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385號
TCHM,113,金上訴,138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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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坤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0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胡坤林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胡坤林(下
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上
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12頁),故依前揭
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
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另犯加重詐欺未遂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本案也是加重詐欺未遂,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落差太多
,不符比例原則,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適用標準,
此為最高法院就裁判上一罪(即包括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
比較,向來一致之作法(最高法院24年7月23日決議、29年
上字第27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
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部分因
無修正而不論),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因與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想像競合之
輕罪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相較,本案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想像競合之重罪即刑
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論處,而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然法律亦有修正,但因
想像競合犯之故,而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無庸
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原審雖贅述洗錢防制法之新舊
法比較結果,並認為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㈠、⒈
、⒉部分),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先予
敘明。
 ㈡本案係因告訴人林麗珍配合警方誘捕而查獲,是被告已著手
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
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
。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
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
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至倘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 3805、420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自白
不諱,復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至於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林○○(姓
名詳卷)等人(見偵卷第87至102頁),惟警方係因偵辦他
案時,發現林○○有操縱、指揮被告前往與不特定被害人面交
取款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5日警刑科偵字
第1130046776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21頁),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被告既已因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即於形成處斷刑之框
架時予以充分評價,則就其所犯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
部分,即毋庸再予量刑時重複予以審酌,否則即有過度評價
之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所指係
想像競合犯所論之重罪無自白減輕規定時,就輕罪之自白減
輕規定即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在內,與本案之情形不同,則
原審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尚有誤會

 ㈥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為之科刑,
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前揭罪刑相
當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被告前於113年1月間
加入另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於同年3月擔任集團車手而
犯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為警查
獲後並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審理後以113年度訴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前
案),被告則於同年6月3日具保停止羈押出所(嗣經確定)
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顯已知悉自身
所為乃犯罪行為,猶仍於113年6月3日交保獲釋後未久,主
動向友人表達欲加入本案詐欺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見原審卷
第23頁),旋於同月26日再次為本案犯行,視法律為無物,
主觀上之法敵對意識甚鉅,固不宜輕縱;惟前案與本案之犯
罪手法雷同,而前案所詐取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0
萬元」,本院詐取之金額為「100萬元」,所生之損害有相
當之差距;又前案僅適用未遂之規定減輕(得減),則其處
斷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至7年」,而本案則有未遂(得減)
、偵審自白減輕(必減),處斷刑之範圍即為「3月以上至7
年未滿」(徒刑以月為單位,則其上限為6年11月」),量
刑之框架與前案不同,則被告雖甫出所即再犯本案,惡性非
輕,然並無證據證明其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況相較於前案
量處之有期徒刑10月(最低處斷刑加4月),本案比前案更
多了一個必減規定,卻量處最低處斷刑加多達1年1月之有期
徒刑1年4月,即有過度評價之情形,難認合於罪刑相當原則
,有過重之失當之處,是以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
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交付詐欺贓款之
工作,而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之收
據、工作證等手法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圖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
值觀念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
,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侵害法益非微,甚且被告甫因前
案於113年6月3日交保出所,猶仍再犯本案,無視法律毫無
悔改應從重量刑;兼衡被告非居於組織核心地位,僅係聽從
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及其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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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