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421號
TCHM,113,金上訴,42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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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段森豪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3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6、7828、859
2、10567、1756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39186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333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860
、23441、45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段森豪(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2、32
5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
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起訴書、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係因貸款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
未接觸到各告訴人,故於偵查中、原審對於法律上「不確定
故意」之意涵不甚知悉,方為無罪答辯,然被告現已正視自
身錯誤,且與黃○越、謝○芩、許○瑜張○汶、亷○潔、詹○萱
王○柔達成和解,其中黃○越、謝○芩部分均已履行完畢,
其他部分則持續按期履行。又被告因一時失慮,方才在貸款
代辦業者「阿K」的鼓吹下,於111年間依其指示提供金融帳
戶供申辦貸款使用。惟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
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被告係因誤信「阿
K」說詞、未善盡查核義務而誤觸法網,且無法控制交付帳
戶後,詐騙集團會以對幾人進行詐騙、以及詐得之金額若干
,實不能將此後未知之不利益全數歸責於被告,故被告所為
縱有疏失,亦非詐騙集團核心,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嗣後遭
警查獲時,被告雖主張主觀上無詐欺故意,然亦立即如實交
代與「阿K」之互動過程,積極配合警方偵辦,避免事態擴
大,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經過本次偵審教訓後,已無再
犯之虞。再者,被告於案發時年僅36歲,本件事發源於被告
為開設餐飲店而需要創業資金,以支出日常開銷並照顧年邁
母親,方才一時失慮而遭詐騙集團利用,倘若被告因此入獄
,家庭成員必將頓失所依,絕非司法所樂見。又被告所為固
然值得非難,然被告目前有正常穩定工作,非以詐欺他人為
業之詐騙集團。參以被告現已於審判中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並賠償部分告訴人,顯見犯後態度良好,並非推諉
卸責、不知悔改,應無必要施以短期自由刑。從而,被告除
本案外,並無任何刑事前科,案發時年紀尚輕、目前已與部
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方面: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於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
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㈡本案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本
院審判中始自白,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於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
,應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
依新法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於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之適用。經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予以科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雖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但於本院
審判中已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42頁),應依前開規定遞減
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
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及審酌被告嗣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
致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亷○潔、告訴人詹○萱
黃○越達成調解,於原審113年1月9日判決後仍按調解條件
履行,履行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仍依調解條件履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謝○芩、被害人許○瑜、被害人張○汶
告訴人王○柔達成和解,除告訴人許○瑜部分清償期尚未屆至
而未履行外,其餘被害人、告訴人履行結果詳如附表編號4
、6、7所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前揭告訴人
、被害人和解及履行部分條件之犯後態度,均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前述⒉⒊部分,為有理由,雖未指摘⒈部分,惟
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
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
之實施,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
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張○惠、詹○萱、謝○芩、被害人
許○瑜張○汶、亷○潔、謝○麒、告訴人蔡○翰王○柔黃○
越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除於原審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達成調解外,於本院審理時尚與附表編號4至7所示被
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各該履行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至7「
履行情形」欄所載,惟未能與告訴人張○惠蔡○翰、被害人
謝○麒達成調解或和解,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於本院提出在職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225頁),說明其自113年6月1日起在全家
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 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 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 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 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3至367頁),形 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能正視自身錯誤,試圖脫免本案刑責 (本院未因被告曾否認犯行而作為量刑之不利因子,特予說 明),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張○惠、詹○萱、謝○芩、被害人許○瑜張○汶、亷○潔



謝○麒、告訴人蔡○翰王○柔黃○越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財產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威脅,犯 罪所生危害難認輕微,雖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與附表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履行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惟 未能與告訴人張○惠蔡○翰、被害人謝○麒達成調解或和解 ,本院綜合上情,認無從僅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及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並賠付 部分款項,而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本院認無從准許,併此說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楊士逸、陳雅譽何嘉仁、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內容 履行情形 1 亷○潔 被告於112年9月11日與亷○潔達成調解,願給付亷○潔3萬5000元,除當場交付2000元外,餘款自112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原審法院112年中司刑移調字第179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245、246頁)。 除於112年9月11日當場給付2000元外,現已給付14期,共計3萬元,有匯款紀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43至345、373頁)。 2 詹○萱 被告於112年9月11日與詹○萱達成調解,願給付詹○萱4萬元,除當場交付2000元外,餘款自112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原審法院112年中司刑移調字第179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245、246頁)。 除於112年9月11日當場給付2000元外,現已給付14期,共計3萬元,有匯款紀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51至357頁)。 3 黃○越 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與黃○越達成調解,願給付黃○越2萬4000元,除於112年10月25日前交付2000元外,餘款自112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原審法院112年中司刑移調字第212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417、418頁)。 給付12期,共計2萬4000元,已全數履行完畢,有匯款紀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35至339頁)。 4 謝○芩 被告於本院具狀表示願賠償謝○芩5000元,經謝○芩於113年7月19日表示同意,有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0、81、155頁)。 被告於113年7月24日將5000元匯入謝○芩指定之帳戶,有轉帳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223頁)。 5 許○瑜 被告於113年6月19日與許○瑜達成和解,願給付許○瑜4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原審法院113年中小字第1360號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149、150頁)。 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尚未履行。 6 張○汶 被告於113年7月29日與張○汶簽立和解協議書,同意以4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被告應自113年8月29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2000元至張○汶指定之帳戶,直至清償完畢,有和解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19、220頁)。 被告已按月給付2000元,共計給付6000元,有匯款紀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41頁)。 7 王○柔 被告於113年6月7日與王○柔達成和解,願給付王○柔3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原審法院113年中小字第1361號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147、148頁)。 被告已按月給付2000元,共計給付4000元,有匯款紀錄影本在卷(見本院 卷第3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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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