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089號
TCHM,113,金上訴,108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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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75、72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李柏翰(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4、10
7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
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輕微,且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法院時均對此犯罪行為坦承不諱,非判決書
中所載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不諱,其理解自白犯罪之意義,
所量刑程度亦有其差異性。為此,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方面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於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
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㈡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始自白,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於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
,應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
依新法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於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之適用。經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予以科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
白」,乃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包括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
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以及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115、152頁,本院卷第74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
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至於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於警詢
、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把帳
戶號碼提供給吳○閎。…因為當時對方有欠我錢,跟我說他要
用匯款的給我,才向我要我的帳戶號碼。無任何對價關係」
、「(承上,你是否知悉上開款項為詐騙所得之贓款?)我
不知情,我是聽台南的員警說我才知道」、「我只是覺得朋
友就是要還我錢跟我要帳戶號碼」云云(見偵31757號卷第2
1、22頁),及於偵訊時辯稱:「我朋友吳○閎要匯款給我,
他有多匯錢,要我把多的錢轉過去給他」、「(吳○閎為何
匯款給你?)我們因為賭博,他欠我5萬元」云云(見偵723
8號卷第30頁)。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辯稱係因吳○
閎積欠債務,為供吳○閎償還債務,始將其帳戶號碼提供予
吳○閎匯款等節,而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自
難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併此說明。
 
五、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
所為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併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葉○夆之財產法
易及社會法益造成之損害、危險,及其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
行,迄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葉○夆和解或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量定之刑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
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意旨以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
,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未及比較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前後洗錢防制法,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
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即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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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