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175號
TCHM,113,金上訴,1175,20241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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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煜傑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24號、113
年度偵字第12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
陳煜傑(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
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沒收均未
上訴(見本院卷第7、106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
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及不另為無罪部分,則
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部分,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1年7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據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所犯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之2罪,足
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本案所犯各罪,均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
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
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11
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1月至5年」(法定最重本刑7年予以減輕後,為7年不滿,
但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而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洗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之
一般洗錢罪並不符合修正後中間法、新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則量刑範圍之有期徒刑依中間法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
新法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
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業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雖經新舊
法比較,論處新法之一般洗錢罪刑,惟就本案所為不得易刑
處分之宣告刑結果部分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
及定應執行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
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即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致被害人施
慶陽、林惠婷受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18615元之財產
產上損害,被告親自施用詐術並以其金融帳戶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為固當責難,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並非參加
詐欺犯罪組織而與其他人共同縝密謀劃、分擔工作,本案受
害人數2人,且所受損害之金額均非屬鉅額,被告初於偵查
雖否認犯罪,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無徒增
司法資源之勞費,是綜合被告本案各所犯之犯罪情節,原審
遽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均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顯然過重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循規蹈矩之正當途徑
賺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對他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造
成本案2名被害人遭詐騙受有損害,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
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併審酌被告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動機、手段及 態樣類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衡量其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參以刑法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 則之意旨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撤銷改判之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施慶陽)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林惠婷)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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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