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金上訴字,113年度,48號
TCHM,113,原金上訴,4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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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岱



選任辯護人 陳思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73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41號、113年度偵字第3
56號、113年度偵字第1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許岱雲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或調解內容履行給
付義務。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116頁)。另上訴人即被告許岱雲(下稱被告
)亦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116頁),並有被告之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附於本院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非施用詐術之人,然其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入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犯罪者,不僅使背後真正實施詐騙者難以查緝,無法有
效防範、遏止,而遭詐騙之被害人亦難以循有效管道獲得應
有之賠償,且被告未曾與被害人楊富傑達成和解,被害人楊
富傑因被告之犯行而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205萬元之鉅
額財產損害,所生之損害非輕,原審量處之刑度與被告犯行
所生之損害顯不相當,顯屬失之輕縱,尚不足以遏阻此類犯
罪一再發生。是原判決之量刑似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
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
之必要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自身之行為涉及犯罪,深感悔
悟,已與諸多被害人成立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
被告係1名獨力撫養3名子女之單親媽媽,感情面較為脆弱卻
反而成為詐騙集團下手鎖定之目標,被告一時受到甜言蜜語
幸福美滿之家庭生活藍圖之誘惑而思慮不周,將本案帳戶
及密碼交給「林銘輝」而涉犯本案,然被告係遭到感情詐騙
而背負大筆債務之情況,現今仍要努力賺錢償還被害人,爰
請求減輕其刑等語。
三、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
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
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105年12
月28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為宣告刑之限制,而非處斷刑性質,先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限制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而於適用新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法定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新法處斷刑顯然比舊法處斷刑有利於被告。準此,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及量刑、諭知緩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公布,本案之科刑應適用新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合。㈡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與被害人莊承憲調解成立,應給付30萬元,於調解成
立時給付5000元,餘款自113年9月27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5至96頁);另已與被害人
楊富傑調解成立,應給付50萬元,自113年7月起每月給付5
千元,有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按(本院卷第99
至101頁);復與被害人陳英銀調解成立,應給付4萬元,於
調解成立時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1至142
頁)可參;又與被害人邱依蓮調解成立,應給付6萬元,於
調解成立時給付完畢,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
稽(本院卷第169頁),足見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已有
改善,則本院對其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
之基礎已有不同,且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自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竟貿然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華南帳戶資料給他人,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入帳戶,造成被害人陳國士、蔣聖仁、邱詰程莊承憲楊富傑陳英銀邱依蓮杜惠真受有財產上損失,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獲利款項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陳國士、蔣聖仁、邱詰程成立和解,陳國士部分應給付15萬元,自113年6月27日起,共分75期,按月給付2000元;蔣聖仁部分應給付8萬元,共分53期,第1期給付2000元,其餘按月給付1500元;被害人邱詰程部分應給付7萬元,自113年6月27日起,共分23期,除最後1期4000元外,其餘按月給付3000元(原審卷第167至171頁)。又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莊承憲調解成立,應給付30萬元,於調解成立時給付5000元,餘款自113年9月27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另與被害人楊富傑調解成立,應給付50萬元,自113年7月起每月給付5千元;又與被害人陳英銀調解成立,應給付4萬元,於調解成立時給付完畢;復與被害人邱依蓮調解成立,應給付6萬元,於調解成立時給付完畢,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其所能賠償被害人(至被害人杜惠真則沒有意願調解〈本院卷第127頁〉),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工、月收入3萬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有3名子女就學中(20歲、18歲、10歲),須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被害 人陳國士、蔣聖仁、邱詰程莊承憲楊富傑陳英銀、邱 依蓮調解或和解成立(杜惠真則無調解意願),其犯罪後之 態度尚屬良善,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被害人陳國士、蔣聖仁、 邱詰程莊承憲楊富傑調解成立,尚有餘款須依附件所示 調解或和解內容分期給付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 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 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 予宣告之。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宜臻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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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