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揚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6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55號),針對其刑一
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檢察官對原判決不
服聲明上訴之範圍,已據到庭檢察官依據上訴書之內容,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對被告丙○○(下
稱被告)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5、243頁)。依
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
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
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雖承認
犯行,然告訴人乙○○所受損害高達新臺幣(下同)70萬元,
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為賠償,難認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難認與被告之犯
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難收懲儆之效而有過輕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想
像競合犯有共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與刑之部分有關之
法律是否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
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就其中與被告對刑上訴有關之部分予以說明:
1、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依原判決認定詐
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達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
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之金額,亦未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自無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與刑有關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被告合於修正後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
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因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係特別
法新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
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已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自白(見偵卷第314頁、原
審卷第75頁),於本院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未爭執
,且被告個人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此經原判決載認明確
,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因被告所為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
洗錢定義,故此部分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該條項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為比較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再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詳如前述),是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得減
輕其刑。經上揭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有關檢察官對刑上訴部分,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而被告所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部分,固合
於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
之規定;然因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財
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業經原判決依
法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共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輕罪部
分,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一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
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說明。
(三)此外,本院就被告所犯經原判決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附此陳
明。
四、本院駁回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乃在科
刑方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
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
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負責以投
資名義向受騙民眾收款之車手角色,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乙○○受有
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
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
告於本案犯行之前,未曾因案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其犯
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所有犯行(含洗錢部分,合於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原判決於其理由
欄三、㈨中就此部分誤繕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且因無礙於其科刑之本旨,尚不
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附此說明〉減輕其刑之規定),節約
有限之司法資源,堪認具有悔意,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
係負責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並進行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難認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
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屬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
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擔任車手工作
之參與情節、告訴人乙○○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未與
告訴人乙○○成立和解、調解或為賠償等犯後態度,被告於原
審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其已離婚、需扶養未成年小孩,於
另案入監執行前曾擔任工人維生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本院經核原判決
之科刑,已依法參酌各該情狀,並未有違法或裁量恣意之未
當,且本院併予權衡被告個人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爰認原審未依其共同所犯之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法定刑予以併科罰金刑,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固以前詞爭執原判決之量刑過輕,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有關檢察官前開上訴據以請求再對被告從重量刑之內容
,均業經原判決於科刑時予以斟酌,且檢察官上訴理由僅偏
重於對被告較為不利之量刑因子,並未兼予考量前揭原判決
所載及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其餘量刑事由,尚無可採。基上所
述,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