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4號
113年度抗字第68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宏
抗 告 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2號、113年度聲字第3154號),由選任辯護
人代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建宏(下稱抗告人)於
本案擔任角色與同案被告謝景翔、謝東睿、許峰源並無特別
突出,且其餘被告均未遭羈押,僅羈押抗告人1人顯然違反
法律公平及平等原則;再抗告人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對犯罪客觀事實坦承不諱,僅就指揮組織犯罪之法律評價
仍待審理過程釐清,而法律評價乃為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項
,豈能因抗告人之意見與法院相左,即以此理由羈押抗告人
?又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已於偵、審中說明,抗告人豈會再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裁定認抗告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難謂無流於恣意之違法。末查先前辯護人係於民國113
年9月20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刻意延宕,直至羈押即將期滿始為審查,此
舉已嚴重侵害抗告人之權利。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並無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應得受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3種較為
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為此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
人具保停止羈押之替代處分云云。
二、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遭受侵害時,得本於主體之地位,向法院請求依正當法律程
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乃憲法第16條所定
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而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
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倚賴辯護
人之協助,對於法院之裁判依法得提起上訴或抗告以聲明不
服,亦屬其訴訟權保障之重要內涵,更是確保公平審判之重
要機制。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刑事訴訟法抗
告編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
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
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
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其理
由進一步指出,被告之辯護人,就被告依法得抗告之事項,
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自屬當
然等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羈押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乃法院基於憲法保障人
身自由之旨趣,就繫屬個案本於訴訟關係之權利義務,視訴
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唯有羈押始足以達保全被告到庭受審
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就是否對被告採取禁止接見、通信等
措施等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斟酌,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祇
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順利進行之手段,故以得自由證
明之事實作為認定之基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
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定之例外情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慎決定,法院就此擁
有合義務性裁量之職權。且考量羈押之目的,乃在於確保訴
訟程式之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及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可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決定,如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關於羈
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
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1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延長羈押之抗告部分,係由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代為提
起抗告(本院684號卷第7頁),依前揭說明,其為抗告人之
利益代為提起抗告且無違反抗告人之意思者,即為合法;至
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抗告部分,因選任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獨立向原審法院聲請,符合同法第403條第2項
之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之規定,從而選任辯護人亦得就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部分,以選任辯護人之名義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
㈡抗告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1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爰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7日提訊
抗告人後,認其雖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但仍否認起訴書所載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然依本案卷內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共同
被告謝景翔、謝東璿、證人許○源將到庭作證,以釐清抗告
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扮演之角色,從而在上開證人經交互詰
問完畢前,抗告人仍有與其等勾串之虞,而抗告人所涉罪嫌
為重罪,其羈押原因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無
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干預程度較
低之手段取代羈押。故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自113年11月12
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核閱卷
內證據資料及裁定無訛,合先敘明。
㈢又抗告人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已就部分犯行坦承不諱
,依卷內抗告人及同案共犯謝景翔等人之供述,及相關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查扣手機之通聯紀錄採證資料、扣押物
品內容照片翻拍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
、扣押筆電登錄網頁譯文、共同被告等人之扣案工作手機通
聯紀錄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
物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徵抗告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
屬重大。
㈣抗告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認抗告人並無勾串、滅證之虞云云
。然依抗告人之手機內容前於查獲之際即有刪除資料並重置
之舉,佐以其他共犯供稱係抗告人負責傳遞上手工作指示等
情,即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另審
酌本件犯罪細節,從其有負責承租機房地點、有利用通訊軟
體與上手聯繫指示分配工作、有擔任機房維護處理網路通訊
事項等分工模式,足徵犯罪程度顯然提升為集團組織之態樣
,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不大;又依抗告人前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準備程序中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態樣之犯行,均與共
犯等人所述尚有矛盾之處,依社會常情經驗觀之,抗告人亦
有於後續程序中為求減輕或免除自身之罪責,更改陳述内容
之可能性甚高,要非無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滅證之可能
。經本院核其確有就本件案情妨礙調查、避重就輕之事實,
已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之風險。是以,本件既存有查獲時抗
告人手機內容重置、共犯供述之間互有矛盾而尚待調查釐清
,且對國家社會治安危害甚大等情,即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抗
告人有為逸脫刑事責任而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要件。原裁定據
此裁定抗告人准予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
並無違法或不當。
㈤本院斟酌全案情節,本件仍具有日後審理及保全執行之必要
,以利將來之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抗告人雖就其部分犯行
坦承不諱,然與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互參,其犯罪嫌疑重大,
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具有勾串證人之可能性,已如上述,實
難以輕微之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故本院認抗告人上述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
必要,非限制住居或具保之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執行程序順利
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亦不違背比例原則與最
後手段原則。至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雖執前詞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指摘原裁定拖延甚久而侵害抗告人之權利,然原審審
理程序有其調查進程,尚難執此認原裁定之訴訟進行一旦不
符當事人之期待,即遽認其有何瑕疵,亦無從使本院動搖抗
告人仍有羈押必要性之心證,從而上開情形尚不能作為抗告
人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
本件抗告均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