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95號
原 告 黃聰明
被 告 高林聖
許威銘
朱國程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高林聖、許威銘、朱國程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依其3人在刑事訴訟之陳述,未承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5號加重詐欺等案
件,係遭同案被告黃葳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詐騙,被告高林聖、許威銘、朱國程並未對原告為加重詐欺
犯行,亦未經本案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自
難認定被告高林聖、許威銘、朱國程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高林聖、許威銘、朱
國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對同案被告黃葳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且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