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340號
TCHM,113,金上訴,134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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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MINH(中文名:陳文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3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42號),就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TRAN VAN MINH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
被告TRAN VAN MINH(中文名陳文明;下稱被告)則未於法
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最有利被告,原審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尚嫌未洽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經本院於
審理中亦與檢察官確認係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
卷第50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聲明不服,是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
。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
審酌檢察官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
敘明。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
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
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
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倘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應依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
處。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後,應認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原審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等情,尚有未合。檢察官以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最有利被告為
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廖雅
葉思辰遭詐而受有金錢損失,且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廖雅盈、葉思辰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損金額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述高中畢業,在工廠工作
,月薪新臺幣2萬2000元,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
見原審卷第51頁),在越南有貸款,其負責賺錢扶養全家(
見本院卷第53頁)等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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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