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原告 TUMINAH
上 訴 人
即原告 KABUL
被上訴人即
被告 KUMAEDI
被上訴人即
被告 ASROFULFAUZI
被上訴人即
被告 HANDRIKANDIKA PRASITIYA
被上訴人即
被告 YUDHISAPDTRA
被上訴人即
被告 TAUFIK HERYANTO
被上訴人即
被告 FACHRULCHANDRA MULIA
被上訴人即
被告 RIFQY SEPTIAWAN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篇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
審判決經上訴之部份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
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
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同法第36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第一審法院以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之附帶
民事訴訟,其判決本質係認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類此情形之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之
不受理判決無異,第二審法院如認有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自
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審判決,並諭
知發回原審法院,以資救濟。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等提出於原審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固僅記載被告為「KUMAEDI、ASROFULFAUZI、HANDRIKANDIKA
PRASITIYA、YUDHISAPDTRA、TAUFIK HERYANTO、FACHRULCH
ANDRA MULIA、RIFQY SEPTIAWAN」,而未記載被告等之住所
或居所,惟已說明上開被告等係共同參與RIVAN ANTONY PUT
RA HUTAFEA之聚眾鬥毆行為,給予RIVAN ANTONY PUTRA HUT
AFEA行為及精神上之幫助,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與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並載明偵查案
號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98、19959號,
及經原審法院審理在案等語。對照本件原審刑事案卷足認上
開被告等即本件刑事案件之相關證人無訛,原告等此部分起
訴之對象並無不明,上開被告等之年籍及住居所自有刑事案
卷可按,核無起訴程式不合法之情形,原判決認原告等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法定程式有欠缺,命補正而未補正,
判決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