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134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王進佳律師
被 告 己○○
辛○○
子○○
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辛○○、子○○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原係設於高雄市○鎮區○○路 611 號「前鎮鐘錶有限公司」(下稱前鎮鐘錶公司)之股東 ,並擔任負責人,而前鎮鐘錶公司則係寶島鐘錶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島鐘錶公司)加盟公司之一,民國89年12月間, 自訴人與被告即寶島公司前董事長己○○洽談結束前鎮鐘錶 公司合作事宜,並於89年12月11日就上開事項簽訂協議書, 欲於90年2 月25日起進行初步清點盤整,以便計算股份結算 交付,惟被告己○○、辛○○於未正式盤點結算前,即未經 自訴人同意,擅自於90年2 月16日在「前鎮鐘錶公司股東同 意書」上蓋用前鎮鐘錶公司及自訴人之大小章,並據以向高 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變更股東名冊及代 表人,且於89年12月27日,由任職於寶島鐘錶公司之被告子 ○○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上,蓋用未經自訴人授權使 用之前鎮鐘錶公司大小章(即勞保印鑑章,與前開辦理變更 登記之公司大小章不同),辦理自訴人勞工保險退保,惟因 退保申請書上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與原勞保印鑑章不符,由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退回不受理等情,因認被告己○ ○、辛○○及子○○共同涉犯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同案被告丑○○、 戊○○、庚○○○、丁○○○及壬○○○部分,另經本院於 94 年6月16日以93年度自字第134號裁定駁回自訴,因未抗 告而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 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3 人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股份轉 讓過程中,必涉及股份淨值及股份比例相乘之代價,一般而 言,在結清股份淨值之後或同時,始會交付過戶文件,然本 件並未清算股份淨值,而前鎮鐘錶公司大小印章係置於會計 師處,非由寶島鐘錶公司保管,且自訴人亦自始未交付過戶 文件,自訴人既未同意辦理股東、股份變更,則股東同意書 應屬偽造甚明;㈡再者,協議書第1 條關於「交付轉讓文件 」之記載,係指交付中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實業 公司)、寶富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富鐘錶公司)文件 ,並非交付前鎮鐘錶公司股權轉讓文件;㈢又自訴人名義上 雖領有退職金,但實非退職金,而係員工福利金及投資其他 公司之股款,故自訴人領取上開款項,並非即有同意退保或 請辭之意,況前鎮鐘錶公司勞保印鑑章係由自訴人保管,如 自訴人同意辦理退保,為何勞保局會以印鑑章不符為由退件 ,是被告3人未經自訴人同意即辦理退保,應有偽造文書之 犯行等情,資為論罪依據,並提出股東同意書、勞工保險退 保申報表、授權書及承諾書等證據資料。
四、訊據被告己○○、辛○○、子○○皆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被告己○○、辛○○均辯稱:渠與自訴人合資成立前鎮鐘 錶公司,其中自訴人出資百分之40,渠家族及其他股東出資 百分之60,自訴人並兼任董事長及經理業務,嗣該公司發生 掏空及短報業務情形,且情況繼續惡化,雙方乃於89年3 月 10日、89年12月11日分別訂立切結書、協議書,協議終止合 作關係,並辦理退保、股東變更及股權轉讓等事宜,而前鎮 鐘錶公司大小章原係由寶島鐘錶公司保管,並無偽刻之情形 ;另自訴人於89年12月間,既已領取退職金,即非前鎮鐘錶 公司之員工,本應辦理退保,因自訴人並未交付勞保印鑑章 ,承辦人一時不察,方以自訴人於85年間授權寶島鐘錶公司 辦理財務事項使用之前鎮公司大小章(與前開前鎮鐘錶公司 大小章不同),辦理退保事宜,渠無衛造文書之犯行等語。 至被告子○○則以:伊依被告即前寶島鐘錶公司董事長己○ ○之指示辦理退保後,即向公司財務部門取得上開印章蓋用 於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上,據以辦理退保事項,伊並不知情 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前鎮鐘錶公司係於78年4 月間經高雄市政府核准成立,原有 股東為自訴人、陳國富、同案被告戊○○、庚○○○、丁○ ○○、被告己○○、辛○○等人,自訴人並擔任董事長,嗣 於90年2 月16日,前鎮鐘錶公司股東發生變動,自訴人、陳 國富退出股東,另由同案被告丑○○、壬○○○出資加入股 東,改由被告丑○○擔任董事長,而前鎮鐘錶公司乃出具變 登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其上蓋有前鎮鐘錶公司印章、 自訴人私章及其他股東印章)、章程及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等文件,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並於90年2 月22日經 高雄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等情,有高雄市政府94年1 月4 日 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0331620 號函附前鎮鐘錶公司變更登 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章程及變更 事項登記卡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1頁以下)。另被告子○ ○依被告己○○之指示,於90年2 月27日填具勞工保險退保 申報表,蓋用前鎮鐘表公司大小章(非勞保局印鑑章、亦非 辦理變更登記之公司大小章),以前鎮鐘錶公司名義,向勞 保局申請辦理自訴人、管日紅、陳婉華退保事宜,嗣勞保局 接獲檢舉冒名申報退保,經核對退保表所蓋公司、負責人印 章,與該公司原向勞保局登記之印鑑章不符,乃不受理退保 申請,並將退保表退回之事實,亦有勞保局90年6 月15日90 保承字第6042763 號函附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該局94年1 月20日保承行字第09460012490 號函附卷足憑(詳本院卷第 15 頁 至第16頁、第71頁)。因上開事實,均為被告3 人及 自訴人列為不爭執之事項(詳本院卷第180 頁第3 行以下) ,且有上開證據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前開 高雄市政府、勞保局函文所附資料及卷內證據資料,被告、 自訴人、辯護人及自訴代理人均同意可當證據使用(詳本院 卷第180 頁以下),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自訴 人、辯護人及自訴代理人已知該證據為傳聞證據,仍同意可 當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或係政府機關所出具; 或係自訴人、前鎮鐘錶公司及寶島鐘錶公司間業務往來之文 件,認為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件自訴人因挪用前鎮鐘錶公司公款,經徵得寶島鐘錶公司 諒解,乃於89年3 月10日簽立切結書,具結承諾遵守下列條 款:「一、89年2 月11日對帳結果,本人(即自訴人)至89 年元月23日止,應匯回而未匯回之營業款項計新臺幣(下同 )276 萬4643元,繼續掛帳,而於每季配東中,由總部斟酌 部分配東扣還,至完全清償為止,‧‧」、「二、除前條款 項外,本人(即自訴人)新增應匯回而未匯回之營業款項約
78萬元,分別由己○○先生和乙○○先生個人各以38萬元借 予本人,‧‧」、「三、本人(即自訴人)保證依規報帳和 匯款,並遵守各項總部規定(含會議決議),如有違反,處 理方式為:①立即一次清償第一條暨第二條所述之債務。② 如總部決定因此解除和本人『合資經營契約』和『加盟合約 』,本人無條件立即配合清算或解散或股權過戶等事宜,不 得藉故拖延或抗拒」之事實,有該切結書附卷可參(詳本院 卷第106 頁);又89年12月11日,自訴人(即乙方代表人, 下同)因經營理念不合,欲結束前鎮鐘錶公司股東關係事宜 ,乃與被告己○○(即甲方代表人,下同)簽立協議書,除 解除兩造股東合夥契約外,並約定「一、雙方於12月11日解 除股東及員工關係契約後,乙方備妥股權轉讓文件交給甲方 後,甲方於3 內支付乙方有關福利金及股權購買金額:共計 89萬1380元」、「二、明細如下:a.乙方(甲○○及管日紅 )退職金30萬元、b.乙方(甲○○及管日紅)退休金10萬65 83元、c.中國實業公司投資資金8 萬4247元、d.寶富鐘錶公 司投資資金40萬0550元」、「三、雙方於2 月25日起交接盤 點,停止營業,乙方不再干預前鎮鐘錶公司之經營管理,並 搬離營業場所,且需協助甲方於2 月25日前變更前鎮鐘錶公 司股東登記與房屋續租事宜,若盤點後,乙方所管理存貨金 額與甲方提供之存貨清冊之差異金額,乙方須負責如數賠償 于甲方,‧‧(四、略)」、「甲方得於90年3 月31日結算 完成甲、乙雙方前鎮鐘錶公司之2 月28日資產負債表,並依 當期淨值扣除盤損帳款及存貨後,結清甲乙雙方之尾款及借 貸金額(78萬元),另甲方雙方就第2 條a 項金額在雙方結 清前(3 月31日)作最後確認‧‧(下略)」等情,亦有該 協議書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07 頁)。職此,因簽立切結 書、協議書之事實,均為被告3 人及自訴人列為不爭執之事 項(詳本院卷第180 頁第3 行以下),是此部分之事實,亦 堪以認定。
六、關於股東變更登記部分:
㈠按股份轉讓過程中,股權轉讓後之股份結算、貨物盤點程序 與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並無絕對之先後關係,有時先辦理股 東變更登記後,再進行股份清算及貨物盤點,有時則先進行 股份清算及貨物盤點,或同時進行,至於辦理之順序,則端 視各股東間之協議內容,是自訴人認「股份轉讓過程中,一 般而言,在結清股份淨值之後或同時,始會交付過戶文件」 ,容有誤會。另本件股權轉讓後之股份結算、貨物盤點程序 與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之順序,固據證人即寶島鐘錶公司前財 務主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陳:89年底,伊曾受被告己○
○委託處理與自訴人結束「前鎮鐘錶公司」合作關係事宜, 處理過程係依據89年12月11日簽立之協議書內容,包含解除 股東合作關係、辦理股東變更事宜、付款及盤點事宜等事項 ,當時曾與自訴人通電話談及上開事項,自訴人要協助辦理 股東變更登記、變更負責人,本件盤點、股份價值之交付與 變更登記係同時進行,嗣盤點開始後,雙方對盤點有爭執等 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37 頁至第241 頁)。惟本院審酌依前 開協議書第3 條及第6 條「雙方於2 月25日起交接盤點,停 止營業,自訴人不再干預前鎮鐘錶公司之經營管理,並搬離 營業場所,且需協助被告己○○於2 月25日前變更前鎮鐘錶 公司股東登記事宜」、「被告己○○得於90年3 月31日結算 完成雙方前鎮鐘錶公司之2 月28日資產負債表,並依當期淨 值扣除盤損帳款及存貨後,結清雙方之尾款及借貸金額(78 萬元)」之文義,因雙方約定於90年2 月25日交接盤點,且 於盤點即90年2 月25日之前,自訴人即需協助辦理變更前鎮 鐘錶公司股東登記事宜,嗣再於90年3 月31日結算存貨、盤 損帳款,結清尾款及借貸金額,可知本件前鎮鐘錶公司股權 轉讓事宜係在盤點之前進行,待盤整後再於90年3 月31日結 算股份,是自訴人認本件應盤點、結算後始辦理股東變更登 記;證人丙○○證陳:本件盤點、股份價值之交付與變更登 記係同時進行等語,均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㈡又前鎮鐘錶公司大小章(指辦理變更登記之印鑑章)部分, 自訴人固一再指陳該印章係由會計師保管,並非由寶島鐘錶 公司保管,核與證人即癸○○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寅○○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自高中畢業後起至84年結婚止、90年至92年 間,曾在癸○○會計師事務所擔任職員,任職期間,曾受委 託處理前鎮鐘錶公司記帳業務,且前鎮鐘錶公司亦將公司大 小章交由癸○○會計師保管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230 頁至 第231 頁、第234 頁)。惟公司大小章係印鑑章,除供變理 變更登記外,尚有多種用途,在公司從事交易行為時,該印 鑑章需時常使用,且為證明交易主體之重要物件,衡情應無 將之置於會計師事務所,由會計師保管;況證人寅○○復證 陳:於辦理變更登記、申請印鑑證明及辦理銀行貸款時,會 使用到該印鑑章,伊任職期間,前鎮鐘錶公司未辦理變更登 記等語(詳本院卷第235 頁以下),因前鎮鐘錶公司既未委 託癸○○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且申請貸款亦與該會 計師事務所無關,則前鎮鐘錶公司仍將需經常使用之印鑑章 交由癸○○會計師保管,實與常情不符,自訴人指訴情節與 證人寅○○前開證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己○○ 當庭提出前鎮鐘錶公司大小印鑑章,而自訴人亦不爭執該印
章之真正(詳本院卷第135 頁第14行以下、第177 頁第10行 以下行),顯見前開印章現由寶島鐘錶公司保管中,則前鎮 鐘錶公司如曾將公司大小印鑑章交由癸○○會計師保管,而 該印鑑章係又由自訴人交付保管,如未經自訴人同意,寶島 鐘錶公司又如何向會計師取得該印章使用。是不論寶島鐘錶 公司取得前開印章之原因為何,尚無證據證明寶島鐘錶公司 係未經自訴人同意而非法取得該印章使用。
㈢另自訴人雖指稱:協議書第1 條關於「交付轉讓文件」之記 載,係指交付中國實業公司、寶富鐘錶公司文件,並非交付 前鎮鐘錶公司股權轉讓文件等語,惟自訴人與被報己○○簽 立協議書之目的,係欲終止前鎮鐘錶公司股東合作關係,且 協議書第1 條開頭即載明「解除股東及員工關係契約」,顯 見雙方協議之重點,係在於前鎮鐘錶公司股東變更、盤點及 清算事宜,中國實業公司、寶富鐘錶公司部分,則屬次要, 該「交付轉讓文件」之記載,應係針對前鎮鐘錶公司至明, 自訴人前開陳述,容有誤會。
㈣基於上開論述,並參以切結書第3 條第2 款、協議書第1 條 及第3 條之規定,均載有「如總部決定因此解除和本人『合 資經營契約』和『加盟合約』,本人無條件立即配合清算或 解散或股權過戶等事宜,不得藉故拖延或抗拒」、「雙方於 12 月11 日簽訂解除股東及員工關係契約後,自訴人備妥股 權轉讓文件交給被告己○○後,被告己○○於3 內支付自訴 人有關福利金及股權購買金額」、「雙方於2 月25日起交接 盤點,停止營業‧‧且需協助被告己○○於2 月25日前變更 前鎮鐘錶公司股東登記‧‧」等文字,顯見自訴人於89年12 月11 日 簽立協議書終止股東及員工契約之日起至90年2 月 25日交接盤點之止,即同意終止股東合作關係,且需配合被 告己○○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準此,被告己○○、辛○○基 於切結書及協議書之內容,於90年2 月16日填具「前鎮鐘錶 公司股東同意書」,並持渠基於合法原因保管之前鎮鐘錶公 司大小章蓋印,據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股東變更登記, 並不違反自訴人之本意,尚難認有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行為。再者, 觀之自訴人所提出之承諾書(詳本院卷第223 頁),其中就 高雄市○○路611 號、613 號(即前鎮鐘錶公司營業地址) 租賃物90 年3月至5 月欠繳租金部分,自訴人、被告己○○ 雖曾按出資比例6 :4 分擔租金,但因依前開協議書、切結 書內容,自訴人已同意辦理股東變更事宜,且需於90年2 月 25日之前完成,而被告己○○依協議書約定,於申辦股東變 更事宜,並於90年2 月22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時,
自訴人應已不具股東身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被告己○ ○於自訴人喪失股東身分後,代為支出租賃費用,亦無法為 自訴人仍具股東身分之認定,自訴人此部分之論述,亦有誤 會。
七、辦理退保部分:
㈠查自訴人並不爭執其與前鎮鐘錶公司(含寶島鐘錶公司)係 股東兼員工之關係(詳本院卷第119 頁倒數第5 行);且協 議書第1 條、第6 條亦分別記載:「雙方於12月11日解除股 東及『員工』關係契約後‧‧」;「‧‧簽訂本協議書之後 盤點之前,乙方(即自訴人)仍應受經營合作契約書約束, 應善盡經理人之責」,足徵自訴人亦為前鎮鐘錶公司(含寶 島鐘錶公司)員工甚明。
㈡又自訴人、管日紅於89年12月15日填具申請退職酬勞金具結 書,表明渠因離職原因申請退職,爰依公司人事退職規定, 向寶島鐘錶公司申領退職酬勞金各15萬元,而寶島鐘錶公司 接受申請後,旋製作憑證,並於89年12月18日匯款至自訴人 、管日紅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有申請退職酬勞金具結書、單 據憑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1 2 頁至第114 頁)。自訴人雖認上開給付實非退職金,而係 員工福利金及投資其他公司之股款,然自訴人係填具申請「 退職酬勞金」具結書,其上表明因「離職原因申請退職,申 領退職酬勞金」,就字義而言,如該款項係福利金及投資股 款,應不致於如此記載,且內容亦應頗有差異,顯見自訴人 應係離職而領取退職金甚明。
㈢按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 為構成要件,且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之主旨,在於保護文書 實質之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 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25年上字第50 19號、20年上字第1050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被保險人 (指勞工)死亡、『離職』、退會、結(退)訓或因審定殘 廢不能工作者,投保單位(即事業體)應於死亡、『離職』 、退會、結(退)訓之當日或收受審定殘廢通知之當日填具 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指勞保局)」,勞工保險條例施行 細則26條第1 項(85年9 月13日修正後迄今,並未再修正) 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既於89年12月11日與被告己○○協議 終止員工關係,且於89年12月15日以離職為由申請退職金, 並於89年12 月18 日領取退職金15萬元,則自訴人之投保單 位即前鎮鐘錶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1 項 之規定,即有權辦理勞保退保或轉出,是被告子○○依被告 己○○之指示,於90年2 月27日填具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以前鎮鐘錶公司名義,向勞保局申請辦理自訴人、管日紅、 陳婉華退保事宜,即屬有製作權人,依前開判例意旨,尚難 認被告3 人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㈣再者,被告子○○以前鎮鐘錶公司名義,向勞保局申請辦理 退保事宜時,因未蓋用前鎮鐘錶公司勞保印鑑章,致遭勞保 局以印鑑章不符退回,不受理退保申請等情,有前開勞保局 函文可參;又蓋用於退保申請書上之前鎮公司大小章,則係 85年間前鎮鐘錶公司加入寶島鐘錶公司連鎖體系時,寶島鐘 錶公司為求作業效率乃自行刻印,該印章係由寶島鐘錶公司 財務人員為前鎮鐘錶公司之營運目的而使用,使用範圍限於 ①信用卡機構或銀行簽約、②進貨廠商簽約、③稅務、訴訟 及與連鎖加盟有關資料、④團體保險、產物保險簽約及收款 、⑤保全公司簽約、收款等事項,不包含辦理勞保退保使用 之事實,亦有自訴人提出之授權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4 1 頁),復為自訴人及被告3 人所不爭執之事項。準此,被 告子○○以前鎮鐘錶公司名義,向勞保局申請辦理自訴人等 人退保事宜時,以前開授權書所示之印章替代前鎮鐘錶公司 勞保印鑑章之事實,應堪以認定。惟偽造印文者,必其印文 係違反本人之意思而捏造,且以足生損害為要件,本件姑不 論自訴人未代表前鎮鐘錶於前開授權書簽名,是否未授權寶 島鐘錶公司使用該印章?自訴人是否同意辦理退保?因自訴 人既於89年12月11日與被告己○○協議終止員工關係,且於 89年12月15日以離職為由申請退職金,並於89年12月18日領 取退職金15萬元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自訴人於90年2 月27 日(即辦理勞保退保之日)之前,已有離職之事實,是前鎮 鐘錶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於 自訴人離職後,本應辦理勞保退保,而該規定亦未限制投保 單位辦理退保時,應經勞工同意。從而,本件勞工保險退保 申報表雖未蓋用前鎮鐘錶公司勞保印鑑章,但自訴人於離職 後,縱未經自訴人同意,前鎮鐘錶公司終究仍應辦理退保, 辦理退保一事對自訴人並無損害之可言,依前開說明,被告 3 人自不成立偽造印文罪嫌。
㈤末查,前鎮鐘錶公司辦理自訴人等人退保時,不僅依勞工保 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屬有製作權之人;且 自訴人等人於90年2 月27日(即辦理勞保退保之日)之前, 確有離職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則前鎮鐘錶公司辦理 自訴人等人退保,亦非不實之事項,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難謂被告3 人共同涉 犯該罪嫌。
八、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己○○、
辛○○、子○○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所憑事證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未達於確信為真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3 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均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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