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228號
TCHM,113,金上訴,122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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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思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思翰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思翰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0
、5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
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
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
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對於案發事實過程坦承不諱,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徵被告犯後態度甚為良好,深具
悔意,毫無推卸,且被告係一時失慮,並無任何前案紀錄,
所犯非輕罪,難謂犯罪情節嚴重,實有法重情輕之情事,應
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
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
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
「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
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
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
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
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
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
之說明。查被告行為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規定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倘有符合前開減輕其刑要
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
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
,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偵
訊時,對於其確有擔任車手、持偽造證件向告訴人范永昌
款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343至346頁)、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對於其所犯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犯罪均
認罪,堪認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供述其犯行,
仍不失為自白,且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實際取得犯
罪所得,應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
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
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罪,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
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故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
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
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且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此僅為想像競合下輕罪,於判決主文不 生影響,爰於理由中補充如上,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主張係因一時失慮而犯 案,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惟 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 導,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所 為不僅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更致使告訴人遭受損失而難以追 回,即令將被告前揭主張列入考量,亦無從認本案有何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餘地,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一節,洵無可採。 ㈢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見前 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 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之量刑既有前述未盡周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 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為圖不勞而獲,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害,亦使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而使偵查犯 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助長犯罪猖獗,嚴重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且告訴人受害金額高達2千餘 萬元,造成之損害鉅大,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均有依約分期賠償 ,尚知正視己非,犯後彌縫態度尚稱可取,兼衡被告於本案 之分工、素行、於本案自陳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



狀況(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菸酒行外送人員,與父母同住 ,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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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