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7號
抗告人即
受 刑 人 趙徐顥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17號),提起抗告暨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暨異議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
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即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
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應予敘明
。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趙徐顥庭(下稱抗告人)所提出「刑事
異議暨抗告狀」內容係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113年度
聲字第1517號裁定而向本院提起抗告暨異議。惟查,抗告人
所犯刑法竊盜罪等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上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依法
自不得抗告,抗告人仍向本院提起抗告,自非法所允許,其
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抗告人聲明異議並
非以檢察官就確定裁定執行之指揮,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
,而係對本院前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服,顯與上述刑之執
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法定得以執
為聲明異議之範圍,抗告人執此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不合,
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86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溫尹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