人○○○結證
稱:伊去買大陸公司的股權看過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介紹伊
去大陸的,105年伊有匯款15萬元到被上訴人的帳戶,伊有
取得股權憑證;匯款後於同年與兩造、蔡慶熙方品潔、○○
○等人一同到公司還有去少林寺;108年又與兩造、訴外人胡
素珠陳渝臻等人去鄭州,李則領有請渠等吃飯,長垣天地
公司的負責人應該是李則領,上訴人有和羅正蓮討論退股等
語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18至323頁),復有兩造等人
於108年至大陸參訪期間所拍攝之照片(照片內有李則領、
羅正蓮等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101頁)。益證上
訴人交付75萬元予被上訴人,確係投資購買河南天地公司股
權之投資款,日後並轉換為長垣天地公司之同額股權。
 ㈤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向伊保證股票3年内上市,上市後即以
美金計價兌現30萬股,如未按時上市,則按投資額2倍回購
股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可採。另河南天地公司與長垣天地公司雖分別於附表
編號⑴、⑶之投資認購協議第7條,與上訴人約定該公司保證
能源電動汽車項目3年內上市,上市後即兌現本次投資認
購的新能源原始股權,如未能按時上市,按照乙方(即上訴
人)的投資額一倍回購股權等語,惟上開公司縱未能依約履
行,亦屬上訴人投資該公司應自行承擔之風險,要難認被上
訴人係詐欺上訴人而構成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既已將上訴
人之投資款75萬元交付河南天地公司,使上訴人取得股權憑
證,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至於上訴人一併交付其中
屬於○○○、蔡慶熙方品婕之投資款各75萬元部分,則與上
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自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
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 雖
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編 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 證據出處 附註 ⑴ 104年10月7日河南天地之投資認購協議 林淑閔出資30萬元(未註明幣別)。 河南天地公司法定代表人:陳俊廷。 原審卷第125至126頁 即本院卷一354頁表格號編號2 ⑵ 104年9月10日長垣天地之出資憑證 林淑閔出資30萬元(未註明幣別)。 長垣天地公司法人李則領。 右下方有「羅正蓮收2018.6.○○」等手寫文字。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03號卷第15頁 即本院卷一355頁表格號編號5 ⑶ 105年5月18日長垣天地之投資認購協議 林淑閔出資30萬元(未註明幣別)。 長垣天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則領。 右下方有「羅正蓮代收」、「000000 00000代收羅正蓮」等手寫文字。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03號卷第11至13頁 即本院卷一355頁表格號編號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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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