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謙
選任辯護人 陳孟暄律師(113年12月2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77號、113年度偵字
第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張家謙(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69頁),故依
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
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認罪,且於具
保後即積極主動尋覓正當工作,更身兼2份工作賺取收入維
持家用,即使因母親患有慢性偏頭痛合併急性發作等病症
,被告亦未再重為詐騙行為,足見被告確有悔意。被告係
迫於經濟壓力,而一時失慮選擇違法取財之手段而犯本案
,其行為固屬可議,惟其動機尚非不可理解。又被告於犯
罪當時即遭警方查獲,詐得之金錢均已返還被害人,被害
人尚未受任何實質上損害,被告經此教訓已不會再犯,且
被告仍願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分期賠償被害人,爰上訴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審酌從
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該項所謂之「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
、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
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
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
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
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
「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
成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自及於本案所適用法律涉及刑之變動部
分之新舊法比較說明。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有關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
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是本院就下述關於法定刑及減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說明,係援引上開見解而採割裂適用說。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
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罪,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故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
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更動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
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
「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
條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規定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
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倘有符合前開減輕其刑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
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⒋基上,原審就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與本院認定雖有
不同,惟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此僅為想像競合下輕罪,於判決主文不生影 響,爰於理由中更正如前,不構成撤銷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 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 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審以被告為累犯,裁量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重後遞 減輕其刑,並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理 由欄三、四、五),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 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 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係負 責聯繫取款車手應前往取款之地點、收款須簽名及交付虛偽 收據等事項,縱使被害人因已發覺遭詐騙並報警配合查緝, 而於該次幸未受有實際財物損失,並非被告因己意中止犯罪 而未遂,且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等手段欲取信於告訴人,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與社 會治安,以目前國內詐欺犯罪猖獗之程度觀之,被告本案犯 行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宣告法定最輕本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其犯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核非 可取。
㈣從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所陳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審 之量刑基礎,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