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244號
TCHM,113,聲再,244,2024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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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志峰


上列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再審聲請人蘇志峰(下稱聲請人)向本院所提「
法院聲請書」(見本院卷第3頁),經本院電詢其真意之結
果,聲請人表示伊除係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提
起抗告(此部分另由本院上開裁定之原承辦股處理)外,另
亦有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之意(見本院卷第7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惟有關聲
請人前開聲請再審部分,並未附具其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
判決繕本,亦未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且未表明有
何聲請再審之具體原因事實(即有何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得
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及其原因事實)、理由及證據等情,有
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惟此依法屬得補正之事項,本院乃
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命補正之裁定
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為提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之
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具
體原因事實、理由及證據(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且經本
院將前開命補正之裁定正本,向聲請人之設籍住所(亦為聲
請人來狀信封所載地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上開聲請
人來狀信封〈見本院卷第5、27、35頁〉可稽)郵寄送達後,
已於113年11月29日由聲請人之同居人即其父親蘇進國代為
收受而合法生其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
3頁〉可憑;聲請人於本院為前開郵寄送達時,並非服役中
軍人,亦未因案在監在押或通緝中,有前開個人戶籍資料〈
見本院卷第27、35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可參),然聲請人迄今已逾期(本件命補正之裁定期間,並
無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未向本院補正提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
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聲請再
審之具體原因事實、理由及證據。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且迄今已逾補正之期限,仍未據聲請人為合法
之補正,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
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
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
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
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足認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
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
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是本案即
無使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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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