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字,111年度,84號
TCHV,111,建上,84,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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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陳永富即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莉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被 上訴人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峰明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793,577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將○○區○○○公園改善(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
委託設計監造,於民國101年6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4,55
3,000元決標予上訴人後,兩造於101年7月3日簽訂技術服務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之設
計及監造等工作,服務費(報酬)按系爭工程建造費用(結
算金額扣除營造綜合保險費、稅捐費)依所定百分比計算。
嗣伊將系爭工程發包由訴外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承攬施作,竣工後經訴外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結算金額為48,666,610元,依此金額按上述計算方式
,上訴人得請求之服務費用總額為3,916,593元,扣除伊前
已給付之共2,010,258元,上訴人所得請求尚未給付之服務
費用為1,906,335元。    
(二)然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下列設計缺失:X橋橋塔未設置背拉
索、未提出吊索索力值及相關變位拱圖、橋面鋼梁(主橋及
引橋帽梁)未設置鋼擴座及支承座、橋面護欄高度不足且欄
杆立柱僅以單顆螺栓鎖固、橋塔未設置避雷針等情,且有下
列監造不實情形:施工現場吊索鋼梁遭焊接加長、吊索鋼梁
規格及尺寸暨抗拉強度與圖說不符、吊索固定於鋼梁之方式
與圖說不符、橋塔間之短梁數目與圖說不符等情,以致於影
響X橋結構安全,此有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
師公會)106年9月26日、110年8月12日鑑定報告、112年5
月8日鑑定報告補充說明(下各稱結構技師公會106年、110
年鑑定報告、112年補充說明)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109年12月1日、113年7月2日鑑定報告(下各
稱工程會109年、113年鑑定報告)可稽。伊因上開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履約缺失,受有支出X橋安全鑑定費789,000元予結
構技師公會、支出X橋補強評估及補強經費概估技術服務費4
40,000元予訴外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X
橋補強經費(補強項目價金加計清潔費、勞安費、包商管理
作業費、保險、營業稅等稅費)經概算為12,645,840元之損
害。再者,伊因上訴人上述遲未提送鋼構數量計算書及X橋
之改善及補強計畫,受有不得已而委由○○公司辦理鋼構數量
計算及繪製X橋現況成果圖而支出服務費用95,000元之損害
。以上合計13,969,840元,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第2
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
(三)又上訴人遲未提送鋼構數量計算書及X橋之改善及補強計畫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
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並依同條第3項約定以「契約價金
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而因上訴人逾期日數已逾違約
金計算上限200日(20%1‰=200),是以,伊亦得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
約金906,600元(計算式:決標金額4,553,000元×20%=906,0
00元),且因上訴人違約情節重大,並無過高酌減之問題。
(四)承上,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共14,876,440元,經與上訴人依
約所得請求應付未付之服務費用1,906,335元為抵銷後,上
訴人應給付伊12,970,105元。然經伊於107年8月21日發函請
求,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函後仍未給付,是伊自得訴
請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規定,加計自107年8月2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又因上
訴人履約顯有重大過失,是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依系爭契
約第14條第8項但書規定,不受同條項本文所定「以契約價
金總額為上限」之限制;且該條項所定賠償金額上限,不包
括逾期違約金等情,爰依上開約定及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12,970,105元,及自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工程經伊完成設計、提送相關書圖並監造施工完竣後,
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2月19日驗收完畢,並於106年3月27日
審核工程決算書,是以,伊已依約履行完畢。系爭X橋現況
安全無虞而仍可使用,伊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影響X橋結構安
全之上開設計缺失及監造不實情事,此有臺北市土木技師
會(下稱土木師公會)107年11月22日、112年9月14日鑑
定報告(下各稱土木師公會107年、112年鑑定報告)可參
。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上開損害,自無理由,縱認系爭X橋
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需補強,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補強金
額缺乏依據。
(二)伊於履約階段均提送鋼構數量計算文件,且X橋既無結構安
全,伊自無提出補強計畫等之義務,是以,被上訴人以伊遲
未提出上開資料為由而請求逾期違約金,自無理由。再者,
被上訴人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且依系爭
契約第13條,逾期違約金係以「契約價金」計算,而系爭契
約之「契約價金」依被上訴人主張為3,916,593元,則逾期
違約金上限應為783,319元。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以「契約價金總額」即3,916,593元
為賠償金額上限,且該上限應包括上開逾期違約金,是被上
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逾契約價金3,916,593元部分應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卷二
第336至33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1年7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
之設計及監造。
 2.上訴人得請求之設計監造服務費,係以建造費用(即系爭工
程結算金額扣除營造綜合保險費、稅捐費),按系爭契約第
3條第2項第2款第1目約定之費率計,經結算為3,916,593元
,被上訴人已付2,010,258元,未付1,906,335元。
 3.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第一期及第二期服務費共計2,010,258元

 4.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每日4,533元
,且倘若上訴人逾期達200天,即達逾期違約金上限906,600
元〈上訴人撤銷此部分金額之自認,見本院卷二第336至337
頁,另說明如後四、(六)、2.段所述〉。 
 5.系爭工程之施工廠商為○○公司
 6.系爭工程原設計並無背拉索、支承座及避雷針,且原設計之
護欄高度為120公分。
 7.系爭工程之X橋鋼索規格,原契約直徑為52mm,第一次變更
設計變更直徑為61.6mm,第二次變更設計再變更直徑為52mm
  ,且抗拉強度均維持原契約規範之150tf。○○公司現場施作
之鋼索為披覆後外徑38.5mm及抗拉強度70tf。
 8.系爭工程X橋之吊索鋼梁(即C鋼梁),依契約圖說為H型鋼
梁且未設計銲接加長,另中央交會處兩個吊索鋼梁應相鄰合
併。○○公司現場施作之吊索鋼梁為箱型鋼梁,且有銲接加長
,該加長鋼梁之斷面小於原鋼梁,另中央交會處兩個吊索鋼
梁是分開,而非相鄰合併。
 9.系爭工程X橋之橋塔間橫梁,原設計為三根,○○公司現場施
作為二根。
10.關於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4日以中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
請上訴人於106年3月10日前提送鋼構數量計算乙事,兩造歷
次往來函文如原審卷三第27頁附表(一)所示。
11.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要求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前提出
改善或補強計畫及經費概估,上訴人從未有提出。
12.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5日中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上
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情節重大者」及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
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依規定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之不良廠商,經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下稱申訴委員會)提起申訴,申訴委員會於107年12月20日
作成審議判斷,駁回上訴人之申訴,且因上訴人撤回行政訴
訟起訴而告確定。
13.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中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上
訴人給付12,970,105元,經上訴人於107年8月23日收受。
(二)兩造爭執事項:   
 1.關於被上訴人請求X橋安全鑑定費789,000元、X橋補強評估
及補強經費概估技術服務費440,000元及X橋補強經費概算12
,645,84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設計及監造缺失,是否有
理由?
 ⑵如前開⑴有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第227條第1
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X橋安全鑑定費789,000元
  、X橋補強評估及補強經費概估技術服務費440,000元及X橋
補強經費概算12,645,840元有無理由? 
 2.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鋼構鋼板材數量測繪計算及繪製X橋現況
成果圖技術服務費95,000元及逾期違約金906,6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未提送鋼構數量計算書及X橋之改善及
補強計畫,是否有理由?
 ⑵如前開⑴有理由,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規定及
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逾期違約金906,600元,以及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鋼構鋼板材數量測繪計算及繪製X橋現況成果
圖技術服務費95,000元,有無理由? 
 3.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損害賠償額以契
約價金總額3,916,593元為上限,有無理由?  
 4.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經扣除上訴人得請求
之服務費用1,906,335元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97
0,105元,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上訴人有後述未
設置背拉索、橋面鋼梁(主橋及引橋帽梁)未設置鋼擴座及
支承座等之設計疏失,及吊索鋼梁現場施工遭加長等監造不
實情形,已影響X橋之結構安全等語,上訴人則以依土木
師公會鑑定報告結論,系爭工程之設計,已符合國內外相關
規範,其設計監造並無缺失等語置辯。經查,兩造於101年7
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並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至56頁)。依系爭契約第2條「
履約標的」第2項「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給付之標的
及工作事項」第8款中、後段約定:「施工中負責現場工程
監造並監督施工廠商依合約規定切實執行完妥」、第12款約
定:「解釋及諮詢工程上之糾紛及疑難問題、簽證工程上有
關案件情事」(見原審卷一第33至34頁),則上訴人提出系
爭工程之設計自應符合契約要求,並應依約確實監工,茲就
系爭工程有無設計缺失及監造不實情形,分述如下。
(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計缺失部分:  
 1.關於橋塔是否應設置背拉索部分:
(1)本件經原審囑託工程會就系爭工程進行鑑定,依工程會109
年鑑定報告意見:「被上訴人主張橋塔沒有設置背拉索,因
此導致橋塔變位、橋面撓度過大、橋塔鋼柱應力過大?(上
訴人抗辯依其所委託之鑑定結果無變位)本會意見:1、本
橋在設計時,無設計背拉索,係採傾斜橋塔及塔柱內灌混凝
土,則設計原意應在於提供相當之偏心載重,以平衡其主梁
所承受的載重。2、被上訴人於審核時(略)曾提醒設計單
位因本橋橋型特殊,如橋塔未設置背拉索,須進行相關檢核
及簽認。3、上訴人為設計者,有責任及義務說明並釐清橋
應力、變位檢核結果,但依卷宗資料,上訴人並未對被上
訴人相關提醒事項加以明確地釐清。4、有關是否設置背拉
索部分,須經確實結構分析才足以判斷,惟兩鑑定單位的結
構分析模型與現況不符合,例如結構技師106年鑑定報告結
構分析,未將橋柱後傾10度、橋梁拱度約1.6m事項納入;而
土木師公會107年鑑定報告端點節點之位移限制設定與現
況不符。故兩份鑑定報告均無法作為是否應設置背拉索之參
考依據」(見原審卷六第30至31頁);並於110年3月8日以
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工程會110年函)覆略以
:因兩造已曾委託結構技師公會土木師公會鑑定過(按
即結構技師公會106年鑑定報告、土木師公會107年鑑定報
告),建議雙方當事人可就本會所列與實際現況不符之情形
請該兩鑑定單位將上述因素考慮在內補充分析,亦為可行方
式之一,或選任上開兩公會以外具有鑑定能力之單位重新鑑
定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18頁)。
(2)嗣經原審囑託結構技師公會就上開工程會所列出與現況不符
的部分納入考慮後重新鑑定系爭工程是否有安全疑慮後(見
原審卷六第157頁),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報告(外放)
認為:「本次鑑定根據標的物竣工圖說幾何形狀(橋柱後傾
10度、橋面上拱約1.6m)重新建立模型進行結構分析,主要
目的在於與原設計結構計算書分析模型(橋塔垂直及橋面未
上拱)進行比對研判標的物是否需要補強。...本次鑑定分
模型考量標的物『橋柱後傾10度及拱度約1.6m』狀況後,重
新分析該橋梁現在之結構後發現,主梁彎矩略增,橋塔底部
彎矩略為減少。主要係為幾何形狀改變後,因角度差異及分
力作用之影響。...標的物雖然存在上述差異,但整體趨勢
及結果無明顯影響,與106年前次鑑定依原設計結構計算書
(橋塔垂直及橋面未上拱)建立之模型比對,主梁及鋼纜內
力仍合於規定,但橋塔底部彎矩應力過大超過規範容許值,
標的物仍有安全疑慮而需要補強」、「標的物經重新建立模
型分析計算後,顯示...橋塔底部強度均未能符合規範要求
的強度標準,仍應增設橋塔背拉索系統,以平衡橋塔因橋面
主梁承受載重造成橋塔往橋面傾倒之側向應力」(見結構技
師公會110年鑑定報告第10至12、20頁)。故系爭工程經結
構技師公會依照工程會之意見修改模型後重行鑑定,仍認為
有補強之必要,且增設橋塔背拉索系統為必要之補強項目。
並經本院囑託結構技師公會就其110年鑑定報告內容補充說
明後(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該會112年補充說明意見:鑑
定分析模型橋塔頂端係依原計算書模型之座標點位及相關斷
面尺寸模擬為Box800×800×20×20鋼柱,鑑定分析模型與計算
模型模擬斷面相同。鑑定分析模型橋塔底部(A型部分)
係依原計算書模型之座標點位,計算書相關斷面尺寸模擬
Box800×800×20×20鋼柱,但與竣工圖不符,鑑定模型模擬
面為Box1000×1000×20×20。鑑定報告模型於橋塔頂端與底部
皆以較保守之模型形式分析(模擬斷面勁度略大於本案實際
竣工圖說),但分析結果之結論為橋梁垂直變位及橋塔底部
彎矩過大,若再依實際竣工圖狀況模擬,依力學原理橋塔勁
度減小,僅會再造成變位及彎矩的增加。鑑定報告的橋塔模
型下方,有模擬帽梁連結橋塔柱。橋塔柱以Box鋼柱模擬
其內灌混凝土部分之整體勁度考量,以轉換楊式係數方式進
行增加整體橋塔勁度,使其與現況相符。另重量與橋塔下方
基礎設計有關,與橋體抗撓度及強度較無關係,本案鑑定主
體為橋本體而非基礎設計,固未特別模擬內灌混凝土重量。
依原結構計算書設置12cm橋面版及外加50kgf/㎡靜載重,結
構重量依據前述靜載重加上實際模擬構件之重量由電腦程式
計算而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47頁)。
(3)承上,結構技師公會雖未提供相關分析檔案(見本院卷一第
365頁),然經本院囑託工程會再就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
報告、112年補充說明內容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
2頁),工程會113年鑑定意見:「結構技師公會係以較大的
構件尺寸進行模擬分析,所呈現之勁度理應會比現況構件尺
寸之模擬分析為大,以致橋塔及主梁的變位量將會較現況減
少,即該公會模擬分析所用之構件尺寸差異不致影響其鑑定
結論,故本會認為該公會鑑定意見尚可反應結構分析目的」
(見本院卷二第114、117至118頁)、「依結構技師公會110
年鑑定報告相關圖示,尚難逕認該公會建立分析模型模擬
帽梁」(見本院卷二第118、121至122頁)、「結構技師
會所述以轉換楊式係數方式將混凝土之勁度與橋塔的鋼柱勁
度兩者疊加並作修正,屬一般結構分析常用之勁度修正方式
。...另考量系爭橋塔柱為斜柱(後傾10度),故塔柱內灌
混凝土,其重量主要係影響橋塔下方之基礎設計,該公會所
述『重量與橋塔下方基礎設計有關』尚屬實情;另塔柱內灌混
凝土所提供之偏心載重,一般而言,亦會影響主梁的撓度及
應力,惟其影響程度尚須經由程式分析計算方能確認」(見
本院卷二第122、125至126頁)、「...系爭工程原設計圖說
載有『□300X200X9 橫梁@200cm』,並載有『□400X400X16 
主梁』,經依該圖說初步估算主梁及衡量之平均重量約為0.1
529tf/㎡,經考量結構技師公會所述『橋面靜載重0.3tf/㎡』,
二者相加之靜載重已達0.45tf/㎡,若再考量尚未計入之兩側
欄杆、加勁材、鋼索接合處、錨碇橫梁等重量,其平均靜載
重或許未達平均活載重之2倍,惟考量載重與所產生之彎矩
值大小,尚涉及載重分佈位置,故平均靜載重與平均活載重
之比例,與其分別於橋塔處產生彎矩之比例,該二比例未必
呈現一定之比例關係。另查系爭X橋之錨碇橫梁及主梁間的
連接橫梁大都集中在橋塔間中央段(即中央段靜載重較為集
中),故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報告所載分析結果,其橋
塔靜載重彎矩應力為活載重之2倍以上,尚無明顯不合理」
(見本院卷二第126、131至132頁)、「系爭橋梁是否需設
置背拉索,係屬設計者設計時的考量,若設計者認為設計後
結構符合規範及使用者需求(含變位及強度),並非強制要
設置背拉索。...依現有卷證資料,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
報告所述系爭橋梁橋塔底部撓曲應力過大等情,若追加設置
背拉索,應可減少橋塔變位及橋面撓度,屬降低結構應力
手段之一」(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3頁)等語。是綜據上開
鑑定意見,結構技師公會前揭鑑定意見經工程會認可反應結
構分析目的,且該公會模擬分析所用之構件尺寸差異不致影
響其鑑定結論,其關於橋塔之靜載重及活載重分析結果尚無
明顯不合理,設置背拉索,應可減少系爭X橋橋塔變位及橋
面撓度,是認有增設橋塔背拉索系統補強系爭橋梁結構安全
之必要,上訴人之原設計圖說並未提出此部分設計,容有設
計上之缺失。
(4)上訴人雖抗辯:依土木師公會107年、112年鑑定報告,系
爭工程中X橋並沒有安全疑慮;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對於
系爭橋梁之靜載重計算錯誤等語,並提出上開鑑定報告為憑
(107年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二第251至267頁及112年鑑定報告
外放),然查:
 ①土木師公會107年鑑定報告經工程會分析後認為端點節點之
位移限制設定與現況不符,故不能以此為橋梁安全性評估之
判斷,有工程會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117頁)。上
訴人又稱依據其自行修正端點位移限制後重新計算結果,仍
不影響橋梁安全性等語,雖提出其自行製作之結構計算書為
證(見原審卷七第23至329頁),但此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
文書,未經專業單位判斷是否可採。而經原審函請土木技師
公會依工程會意見重新鑑定(見原審卷六第159頁),該會
函稱無技師願意承接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51頁)。
 ②再經本院囑託土木師公會就上訴人聲請鑑定事項進行鑑定
(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土木師公會出具112年鑑
定報告意見雖認:「...本案原設計帽梁與主梁採螺栓接合
並焊接固定,並無工程會所述『...該節點處無法做任何位移
,與主梁實際現況不盡相同』之情形,本案修正後模型及原
模型分析結果皆符合相關規範,故107年鑑定報告之結論毋
須調整」、「本案重新計算實際靜載重...,以靜載重0.461
tf/㎡與活載重0.4tf/㎡分析結果,橋梁符合相關規範標準之
要求。...系爭X橋在正常使用下結構安全無疑慮」、「以原
計算書之靜載重0.55tf/㎡與活載重0.5tf/㎡分析結果,橋梁
符合相關規範標準之要求。系爭X橋在正常使用下結構安全
無疑慮」、「橋柱無須再增設背拉設備」等語(見土木技師
公會112年鑑定報告第4、6至7、8頁),然未就工程會110年
函覆意見:「二、端點節點之位移限制設定設置限定與現況
不符部分,係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以遠拓法律事
務所109年8月31日109拓律字第0000000號函提供臺北市土木
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結構分析輸入資料【參臺北市土木
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二】,於結構分析時將主梁節點編號」
161、228、234、235、236、244、251、252設定為具有位移
約束限制條件[如第6-95頁之「Table:JointRestraint Ass
ignments」,上開點位於U1、U2、U3方向的位移限制條件為
Yes,代表其位移受束制(不允許有任何位移),但實際狀況
之該點位是可能會有位移,而非Yes(有束制)],導致於該節
點處無法作做任何位移,與主梁實際現況不盡相同」乙節詳
予釋明或修正。
 ③且依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編列預算時出具之結構計算書第2-2
頁及第4-1頁記載,「活載重」為0.5tf/m²,橋面版自重即
「靜載重」為0.55tf/m²(見原審卷三第29至33頁),可見
系爭工程X橋原設計之「活載重」為0.5tf/m²,「靜載重」
為0.55tf/m²。然依土木師公會107年鑑定報告附件七之「
自行車及人行X型跨橋現況構架分析計算書」第3-1頁,其「
靜載重」卻是0.288tf/m²,「活載重」則是0.4tf/m²(見原
審卷一第252頁、卷三第41頁),其107年鑑定報告所採取之
「靜載重」及「活載重」與原設計已有不同,再經其112年
鑑定報告重新計算,則以靜載重0.461tf/㎡與活載重0.4tf/㎡
進行分析,仍與原設計有所不同,均低於原設預算書及結
構調整計算書之數值,土木師公會依據較低之「靜載重」
及「活載重」,所計算之橋塔變位程度,自然小於結構技師
公會依據原設預算書等所計算之橋塔變位程度,則土木
師公會所計算之橋塔變位程度及據此得出變位仍在安全範圍
內之結論,委難採憑,亦未經工程會後續鑑定意見予以肯認
,而工程會113年鑑定報告對於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報告
所載分析結果,關於橋塔之靜載重及活載重分析結果,已說
明尚無明顯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131至132頁)
,亦如前(3)段所述,難認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報告此部
分鑑定意見有何計算錯誤之情事。
 ④再者,系爭橋梁於104年間竣工,有結構技師公會106年鑑定
報告、土木師公會107年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8
頁、卷二第253頁),嗣於106年7月間經被上訴人委請結構
師公會進行安全鑑定(見106年鑑定報告第1頁,原審卷一
第108頁),而系爭橋梁迄仍未開放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47頁)。然依結構技師公會106年鑑定報告
就其橋墩結構裂縫調查說明:「標的物橋墩為箱型鋼柱內灌
及外包覆10公分混凝土,經現場檢視橋墩頂部混凝土表面已
經明顯產生裂縫,可研判橋塔及橋墩承受吊索拉力後,發生
側向傾斜變位較大現象,導致裂縫產生」等情(見原審卷一
第125頁),並有該鑑定報告紀錄橋墩混凝土裂縫照片可稽
(見原審卷三第121頁),則系爭橋梁於竣工後,均尚未開
放使用迄今,僅約莫2年許,其橋墩頂部混凝土表面即已產
生明顯裂縫,顯有安全疑慮甚明,上訴人援引土木師公會
鑑定意見辯稱系爭工程無安全疑慮云云,不足採信。
 2.關於設計圖是否應規定吊索索力值部分:
  依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被上訴人主張設計圖無規
定吊索索力值,造成施工階段無法有效控制吊點高程,橋面
現況高程與設計值有明顯落差,且與鋼構施工圖之高程變異
呈現無規則性?(上訴人抗辯依其所委託之鑑定結果無變位
)本會意見:按國內一般斜張橋設計工程案例,吊索索力
之大小與主梁受力、高程息息相關,理應由設計單位就其設
原意提出其索力值,以利施工單位配合其施工作業步驟檢
核吊索索力,並可作為完橋後吊索索力值與原設計值的比較
,經查閱原設計圖說無索力大小及相關的變位拱度圖,並不
符合一般的設計慣例。提出吊索索力等相關數據應屬斜張橋
設計時的必要事項,並檢核施工廠商提出的施工計畫書方能
檢視是否符合設計原意」(見原審卷六第31至32頁)。是以
,此部分上訴人之原設計圖說未提出本件斜張橋之吊索索力
值及相關變位拱圖之說明,其設計顯有缺失。
 3.關於橋面鋼梁是否應設置支承座及鋼擴座部分:
(1)依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被上訴人主張橋面鋼梁沒
有設置支承座,使主梁焊接於橋塔帽梁之焊接強度是否足以
抵抗水平分力有疑義,且引橋帽梁未設置支承座M鋼梁直接
坐落在帽梁上,因作用面不平導致應力集中,致角隅處混凝
土破損?(上訴人抗辯無規範規定需設置支承座,也沒有說
明沒有設置的效果與損害)本會意見:目前,國內的橋梁大
都會使用支承來作為力量傳遞機制,但不會限制其使用之支
型式。上訴人設計時僅採用無收縮水泥砂漿作為填縫,惟
此類設計沒有針對支承位置詳加考量,亦非工程慣用之橋梁
支承型式,將無法提供位移或轉動等需求,且水泥砂漿墊強
度與韌性不佳,於橋梁受往復震動後極有可能發生裂開,使
作用力不均或無力量傳遞機制而造成構件受損。因此,本會
認為鋼梁下方仍應設置合適的橋梁支承座,方能符合原有結
構分析模式」(見原審卷六第32至33頁)。另結構技師公會
110年鑑定報告於審酌補強方案必要性時亦認為:「1.橋梁
支承主要功能,係將上部結構之載重均勻並有效地傳遞至下
部結構,並提供上部結構因熱漲冷縮、承受其他外力而產生
之位移或轉動等需求。2.標的物現況橋面鋼梁下方與橋塔帽
梁介面採用無收縮水泥砂漿作為填縫,未設置適當之支承座
...該介面位置受往復震動後可能發生開裂,使作用力不均
或無力量傳遞機制而造成構件受損。3.依據公路橋梁耐震設
計規範規定,橋塔帽梁提供之防落橋長度不足,因此帽梁必
須增設鋼擴座以加長防落橋長度」(見110年鑑定報告第21
頁),與工程會上開鑑定意見大致相符,足見上訴人就此部
分設計之欠缺確有缺失。
(2)上訴人雖辯稱:並無規範規定須設置支承座,被上訴人也沒
有說明沒有設置的效果與損害等語。然依前(1)段所揭工程
會、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可知上訴人設計時僅採用無縮
水泥砂漿作為填縫,將無法提供位移或轉動等需求,且水泥
砂漿墊強度與韌性不佳,於橋梁受往復震動後極有可能發生
裂開,則上訴人如此設計顯然無法達到橋梁供公眾往來安全
之目的,其設計顯然有缺失,上訴人抗辯不足採取。至土木
師公會112年鑑定報告意見雖謂:(1)依據橋梁相關設計規
範,支承可採不同型式設計,本案已依規範設計,系爭橋梁
無須再增設支承座及鋼擴座等語(見112年鑑定報告第9頁)
,然未具體指明如何認系爭橋梁已依規範設計,且土木技師
公會所計算之橋塔變位程度及據此得出變位仍在安全範圍內
之結論,尚難採憑,亦如前1.、(4)段所述,其逕稱系爭橋
梁無須再增設支承座及鋼擴座之結論,尚難遽信;且112年
土木師公會鑑定報告意見並說明:(2)其他部分引橋經現
場調查,因放樣錯誤導致鋼梁與帽梁無法結合,上述缺失處
增設鋼擴座係屬合理,建議監造單位查驗後辦理追加等語(
見112年鑑定報告第11頁),亦認有部分缺失而需增設鋼擴
座之必要,與前揭(1)部分之鑑定結論並不一致,尚難逕以
該(1)部分之鑑定意見推翻前(1)段所揭工程會、結構技師
會鑑定意見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4.關於護欄高度及護欄與橋面結合部分之強度部分:
(1)依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被上訴人主張X橋護欄高度
不足(應有140公分,但僅設計120公分),違反交通部頒布
之公路橋梁設計規範,且欄杆立柱只以單顆螺栓鎖固,欄杆
立柱應力及螺栓應力亦大於公路橋梁設計規範規定,影響行
人及自行車騎士安全(上訴人抗辯本案的X形跨橋是人行步
橋沒有車輛通行可能,因此不能通篇適用上開設計規範,另
設計規範關於欄杆部分記載最小高度1.1公尺,只有在特殊
情形下欄杆高度要加高到1.4公尺,現況橋梁1.2公尺符合規
範)。本會意見:1、依邀標書規定,設計內容包含公園圍
籬、各區間聯繫橋梁、人行自行車系統增設等,圖S1-1中亦
標示自行車圖片,上訴人本有認知本橋未來係作為人行與自
行車道使用,且跨越道路橋梁,故理應要注意其欄杆高度需
求。若本橋未來開放作為人行及自行車道行駛之用,建議可
參考交通部部頒之『公路橋梁設計規範』自行車道第2.10規定
,其高度至少應為1.4m,以確保使用者安全。2、本橋採鋼
浪版作為橋面版底板,其混凝土橋面版並非固定高度,而其
欄杆立柱採單根螺栓鎖固在橋面版並輔以焊接結合,其結合
方式恐有安全疑慮。3、參考『公路橋梁設計規範』第九章鋼
結構『9.1.17接頭強度』之『1.通則』第二段規定『除繫條及扶
手外,所有接頭至少須有兩個以上聯結物或相當之銲接強度
。』本案採螺栓鎖固輔以銲接結合,因其承受載重方式不同
,依工程慣例,兩者不能同時合併考量。4、依結構技師
會106年鑑定報告計算書資料,檢核結果發現欄杆立柱的結
合部應力已超過規範容許值。5、因此,本會認為欄杆立柱
的接合部採單根螺栓鎖固輔以銲接結合,恐會影響行人及自
行車等用路人的安全」(見原審卷六第33至35頁)。
(2)基此,系爭橋梁既係供行人及自行車使用,即應符合現代科
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所設計之X橋梁
採鋼浪版作為橋面版底板,其混凝土橋面版並非固定高度,
而其欄杆立柱採單根螺栓鎖固在橋面版並輔以焊接結合,依
結構技師公會106年鑑定報告計算書資料,檢核結果發現欄
杆立柱的結合部應力已超過規範容許值(見原審卷一第125
頁),經工程會109年鑑定意見認其結合方式有安全疑慮。
上訴人固以公路橋梁設計規範2.9「欄杆」3「腳踏車欄杆」
之規定稱保護騎腳踏車者欄杆之最小高度應為1.1m等語資為
抗辯;然按當橋梁之幾何線形有可能造成腳踏車大角度高速
撞擊欄杆(如曲線半徑過小造成視距不足、長距離之下坡路
段)、有較大的腳踏車旅次或有橋址特別之安全顧慮時,保
護騎腳踏車者之欄杆高度應予以加高,其高度至少應為1.4m
,公路橋梁設計規範2.9「欄杆」3「腳踏車欄杆」(2)定
有明文(見原審卷三第132頁),查系爭橋梁係作為人行及
自行車道專門使用,上訴人設計時應可預見將有較大之腳踏
車旅次行經該橋而須提高本案橋梁之安全係數至最高標準,
依「公路橋梁設計規範」自行車道第2.9後段規定,其高度
至少應為1.4m,方能確保使用者安全。至土木師公會112
年鑑定報告雖謂:...依現況之條件其使用功能宜以牽引為
宜,原設計橋梁護欄採120cm高設計,符合規範要求之110cm
高,認屬合理等語(見112年鑑定報告第14頁),然係依系
爭橋梁之現況條件逕予限制其用途僅止於牽引腳踏車,惟徵
諸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建議書,已說明○○
區○○○公園周邊自行車道系統、規劃設計環狀自行車步道系
統(見原審卷二第81至82、107、116),並提出建議增設兩
座自行車步道跨橋,設計上應考量到自行車騎乘上的速度是
較高於行人行走速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頁),顯見系
爭X橋所設計之自行車道係得供用路人騎乘行駛之通常使用
,上開鑑定意見設限於牽引一途所得結論,尚難採為行車安
全評估之依據。是以,上訴人設計之橋梁現況欄杆高度僅1.
2公尺,恐會影響行人及自行車等用路人的安全,顯未符合
公路橋梁設計規範及現代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此設計顯然有缺失,上訴人所辯即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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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