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鎮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51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61號),提起上訴,
及由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0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鎮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
僅對原審之量刑一部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
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
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
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
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⒉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
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一般洗錢犯
行,惟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符合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所
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原各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
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提供本案
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
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
位,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並自白其一般洗錢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魏詩芸、林姿君達成調解,惟尚未賠償
其等損失,有原審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123、124、167至170頁),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
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審判決其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
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並說明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經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角色,仍屬詐
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經依上開犯行所犯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
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上開徒
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即一般洗錢罪之最
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已足以評價其
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
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等。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承
認,惟希法院能考量其係生長於家境清寒之家庭,學識淺薄
不諳法律,一時思慮不周方錯為本件犯行。然被告所涉犯罪
情節並非重大,對社會危害尚屬相對較輕,念在被告已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能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惟查原審就被告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
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
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但非居於犯罪之主
導地位,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魏詩芸、林姿
君達成調解,惟尚未賠償其損害,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
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已就量刑刑度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
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並無判決太重或過
輕之情形。且所定之執行刑已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不當。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以
其是因學識淺薄不諳法律,一時思慮不周方為本件犯行,參
與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且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
情,請求從輕量刑。惟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參酌本案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各罪,其各被害人被害金額之規模,原審僅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均僅較法定最低本刑稍逾3
、2個月;且數罪所宣告之合併刑期達有期徒刑2年5月,然
原審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可認原審亦已考量被
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於併合處罰時,予以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則原審就被告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應已寬
待,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而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魏詩芸
、林姿君達成調解,惟迄今仍未依調解約定履行賠償義務,
可認被告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
無改變,亦難資為有利之認定。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途獲取收入,為輕易獲取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而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不但提供本案供詐欺用之銀
行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
,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其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
準,尚難認其等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
事,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提起上
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
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728號)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檢察官起訴書所指關於告訴人林姿君遭詐騙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顯係原已經檢察官起訴,而由
原審予以審理,並已為實體判決(即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並無犯罪事實之擴張或縮減;雖本案被
告係就原審判決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惟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
實,既已經原審予以審理,本院認當無再予退併辦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林 源 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