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646號
TCHM,113,金上訴,646,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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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如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485號中華民國113
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28、243號、112年度偵字第1207、2396、149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怡如、曾全渝刑之部分及其等定應執行部分,均撤
銷。
陳怡如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曾全渝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陳怡如(下稱被告陳怡如)及其選任辯護人
、上訴人即被告曾全渝(下稱被告曾全渝)於本院審理時均
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3、212頁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
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怡如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陳怡如於原審審理時已就被
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並於原審審理期日與到庭之告訴人
廖○汝、賴○慧、朱○榮達成和解,雖告訴人邱○方未到庭參與
和解,然被告陳怡如已入獄服刑,無法繼續與告訴人邱○
達成和解,仍無礙於被告陳怡如悔改之心。⒉原審判決就葉
子誠、葉仁傑有累犯及另該當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等事由,且未與被害人和解,與葉子
誠、葉仁傑之刑度相較,被告陳怡如並未獲得較輕之刑度當
屬不公,原審判決於和解與未和解兩者間之科刑標準並無差
異,原審判決對被告陳怡如所為量刑應有過重。⒊被告陳怡
如雖獲有1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惟已賠償告訴
朱○榮賴○慧、廖○汝各1000元,賠償金額高過犯罪所得
,與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無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減輕其刑。⒋被告陳怡如於偵訊及歷次審理均自白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陳怡如僅為收水人,情節輕微,自應適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⒌被告陳怡如
係一時缺錢,於不知法律情形下,受其他被告誘騙,誤以為
僅係單純電子遊藝場之金錢,不知有其他被害人受騙而誤蹈
法網,於接獲警方通知即坦然面對,供承一切犯行,指證其
他被告,足證被告陳怡如於警詢及偵訊時即確實已經坦然悔
悟,並已與告訴人廖○汝、賴○慧、朱○榮和解,盡力彌補過
錯,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
 ㈡被告曾全渝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曾全渝非本案詐騙集團核心
成員,係按每日提領贓款金額收受定額報酬,於民國111年1
2月2日、3日提領贓款,所獲酬金僅為6000元,犯罪所得相
較詐騙集團核心成員非高。經原審安排調解,已與告訴人廖
○汝、賴○慧、朱○榮達成和解,自112年10月15日起按月履行
,於原審判決前已給付3萬7920元,遠逾本案犯罪所得,其
他被害人則因未出席調解而無法達成和解,並非被告曾全
無意賠償,足認被告曾全渝犯後悔意甚誠,極力彌補所犯過
錯,竭盡全力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原判
決所為量刑容有過重。⒉本案被害人雖有7人,但受騙金額合
計53萬餘元,被告曾全渝提領存款期間僅於111年12月2日、
3日間,原判決雖已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卻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實難認已為妥適裁
量而無過苛之虞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怡如、曾全渝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891號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達
1億元者,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暨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上開
金額者,均分別提高刑責。本件被告陳怡如、曾全渝因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至上開金額,自均無該條提
高刑責規定之適用。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
然本案被告陳怡如、曾全渝並無上開條款所列情形,而上開
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
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且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
要,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其適用。被告陳怡如、曾全
於原審審理時均辯稱:不知道王○閎係少年等語(見原審原
金訴卷《下稱原審卷一》第447頁)。經查,少年王○閎為00年
0月生(見偵1207號卷第359頁戶籍資料),行為時固為未滿
18歲之少年,惟少年王○閎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
我只接觸過陳怡如一次,就是把葉仁傑領出來交給我的錢,
我再交給陳怡如。曾全渝載我,他是司機,所以我跟他接觸
比較多次。我有交多次錢給葉子誠過。我有把身分證的照片
丟在有曾全渝、葉仁傑之群組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9至4
57頁),經核與證人葉仁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少年王○
確實有丟身分證在群組,但曾全渝的錢是由我來領,他的手
機在我手上,所以曾全渝完全沒有看到群組的對話內容等語
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58頁)。依此,本案除葉仁傑
外,被告陳怡如、曾全渝與少年王○閎均無私交,係因本案
詐欺犯行而與少年王○閎短暫配合,雖少年王○閎有將身分證
上傳至群組,惟無證據證明除被告葉仁傑外之被告看過該身
分證而知悉王○閎之年紀,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
告陳怡如、曾全渝主觀上並無認知王○閎為少年,無從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怡如、曾全渝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
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
 ⒈被告陳怡如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此
有被告陳怡如之偵查及法院歷次筆錄在卷可稽(見偵2396號
卷第310至313頁,原審金訴卷《下稱原審卷二》第123頁,本
院卷第83頁)。又被告陳怡如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妳在
集團時,薪水如何計算?)用天來算,1天都是3000至5000
,有時候到半夜1、2點也算1天。(12月2日當天,妳有收到
錢嗎?)有,只是是3000或5000,我忘記了」等語甚詳(見
原審卷第123頁)。依此,被告陳怡如本案犯罪所得係以日
計算,而非按被害人人數或收水金額比例計算,且以有利於
被告之方式認定,應認每日犯罪所得為3000元。而被告陳怡
如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係自111
年12月2日18時18分起至12月3日2時23分止,則其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000元,應可認定。此
外,被告陳怡如犯後已與告訴人廖○汝、賴○慧、朱○榮達成
調解,並已各賠償1000元(合計3000元),有被告陳怡如於
原審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3紙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97至499
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曾全渝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及附
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此有被告曾全渝之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1207號卷第117至121頁,原審卷二第123頁,本院卷第8
3頁;雖被告曾全渝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1、2
所示犯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見偵14978號卷第19至23頁》
,然檢察官就被告曾全渝所涉此部分犯行未行偵訊,即依其
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曾全渝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
白之要件,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
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曾全渝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
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祇要
被告曾全渝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併此說明)。又被告曾全渝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在
集團時,薪水如何計算?)也是算天的,1天3000至5000元
,當日提領金額過40萬就是5000」、「(領包裹的錢一樣是
算天的」、「(12月2日的錢及11月29日領包裹的錢都有拿
到嗎?)有」等語甚詳(見原審二卷第123、124頁)。依此
,被告曾全渝本案犯罪所得係以日計算,而非按被害人人數
或收水金額比例計算,且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應認每
日犯罪所得為3000元。而被告曾全渝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犯行、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
行,犯罪時間分別係自111年12月2日18時18分起至12月3日2
時23分止、111年12月1日13時43分起至同日18時21分止,則
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000元,原
判決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
亦為3000元,共6000元,應可認定。此外,被告曾全渝犯後
已與廖○汝、賴○慧、朱○榮李○錚達成調解,於原審審理時
提出賠償金額合計3萬7920元之匯款收據,有匯款收據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507至529頁,原審卷二第153至155頁),已
逾本案犯罪所得6000元,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所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就其所犯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
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陳怡如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為後,及被告曾
全渝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為後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未違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
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將被告陳怡如、曾全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移至同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將原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陳怡如、曾全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徒
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且
被告陳怡如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及被告曾全
渝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詳前述理由㈡所載),依被告陳怡如、曾全
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被告陳怡如、曾全
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得減輕其刑,故針對被告陳怡如、曾全
此部分與刑有關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是以,被告陳怡如所犯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一般洗錢罪(共4罪),及被告曾全
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一般洗
錢罪(共6罪),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然被告陳怡如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一般洗錢罪,及被告曾全渝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
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
,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陳怡如、曾
全渝,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陳怡如、曾
全渝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被告陳怡如、曾全渝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原應
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
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又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
告陳怡如、曾全渝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被告陳怡如擔任
收水工作,被告曾全渝擔任司機及車手工作,其等參與組織
所為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無何情節輕微之情,自無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
,被告陳怡如、曾全渝為圖己利,而為本案犯行,損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其等犯罪未見有何特殊
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尚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陳怡如、曾全渝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
公布,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所為本案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前開減刑事由,難謂允洽。⒉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原審未及就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亦有未洽。被告陳怡如上訴意旨指摘⒈部分,並
請求從輕量刑,及被告曾全渝上訴意旨亦請求從輕量刑,均
有理由,雖被告陳怡如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為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怡如
曾全渝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陳怡如、
曾全渝所為定其等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怡如、曾全渝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陳怡如擔任收水工
作、被告曾全渝擔任司機、收簿及車手等工作,造成告訴人
廖○汝、賴○慧、邱○方、朱○榮李○錚李○嫻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被害人呂○武受騙而將帳戶資料寄出,所為應予非難
,及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於本案行為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
可,犯後坦承犯行(併同審酌其等符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量刑事由;另被告陳怡如、曾全渝雖均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
本院於具體量刑時,考量被告陳怡如、曾全渝固與部分告訴
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款項予部分告訴人,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減輕其刑,惟告訴人廖○汝、賴○
慧、邱○方、朱○榮李○錚李○嫻受騙款項並未全數獲得賠
償,被告陳怡如、曾全渝係因新增前揭減刑事由,而符合減
刑規定,告訴人廖○汝等人所受財產損害狀態並未完全回復
,故於具體量刑時,僅就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所犯各罪酌量
減輕其刑,不予過度減讓,併此說明),暨被告陳怡如於原
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廖○汝、賴○慧、朱○榮達成調解,惟未完
全依調解調解履行,僅於原審判決前之113年1月29日各賠償
1000元予告訴人廖○汝、賴○慧、朱○榮,迄至本院辯論終結
前均未再賠償分文等情,有原審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1931號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單據3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73至374、497、499頁,本院卷第10
1、103頁);被告曾全渝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廖○汝、賴○
慧、朱○榮李○錚、呂○武達成調解,其中除呂○武表示不向
被告曾全渝請求損害賠償外,被告曾全渝於原審已提出合計
3萬7920元之匯款收據,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已賠償告訴
朱○榮2萬6900元、告訴人賴○慧1萬5000元、告訴人李○錚2
萬5000元,且於113年9月3日入監服刑前均有持續賠償予告
訴人廖○汝,但因入監服刑而無法提出匯款收據等語(見本
院卷第215、216頁),且告訴人朱○榮賴○慧亦向本院書記
官表示被告曾全渝確已履行完畢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
筆錄3件、匯款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見原審卷
一第373至374、507至529頁,原審卷二第51、55、153至155
頁,本院卷第101、103頁),兼衡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觀察被
告陳怡如、曾全渝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為
就被告陳怡如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及被告曾
全渝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無
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原判決雖未
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惟不影響量刑之結
果,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再斟酌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所犯
數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其等分別所犯各
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陳怡如、曾全
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狀,各定其等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至於被告陳怡如、曾全渝上訴意旨尚稱請求再與告訴人邱○ 方洽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先 由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提出初步調解方案(見本院卷第90頁 ),再由本院書記官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邱○方是否同意被告 所提方案,惟無法與告訴人邱○方取得聯繫,本院並將本案 移付調解,告訴人邱○方仍未到場,復於本院審理期日通知 告訴人邱○方到庭表示意見,告訴人邱○方亦未到庭等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27號調解事 件報告書、送達證書2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05、123、124、 187頁)。依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已無必要將本案移付調 解,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陳怡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陳怡如,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陳怡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陳怡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曾全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曾全渝,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曾全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曾全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曾全渝,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曾全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曾全渝,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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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