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246號
TCHM,113,金上訴,1246,202412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HUY(中文譯名阮氏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6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HI THUY中文譯名阮氏
,越南籍)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前某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以其名義申辦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
給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並告以提款密碼。
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中,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詹○正等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告訴人詹○正等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畫面、L
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假投資軟體擷圖畫面、報案資料及
臺灣銀行潭子分行113年3月8日潭子營密字第11300007321號
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及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詹○正等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09
年10月間回越南時,認為我不會再來臺灣,就把本案帳戶提
款卡丟掉,後來因為在越南蓋房子欠錢,才會於112年9月間
又來臺灣工作賺錢,我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
人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詹○正等人,因遭如附表「詐欺手法」欄
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詹○正、郭○賢、賴
○玲、張○誠彭○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至45、1
51至154、157至158、177至179、181至183、259至262、283
至285頁),復有被害人匯款一覽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詹○正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
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郭○賢提供之轉帳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
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賴○玲提供之施詐之人抖音主頁、對話紀錄擷圖、網頁資
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告訴人張○誠提供之匯款紀錄
、假投資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單、告訴人彭○枝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銀行潭子分行113年3月8日潭子營密
字第11300007321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帳號異動查詢、存
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15、21至25、29至35、
57至59、95至101、105至109、123至145、159至175、185至
186、223、237至247、263至264、275至279、287至293、29
9、303至305頁;偵緝卷第87至11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本案帳戶,確遭犯罪者用以作為告訴人詹○正等人受騙後匯
款之人頭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洵堪認
定。
 ㈡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前係由臺灣雙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聘僱
來臺之外籍移工,於109年10月27日離臺出境乙節,有被告
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7、311至312頁)。而被告供稱本案帳戶為其薪資
轉帳帳戶一節(見偵緝卷第44頁),稽諸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見偵緝卷第91至114頁),固堪認屬實
,然依該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內容,顯見被告於109年10月27
日出境後,該帳戶仍有於109年12月10日現金存入新臺幣(下
同)1萬元,並於同日跨行轉出5000元、提款卡提領現金5000
元,及於110年8月11日以提款卡分別提領現金105元、305元
,致餘額僅剩90元等交易紀錄,足徵本案帳戶及該帳戶提款
卡於被告出境後,仍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在
臺使用。被告雖否認有將本案帳戶及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
使用,辯稱於離臺前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丟掉云云,惟
現今提款卡密碼為6至12位數,排列組合甚多,且使用人以
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會遭鎖
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提款卡而不知密碼之人,欲隨機
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況且,被告於
偵訊時陳稱本案帳戶密碼為******(實際數字詳卷),復稱其
未將密碼書寫在卡片上,未曾將密碼告知他人(見偵緝卷第4
5頁),則在多組數字排列組合變化之情況下,要在僅僅3次
機會內精準命中被告設定之密碼,顯屬不可能。準此,若非
經被告告知密碼,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應無從知悉該組
由被告自行擇定之密碼,並使用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
被告提供予某甲使用,洵堪認定。惟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
,尚不能單以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即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㈢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又持有他人金融帳戶之原因甚多,固有帳戶名義人蓄意
或基於未必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犯罪者,然亦不能排
除其他原因,諸如出借給信任之人、提供擔保等等,導致帳
戶資料脫離本人實力支配範圍,甚至進而輾轉淪入犯罪者之
手,是有關帳戶名義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成立與否,
不可一概而論,仍應依具體個案情節認定,尚難僅以被告所
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者使用
  ,逕行反推帳戶名義人必定認識或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資料
將作為不法用途。查依上開㈠所列告訴人詹○正等人所述及本
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可見告訴人詹○正等
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且本案帳
戶於上述110年8月11日經以提款卡分別提領現金105元、305
元,致餘額僅剩90元後,將近2年之久均無人使用,直至112
年7月9日始有跨行轉帳1985元,再分別於同日、翌日(7月10
日)以提款卡提領各1005元之交易,參以一般利用人頭帳戶
犯罪者之犯罪習性,使用帳戶收受詐騙款項前先以小額測試
,並於短時間內密集使用,旋即將帳戶內金額提領一空,
  以避免帳戶遭通報列管警示之情事,本案可合理推論犯罪者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點,係112年7月9日或前幾日;然依
卷附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被告於109年10月27
日出境後,迄至112年9月21日始因經郡隆工業有限公司聘僱
來臺而再次入境,有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移民署雲端資料
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見偵緝卷第81至82頁;
原審卷105至106頁)在卷可參,自無法排除犯罪者並非直接
自被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而係輾轉迂迴自被告所提供之某
甲取得之可能,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犯罪者取得、使
用本案帳戶,確有可能已逸脫被告原交付用意之目的及範圍
。雖因被告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未能查知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真正原因及實際對象,然縱被告出於
趨吉避凶之人性或為迴護與其熟識而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特
定人等原因,未如實道出事情原委,仍尚難遽以推斷被告係
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犯罪者作為詐騙
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帳戶資料交予犯罪
者使用。準此,本案尚難僅憑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某甲
,嗣遭犯罪者供以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即認被告確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及犯行。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對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未能善盡
保管之責,容有輕率、疏失之處,惟此與被告有無幫助詐欺
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仍屬有別,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
,是否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或已預見其帳戶將為他
人不法使用等節,實非無疑,認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略以:
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之控制權全權交由在臺之不詳第三人進行
使用,業已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被告縱為外籍人士,然其仍屬智識正常且有工作能力的
成年人,其在臺居留時間,亦較之以觀光名義入境之旅客,
自有更高之遵法意識,若在沒有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將
其金融帳戶恣意提供予不詳之第三人,即有容任該取得者在
遮隱身分之情況下,任意使用或處分他人之一身專屬性資料
,甚爾從事非法運用,本件既經檢察官舉證翔實,並以合於
經驗法則之論證下,應無法排除是新型態的人頭帳戶提供手
法等語,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
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44994號就該
案告訴人蔡毓婷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惟本案起訴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
之上訴,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詹○正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11日晚上8時4分許,轉帳2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1日晚上8時4分許,轉帳2萬元 112年7月11日晚上8時5分許,轉帳2萬元 112年7月11日晚上8時5分許,轉帳2萬元 112年7月11日晚上8時6分許,轉帳2萬元 0 郭○賢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14日晚上9時43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晚上9時44分許,轉帳1萬元 0 賴○玲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轉帳3萬6,000元 本案帳戶 0 張○誠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52分許,轉帳10萬元 本案帳戶 0 彭○枝 以假冒親友借貸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23日上午11時11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
郡隆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