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戒治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13年度,230號
TCHM,113,毒抗,230,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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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聰寬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34號、偵查案號: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一向與家人關係良好,且為家中經濟支柱,抗告人以
營造業為生,目前集鹿大橋100萬米疏浚作業及南投縣寶石
橋50米疏浚作業,抗告人因工作地點必須依照政府作業時間
,早上6點必須準時開地磅,故要選取離工作地點較近之住
所,抗告人之親兒亦與抗告人一同工作,每星期都會來辦理
接見,告知、討論進度及如何施作疏浚作業,亦曾與抗告人
規劃討論未來之行程安排,然而抗告人因社工沒問清楚,抗
告人即誤回沒有跟家人同住,但抗告人只要有時間一定回去
看望享受親情之樂,抗告人兒子目前和家母同住○○市○里區○
○路0段0號,試問何人不想天天回家,但礙於生活工作地點
離家人居住地路程太遠,故選住在南投縣名間鄉之住所。又
抗告人入所前一直與陳淑萍居住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
雖陳淑萍與抗告人未有婚姻關係,但自民國109年至今一
直皆同居於上開地址,二人間已經形同家屬關係,依民法第
1123條第3項「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
家者,視為家屬」,故評估標準紀錄表項目中之「出所後是
否與家人同住」之分數應予扣除,抗告人與陳淑萍之間已視
為家屬關係,抗告人之子吳宏育亦出具陳情書,陳述抗告人
會居住於臺中家中,家中亦有抗告人之房間,出所後亦會回
臺中家居住,則抗告人扣除5分後得分總計59分,不符合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其評估分數是否應予扣除,容有詳查
之必要,望鈞上體恤抗告人生活不易,被加上這5分實屬不
公,請鈞上重新改判給抗告人一個公道。
 ㈡入所持續抽菸2分,合法物質濫用2分共4分,鈞上所有勒戒所
的戒毒人都是吸食毒品而觸犯法治,將「菸」與「毒品」劃
上等號,菸是毒品嗎?抗告人若一入所,所內人員或評估老
師告知因菸之成癮性及危害身體健康與吸食「毒品」雷同,
抗告人此次入所即有決心不再碰觸毒品、戒菸,對抗告人有
何難之,況且菸亦是所內公開販售,所內規定一天領10支菸
,所有買菸、領菸、抽菸全依所內規定,但卻因菸被加上4
分,鈞上不覺得此項評估項目有著太大的矛盾嗎,故請鈞上
將抗告人此4分扣除。又臨床評估此項評估從正常1分至極重
7分,試問此表若是一份考卷誰能滿分,連正常都要被加上1
分,這是專業之評估表嗎?且此份評估表用追溯本源即前科
方式未審先判,抗告人就多達44分,這意味著只要是毒品累
犯者,被裁定強制戒治的機率就高達百分之九十八以上,這
對施用毒品者予以觀察勒戒,看似給施用毒品者機會,然而
卻是對毒品再犯者給予保安處分之不利判決,此評估表存有
矛盾性與爭議性,盼鈞上能以最公平、公正之評判,鈞上若
不採信抗告人維持原判,抗告人亦會請媒體友人去報導及發
起網路投票,讓臺灣社會大眾去評判抗告人這次個案,抗告
人知錯認錯,望鈞上能以最快之裁定抗告人抗告成功,即刻
釋放,抗告人深感大德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
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
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
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
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
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
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
過二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
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
入所四至六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
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
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
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
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
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
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
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
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
,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
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
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
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
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依據
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
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
法紀錄「1筆」計5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
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8筆」以上限10分計、入所時
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
合計35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動態
因子合計2分);⒉臨床評估合計22分(多重毒品濫用「有,
種類:大麻、安非他命、K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
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
用年數「1個月至1年」計5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17分;精
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偏重」計5分,上
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工作「全
職工作,營造」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
項靜態因子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有,2次」計0分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
計上限5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4分(靜態因子共
計52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有該所113年9月30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570號
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
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
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
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
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
明。
 ㈡抗告意旨陳稱:抗告人因工作地點離家人居住地太遠,選住
南投縣名間鄉,但抗告人有時間一定回家看望享受親情之
樂,且抗告人入所前一直與陳淑萍同居於南投縣名間鄉,二
人間雖未有婚姻關係但已形同家屬關係,故評估標準紀錄表
項目中之「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之分數應予扣除等語。
惟觀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知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社會穩定度
」項下之家庭欄「家人」定義,於2-1「家人藥物濫用」包
含配偶、直系血親及旁系二等親(即手足);於2-2「入所
後家人是否訪視」及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以觀
察勒戒處所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規定,認定可辦
理接見之配偶、直系血親為限,如經核許辦理接見之未婚妻
(夫)亦屬之。而本件抗告人自受觀察勒戒時起迄今,並無
婚姻登記資料,亦自承與同居人陳淑萍未有婚姻關係等語(
本院卷第25頁),且抗告人於113年9月3日執行觀察勒戒至
同年10月18日止,查無同居人陳淑萍接見紀錄,有法務部○○
○○○○○○113年12月6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4640號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41頁),是抗告人之同居人陳淑萍既非其配
偶,又非經核許辦理接見之未婚妻,自不符合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家人」定義。又抗告人前因未
到案執行觀察勒戒及訴訟程序,而分別於113年2月26日經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13年3月6日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發布通緝,其於同年8月27日遭查獲後之警詢中供稱
其想說等到工作到一段落後再主動到案,也沒有收到通知書
等情,有113年8月27日警詢筆錄、查補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
案可稽(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卷第7至15頁)。足見抗告
人於入所前多在外地工作而未與家人共同居住,其於抗告狀
亦自承入所前一直與陳淑萍居住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
(本院卷第25頁),且關於「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之欄
位,係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親自答覆為「否」,上開評
估表之記載尚非無憑,自不因抗告人嗣於接獲原審法院准予
強制戒治之裁定後,單方面翻異前詞,即可異其認定,此部
分之計分難認有何違誤可指,此部分抗告意旨自無足採。
 ㈢又抗告意旨質疑現行評估標準紀錄表將「菸」與「毒品」劃
上等號,且臨床評估此項評估連正常都要被加上1分,非為
專業之評估表,實在令人難以信服等語。惟細繹上開「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記載內容,業已詳載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計算
標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
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
相關法令予以規範,非可恣意而為,且本件勒戒處所人員係
依據前開評估標準予以評分,該評估標準紀錄表除詳列各項
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
上限,且各項目多出自不同之評分者,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
主觀擅斷。本件判定結果既係由專業醫師綜合上開各節之綜
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自得以
此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抗告人徒憑己意,質
疑評估標準,顯係對本件專業評估之誤解,自無足採。
 ㈣另抗告意旨指稱評估表以前科方式未審先判乙節,惟查毒品
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
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
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
癮之措施,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前
此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
分數,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質考
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並非針對其過去之前案紀錄再重複為刑
事處罰,二者性質、程序皆有不同,且受觀察、勒戒者之毒
品犯罪或其他犯罪相關前科紀錄,客觀上反應出受觀察、勒
戒者沾染毒品之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
響環境、可能誘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受觀察
、勒戒者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故將該等司法紀
錄列為評分項目,並無不當。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顯有
誤會,亦無可採。至本件原審法院裁定前,就檢察官聲請事
項以書面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該陳述意見查詢表已於113
年10月15日傳真至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由其親自
簽名捺印收受,並經抗告人陳述意見後回覆(113年度毒聲
字第158號卷第63頁),堪認業已保障其聽審權及給予其陳
述意見機會。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且無其他事證尚待調查,無再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
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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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