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9號
抗 告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雀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0號,聲
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沒字第6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扣案含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經警扣得之殘渣袋2只,內含微量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無法析離,有鑑定書在卷可按。足見扣
案之殘渣袋2只屬違禁物無誤。又被告及在場之案外人俱否
認持有扣案之殘渣袋,然扣案之殘渣袋2只既內含微量海洛
因且無法離析,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原裁定僅以殘渣2只不排除
是證人施富泉所有,逕認該扣案之殘渣與被告無關,駁回單
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即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
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院查:被告因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2年9月
29日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0樓住處,因通緝為警逮捕時
,經警附帶搜索,在上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只
,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由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7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而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只,經
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第102100000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顯見該殘渣袋因與毒品直
接接觸而留有毒品殘渣,且難與毒品成分全然析離,自應視
同毒品之一部,而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原裁定逕認殘渣袋2只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銷燬,尚
嫌速斷,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
定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且為免發
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經核檢察官單獨聲請扣案含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只沒收銷
燬,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55條之36第2項,
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