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美
選任辯護人 陳俐均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3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建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建美係瘖啞人士,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可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而使用於對他
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匯入款項之用,且於匯入款項後再提領
或轉出,而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即供使用於詐欺之
人頭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其於網路結識之男友(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下稱「網路男友」)共同基於一般洗錢
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間
某日,向其好友黃林美珠商借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後,翻拍金融卡照片提供給其網路男友。嗣不
詳詐欺人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謊稱其為石油公司之工程師「魏燦」,於110年11
月間,向盧早苑佯稱:可以藉由下載「幣安」、「火幣」等
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以此方式致盧早苑陷於
錯誤,而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吳建美提領一空,並按照
其網路男友指示,將款項領出後再轉匯至呂紹鵬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呂紹鵬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盧早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建美(下稱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100頁),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
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
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核與證人
黃林美珠、證人即告訴人盧早苑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第13007號偵卷第51-53、78-80頁);且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1日儲字第1110214865號函暨檢送
黃林美珠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綜合儲
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告訴人之報案資料(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
、黃林美珠報案資料(郵局存摺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10月14日儲字第1119037257號函暨檢送黃林美珠
帳戶交易明細(見第13007號偵卷第23-31、55-67、69-73、
81-96、123-127頁)、呂紹鵬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新竹地方檢察署第8399號卷第23-24頁)等附卷可資佐
證,應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
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
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
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
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
構眾多,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困難,並可自由提領
款項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
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
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或委由他人提領款項,當可預見該金融機構帳戶係作
為不法犯罪使用。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人員常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
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
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上情。被告
雖為瘖啞人士,但其交付本案帳戶時已年滿48歲,可見其具
相當社會生活經驗;被告自己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8日
以110年度偵字第37974號、第39631號、第39635號、第4019
0號、111年度偵字第136號、第4111號、第5142號、第9773
號、第12449號、第16872號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見原
審卷第279-290頁),被告於上開案件之偵查過程中,曾分別
於110年9月18日、9月29日、9月30日、10月27日接受員警詢
間而製作警詢筆錄,被告陳述:梁鳳娥因為自己的帳戶都遭
到警示而無法使用,但梁鳳娥的美國朋友要匯款給梁鳳娥,
所以梁鳳娥才跟被告借帳戶,有人因為被騙而匯款至被告及
被告女兒帳戶、之後款項又被領走,都不是被告所為,要對
梁鳳娥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239至273頁),可見被
告於110年11月15日依照網路男友之指示提款及轉匯款項前
,就已經明確知悉將帳戶交給陌生人匯款、並且依照其指示
提款、轉匯,有高度可能涉及犯罪行為,所以對梁鳳娥提告
,而被告於本案之作為與梁鳳娥先前之行為是一模一樣的,
可見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陌生人,任由毫無所
悉之不詳人士使用,並擔任提款工作,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
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應有縱若係持
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顯有與該不詳詐欺成員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提供
帳戶、提領款項並轉匯至其他帳戶,對於自身所領取之款項
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之,可
見縱其提領行為事涉不法財產犯罪,亦非其所在意且不違反
其本意,即率爾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網路男友指示,而為上
開行為,則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情
;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僅供述其係依網路上認識之不詳
男友指示提領匯款等語,而被告已將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
刪除。至於被告雖曾於110年11月30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以被害人身分接受員警詢問時,曾陳述與其接觸
之人有2人使用LINE與其聯繫等語(見新竹地方檢察署第839
9號卷第15頁),然該次警詢被告係陳述遭人詐騙匯款6次,
其中固包括本案被告匯款至呂紹鵬帳戶之事實,然此次匯款
是否由2人以上指示為之,被告並未明確陳述;又卷內並無
其他資料可以佐證被告有與2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主觀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無從認定被告是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又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是將本案帳
戶之10萬元款項領出後購買比特幣等語,然依卷內證據資料
及被告之供述,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10萬元款項,應係轉
匯入呂紹鵬帳戶,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
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⒉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
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
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減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人員使用並將詐欺人員詐得之款
項提出,轉匯至呂紹鵬帳戶,係收受、持有他人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並進一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與所有權,造成追查之困難,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經本院
審理結果,認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是檢察官起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
欺人員行騙,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轉匯之工作,堪認被告與
詐欺人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
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被告
與負責施用詐術之詐欺人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
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
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主觀上出於單一
犯罪決意,客觀上復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0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所為之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一般洗錢犯
行,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被告自陳於3歲即因疾病失聰,只能感受到外界震動而無法聽
到聲音,無法學習語言,只能依賴手語溝通,屬自幼瘖啞,
並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第13007號偵卷第41至43頁
),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也都要依賴手語通譯來
溝通,是被告自幼喪失聽力也未學習語言,為自幼瘖啞者;
而瘖啞人受教育之障礙高於一般人,而且外界事物之溝通、
表達、思考之能力容易低於一般人,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有逃避刑事審判
及處罰之能力,對於外界事務之溝通、表達、思考能力並未
低於一般人,且被告只聽覺障礙,並非智能障礙,其聽覺障
礙不妨礙被告對事理、是非之判斷能力,認原審對被告適用
刑法第20條規定減刑不當等語。惟刑法第20條規定瘖啞人之
行為,得減輕其刑,是否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法院本得就
個案情節,依職權裁量之。如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
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係自幼瘖啞
,已如前述,而瘖啞人之社會生活障礙顯較高於一般人,原
審經予裁量後予以減刑,並無不當。至於檢察官稱被告並非
智能障礙,不妨礙被告對事理、是非之判斷能力等;然是否
因智能障礙,而致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乃是
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問題,尚不能與同
法第20條瘖啞人是否減刑之規定,混為一談,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所指,尚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
較新舊法,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均有未合。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
認一般洗錢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此部分
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
認一般洗錢犯行,致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上開規定,而未
予以減刑,尚非妥適。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本案應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有逃避
刑事審判及處罰之能力,對於外界事務之溝通、表達、思
考能力並未低於一般人;被告只聽覺障礙,並非智能障礙
,其聽覺障礙不妨礙被告對事理、是非之判斷能力,認不
應適用刑法第20條規定減刑,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不佳,
沒有反省之意,認原審之量刑過輕等語。惟查本案尚乏積
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與2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主觀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無從認定被告是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及原審依刑法第20條規定以被
告係瘖啞人為由,裁量予以減輕其刑,並無不當,均已如
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並不可採。至於檢察官上
訴意旨另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情,認原審之量刑過輕等
語,惟檢察官所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所犯之另案,已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83
號為有罪判決,被告之犯罪行為,已經該案予以評價,自
不宜再於本案充被告量刑之不利因子,而予以重複評價;
且被告上訴後,已經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其犯罪後之態度
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亦有稍佳,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請求予以減刑,量刑之
基礎已有變更等情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
原審判決復有前述未及比較新舊法之情形,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有經
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等供他
人使用,且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依其網路男友之指示提領
轉匯,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造成告訴人之
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
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經於原審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且確實依調
解條件履行,有原審112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
錄及被告提出之郵局存款收執聯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1-
162頁,本院卷第121-131頁);及被告犯罪後雖於偵查、原
審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自白不諱,尚知悔悟。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原本為大陸地區
人士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 「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 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 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 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受騙匯入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並由被告提領轉匯其他帳 戶之10萬元,應認係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 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 戶供洗錢之用,且提領後已轉匯其他帳戶,被告並非實際 取得該洗錢財物之人,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亦未查獲 扣案;另被告犯後已經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之調解, 同意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確 實有依調解條件履行,而已經給付告訴人合計5萬5千元, 有原審112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 出之郵局存款收執聯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1-162頁, 本院卷第121-131頁);且被告只是提供帳戶者,並非實際 對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之人,被告既已依調解條件履行, 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再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⒉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林 源 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