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管偉
選任辯護人 王寶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許竣評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管慧莉
選任辯護人 陳宗元律師
李平勳律師
被 告 吳振聲
劉洪子瑀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易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管陳凱
選任辯護人 李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管曼莉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艷莉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部分,均撤銷。
丁○、乙○○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庚○○、甲○○、辛○○○、丙○○、戊○○、己○○無罪
部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庚○○係臺中市○○區○0○區○○○○○○○○○○○○○○○○區○○○0號候選
人,被告甲○○、辛○○○均為設籍臺中市○○區第一選區(○○里、
○○里、○○里),具投票選舉系爭選舉第一選區投票權之人;
被告丙○○、戊○○、己○○、丁○則分係被告庚○○之姊、妹、大
弟、小弟(以上除被告甲○○外,均為原住民)。
㈡被告庚○○為求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順利當選
,明知學名Capricornis swinhoei、中文名稱臺灣野山羊(
即臺灣長鬃山羊)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
委會)公告為三級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並無族群量逾越環
境容許量之情形,依野生動物保育法(下稱野保法)規定不得
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竟與被告丁○、乙○
○、己○○、丙○○、戊○○共同基於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
之犯意聯絡,事先議定由被告庚○○提供野生動物宰殺及存儲
之場地,推由被告丁○夥同其友人被告乙○○,於111年10月26
日22時至翌日27日凌晨2時34分間某時,深夜進入臺中市○○
區○○山區,由被告丁○持獵槍(未扣案,不知其性能,依罪
疑惟輕原則,認定為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所列管槍枝)獵殺臺灣野山羊1隻後,與被告乙○○兩人合力
搬上被告乙○○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A車)後車廂,嗣於111年10月27日凌晨2時34分許,由被告乙
○○駕車將該臺灣野山羊運送至被告庚○○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住處外,呼喚等候之被告己○○開門,再由被告丁○及乙○○
合力將體型碩大之臺灣野山羊搬進被告庚○○住處前庭院。同
日上午8時50分、9時25分許,被告丙○○、戊○○陸續到達被告
庚○○上開住處,依被告庚○○指示,與被告己○○合力將上開野
山羊拖到門外,由被告己○○用噴燈烤,被告戊○○、陳豔莉在
一旁除毛,三人再將該羊抬到被告庚○○住處屋內肢解後,冰
存在被告庚○○住處冰箱,供家人食用或分送選民。
㈢被告庚○○取得上開野山羊肉後,於同日下午14時21分與有投
票權之選民被告辛○○○以通訊軟體通話,告知被告辛○○○、甲
○○夫妻(下稱被告辛○○○夫妻)其有野山羊肉可以餽贈,被告
辛○○○夫妻隨即於同日14時27分騎車抵達被告庚○○上開住處
,兩人明知被告庚○○正值競選○○區代表之際,有爭取選民支
持之需求,遂基於收受賄賂許以行使一定投票權之犯意,出
言為候選人被告庚○○此次競選加油打氣,再向被告庚○○無償
索討野山羊肉,雙方因此默示獲致約定投票權行使之合意,
被告庚○○遂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將
事先備妥之梨山茶葉一包(4兩包裝,市價超過新臺幣〈下同
〉400元),於被告辛○○○夫妻抵達後不久即當場交付,另於
同日16時46分其等離去之際,再餽贈上開野山羊肉一塊(秤
重為1817公克,依肉羊市價每公斤均價284.27元推算,其市
價超過516元)、牛蕃茄一袋(約5、6顆,市價約100元)。
被告庚○○並向被告辛○○○夫妻表示:這次選舉激烈,希望能
讓我繼續為民服務等語,被告辛○○○夫妻等選民經此提示,
更清楚知悉被告庚○○行賄之目的,仍基於收受賄賂許以行使
一定投票權之犯意,以收受之舉動應允之。嗣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
辦,於111年11月22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
附表一所示山產肉品。因認被告庚○○、丁○、乙○○、己○○、
丙○○、戊○○上開㈡所為,均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
第1款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被告庚○○上開㈢所為
,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被告辛○○○
、甲○○上開㈢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
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丁○、乙○○、己○○、戊○○、丙○○、甲○
○、辛○○○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乙○○、己○
○、丙○○、戊○○、庚○○、辛○○○、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下稱偵八隊)111
年10月27日監視器蒐證照片(編號1-23)、偵八隊於111年11
月23日翻拍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13個笑臉圖案)擷取畫面
(編號1-9)、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
鑑定表、偵八隊111年10月27日蒐證照片(編號12-15)、扣押
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之依據。
四、經查:
㈠被告丁○、乙○○、庚○○、己○○、戊○○、丙○○被訴違反野保法部
分:
⒈被告丁○、乙○○、庚○○、己○○、戊○○、丙○○(下合稱被告丁○
等6人)對於被告丙○○、戊○○、己○○、丁○分為被告庚○○之姊
、妹、大弟、小弟,其5人均為泰雅族原住民;臺灣野山羊
係經農委會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非有族群量逾越環境
容許量,或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且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等,或非本於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
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等情形,不得獵捕、宰殺;被告乙○○
有於111年10月26日20時許,駕駛A車搭載被告丁○前往臺中
市○○區○○山區,被告丁○於111年10月26日22時許至同年月27
日2時34分許,在該處持獵槍獵殺臺灣野山羊1隻後,兩人合
力將之運送至被告庚○○住處外,由被告己○○開門,再由被告
丁○、乙○○合力將臺灣野山羊搬進被告庚○○住處前庭院,嗣
於同年月27日8時50分許、9時25分許,被告丙○○、戊○○陸續
抵達被告庚○○住處,與被告己○○合力將臺灣野山羊拖到門外
,由被告己○○用噴燈烤,被告戊○○、陳豔莉在一旁除毛,再
將臺灣野山羊抬到被告庚○○住處屋內肢解後,冰存在被告庚
○○住處冰箱,供家人食用或分送他人等事實,均供承或不爭
執在卷,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
罪嫌:
①被告丁○辯稱:客觀上我有打獵行為,但法院對我有誤解等語
。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略以:被告丁○開槍時間係在深夜,
雖有頭燈照明,但僅能透過動物眼睛反射之光亮辨識動物之
位置,雖山羌與山羊體型不同,但並無法清楚辨認獵物為何
,對於獵捕對象可能為保育類之長鬃山羊,依當時客觀條件
,應無預見可能,並無不確定之故意;且乙○○與被告丁○一
同前往山區之主要目的,係勘查登山口路線,途中方知被告
丁○有去兄長家取獵槍要打獵,並非兩人一開始即有共同獵
捕野生動物犯罪計畫,縱被告丁○得知所擊中之獵物為山羊
後,有請當時唯一在場之乙○○協助搬運,亦非可推論其有與
乙○○共同狩獵之目的;再關於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適用解
釋,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11號判決、釋字第803號
解釋意旨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並未將受分享對象
限於原住民族,原審判決將之限於與原住民族分享,係增加
法所無之限制,適用法則不當,且縱令上開法文之適用解釋
為限於與原住民族分享,然被告丁○當時問乙○○「要不要帶
回去」之真意,屬一般禮貌性、客氣之詢問,並非真要讓乙
○○帶回去,不能僅以其有上開詢問,即謂其狩獵目的有與非
原住民族分享之意思,而排除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阻卻違
法事由之適用等語。
②被告乙○○辯稱:當日我只是單純去看登山口,不知道現場丁○
開槍打到何種動物等語,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略以;被告乙
○○並未從事打獵亦非原住民,在無光線當下,能否看到或發
現遠方暗處有無躲藏動物,已有疑問,更難能辨識出遠方黑
暗處躲藏於草叢山林間之物體為長鬃山羊抑或是山羌,沒有
能力判斷被告丁○當下獵殺者為保育野生動物;本案被告乙○
○只有協助丁○搬運動物,沒有協助獵捕,且於知悉丁○所捕
獵之動物為臺灣野山羊後,亦拒絕丁○贈送野山羊肉分食,
若被告乙○○有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不確定故意,何以
立即拒絕;被告乙○○事後雖不忍舉報友人丁○,未主動通報
主管機關處理,及基於朋友之請求,幫忙將捕獵之山羊運返
丁○家中,仍難以此遽認被告乙○○有共同非法獵捕保育類野
生動物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③被告庚○○則以:於111年10月26日丁○打獵之前,並不知悉其
要打獵,更未指示丁○獵捕臺灣野山羊,與被告丁○、乙○○間
並無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另於111年10
月27日,亦未指示丙○○等人肢解丁○獵捕後已死亡之臺灣野
山羊,依被告丁○所述,系爭臺灣野山羊於被告丁○開槍後已
死亡,因宰殺不包含動物死體之肢解或其他處理,故不論其
是否有指示被告丙○○等人肢解已死亡之臺灣野山羊,其與丙
○○等人均不構成宰殺臺灣野山羊之罪嫌等語。
④被告己○○、戊○○、丙○○則辯稱略以:其等與被告丁○、乙○○間
並無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且被告丁○、
乙○○將臺灣野山羊載至被告庚○○住處時,該臺灣野山羊早已
死亡,其等至多僅進行肢解屍體行為,應不該當野保法「宰
殺」之要件等語。
⒉被告丁○等6人上開供承或不爭執之事實,核其等所述互核大
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編號⒈⑥⑦、編號⒉①~⑤
、編號⒊①④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
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農委會
林務局鑑定後,確為臺灣野山羊(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
備註欄),亦有農委會林務局111年12月30日林保字第11116
413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59-160頁),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⒊被告丁○有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行為人對特定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所預見,且結果之發生
無違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者,即應對該結果負未必故意之
責任。而行為人在山區附近持槍獵捕野生動物,若恣意對尚
未經確認物種為何之野生動物開槍射擊,將可能因此射傷或
擊斃如臺灣野山羊等保育類野生動物,此為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被告丁○於為上開行為時已年逾50歲,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且自承自15歲起即與其大哥、部落長老學習而有打獵
之經驗(原審卷二第31頁;本院卷第424頁),對於上情自已
有預見,復參以其於發現所捕獵之動物為保育類之臺灣野山
羊後,並未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處理,逕行攜回部落家中交由
其親人處理,足認其對於所捕獲者是否為保育類野生動物,
並不以為意,是被告丁○於打獵時,對於可能捕獲獵捕、宰
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已有預見,並容任其發生,則其於行為
時具有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其以
前詞否認有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不確定故意,並無可採。
⒋被告乙○○與被告丁○間無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犯意聯絡之認定
被告乙○○雖有駕駛A車載同被告丁○至臺中市○○區○○山區,且
於被告丁○獵殺臺灣野山羊1隻時在旁,事後並有與被告丁○
一起將系爭臺灣野山羊運至被告庚○○上開住處外等行為。惟
被告乙○○於111年11月22日,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妨害投票罪案件證人身分於警詢、偵查製作筆錄時,均供稱
:因為我跟我家人之後要去○○山區登山,所以有問丁○哪邊
的登山步道適合,111年10月27日這天晚上丁○就先帶我去走
登山步道,因為我習慣在下午黃昏的時候與夜間登山,隔2
天我也有自己再去登山一次;因為丁○他是原住民,有帶獵
搶,所以在登山的路途中,他看到一隻山羌,就將牠打下來
,然後帶回他姊姊家;我不知道他打的是長鬃山羊,我沒有
問,他也沒有說;我沒有協助他獵捕等語(偵卷第145、150
-151頁),於原審亦供稱其當日主要目的是去看登山口等語
(原審卷一第314頁;原審卷二第45頁),前後均稱當日與丁
○一起至○○山區,原是丁○欲帶其去看登山步道、路線,並非
要打獵。而證人丁○於原審表示認罪之同時,亦供稱:我們
當天到臺中市○○區○○山區目的是因為乙○○要知道登山口路口
在哪裡,我是當地人,就指給他看,當天之所以會帶獵搶是
因為我習慣晚上去山上會帶獵槍,我們事前沒有說當天是要
去獵殺臺灣野山羊等語(原審卷一第314頁),互核一致,另
證人丁○於原審作證時亦稱:我不是帶乙○○去打獵,是帶他
去○○山的登山入口,然後我自己攜帶獵槍,乙○○問我帶槍做
什麼,我跟乙○○說我怕碰到熊,如果有東西我就打;我看到
動物眼睛、開槍,之後把動物拖到馬路才知道是山羊,開槍
後去臺灣野山羊旁邊,是我一個人將山羊拉出來,乙○○沒有
一起去,他在路口等我,因為是登山路,打了以後我就自己
過去將其拖出來,搬的時候才是兩人一起搬等語(原審卷二
第26、30-35頁),再於本院證稱:111年10月26日那時候是
相約去○○山的入口,還有○○山的入口去看登山口,因我是谷
關人,對○○山很熟,從小在那邊長大,所以找我去,○○山入
口有第二個電塔一般人都會走錯路,我最主要是告訴他說到
第二個電塔之後要右轉,因為左轉有一條路;那天打到獵物
後,我就自己去撿,我把獵物帶到登山口後,乙○○才看到獵
物,他看到只有說那麼大;獵到臺灣野山羊後,就拿回家讓
我的兄弟姊妹去處理,然後給我們自己親朋好友來吃,並沒
有分給乙○○;拿獵槍上車的時候,乙○○有看到,他有問為什
麼要帶槍,我說我怕遇到臺灣黑熊,當下沒有跟乙○○說打算
去山裡打獵等語(本院卷第409-421頁)。所述其等一開始入
山目的在看登山口,並不是帶乙○○去打獵,攜帶獵槍有防身
之目的,因看到獵物即開槍,且係自行將獵物拖出,被告乙
○○僅事後協助搬運等情,前後一致,亦與被告乙○○所述大致
相符。則由其兩人出發時目的在探看登山口,並未提及打獵
之事,過程中被告丁○看到動物眼睛後開槍,並自行將獵得
之系爭臺灣野山羊拖出至登山口,顯然被告乙○○於丁○打獵
之時,並未有任何行為參與、助力,已難僅憑其當時在場之
事實,即推認被告乙○○與丁○間,就上開獵捕保育類野生動
物行為,主觀上有不確定犯意之聯絡,此由被告乙○○於丁○
向之表示是否要將獵物帶回去時,當即拒絕,更顯被告乙○○
並無與丁○共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否則衡情豈會
拒絕朋分獵物,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合乎事理常情,可以
採信。至被告乙○○於丁○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既遂後,
雖有協助搬運、運送臺灣野山羊行為,惟此部分行為仍與基
於正犯之意思共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有別,亦無從
因之推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
應屬明確。
⒌被告丁○獵捕臺灣野山羊行為有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適用,
不予刑事處罰之認定
①臺灣原住民族之狩獵文化,係視狩獵為生活必要、價值正當
、識別族群之生活與思考方式,所形成之特殊文化;狩獵活
動之進行,存有各種規範與禁忌,基於原住民族之自決權,
本當尊重。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具備野保法第18
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刑
罰,係對於一般人民之規範,就原住民族而言,野保法第21
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
,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同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釋字第803號解釋文第3段復揭示:野
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稱「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依其
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獵獲之野
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之非營
利性自用之情形之旨,則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指傳
統文化,自包括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且野保法第4條規定
,野生動物區分為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
予保育之野生動物)及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
兩種。同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野生動物,既未侷限於一
般類野生動物,依文義解釋,自應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倘
不如此解釋,同法第21條之1第1項排除第18條第1項之限制
,即失其意義;另野保法第21條之1規定,主要目的在於排
除原住民族之刑事責任,具有除罪功能的要件,法官對於該
條規定之適用,應本於刑罰謙抑性原則,不應給予過多限制
,以尊重原住民族傳統狩獵文化,並落實保障原住民從事狩
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憲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
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丁○為泰雅族山地原住民,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卷可稽(原
審卷一第39頁),本案獵獲之臺灣野山羊雖係保育動物,惟
所獵數量為1隻,且於獵獲之後,隨即送至被告丁○位於部落
之老家,由其兄姐被告己○○、戊○○、丙○○除毛肢解後冰存,
供家人食用或分送他人,已如前述,足認係依部落族群傳承
之飲食與生活文化,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家人或部落親
友食用之非營利目的,依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不受
同法第18條第1項之限制,其上開行為應屬不罰。至被告丁○
於獵殺臺灣野山羊後,雖曾詢問在場之乙○○「要不要帶回去
」等語,原審判決並因之認定被告丁○本案狩獵目的,除供
己食用或代家人狩獵外,尚包含與乙○○共同前往狩獵之目的
,所為已非基於單純自用之目的等語。惟本案無從認定乙○○
與被告丁○間有共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犯意聯絡,已如前
述,被告丁○於本院就其上開詢問舉措亦說明:我只是禮貌
性地問他,其實不想給他,因為我想說那也難得獵到,就給
我的親朋好友,只是禮貌性地問,我也知道他不會吃等語(
本院卷第426頁),且由乙○○當場拒絕,之後亦未朋分任何
山羊肉,以及乙○○並非原住民族,復居住在都會地區,難認
其有足夠之能力、技術處理野生動物等情以觀,被告丁○所
稱其僅係於獵得系爭臺灣野山羊後,禮貌性詢問被告乙○○,
應屬可信,自無從僅以被告丁○事後客套詢問之舉動,即推
認被告丁○並非基於單純自用之目的獵捕而無野保法第21條
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可認定。
⒍被告庚○○、己○○、戊○○、丙○○與被告丁○間無獵捕保育類野生
動物犯意聯絡之認定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庚○○為求於系爭選舉順利當選,與被告丁
○、乙○○、己○○、丙○○、戊○○共同基於獵捕、宰殺保育類野
生動物之犯意聯絡,事先議定以公訴意旨㈡所示分工共同獵
捕、宰殺系爭臺灣野山羊,供家人食用或分送選民等語。惟
查:
①證人丁○於原審證稱:111年10月27日該次上山是乙○○臨時約
我,說要去勘查○○山的入口,我就直接帶他上去;這次打獵
並未告知被告戊○○、丙○○;這次上山打獵,在場被告除乙○○
外,其他人都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20、27、28、30頁)
,另其於原審證稱:打完山羊後,庚○○完全沒有跟我討論過
要把山羊肉分送給選民等語(原審卷二第27頁),核與證人乙
○○於原審證稱:我跟丁○沒有刻意要去獵捕,是途中剛好遇
到等語(原審卷二第48頁)大致相符。另參之被告己○○供稱
:當時我在睡覺,丁○打LINE給我,請我起床開門,我開門
後,他就將羊搬到大門旁後離開了,我找一個布蓋住該羊肉
後就回去睡覺等語,被告丙○○供稱:我不清楚當天凌晨2點
多有人抬山羊進來的事情,我是早上回娘家才看到山羊,我
說怎麼有山羊,己○○說是丁○打到的,後來戊○○也來了,我
跟己○○就不約而同地將山羊抬出去,戊○○後來也一起幫忙處
理宰殺;沒有人指示我們支解等語,被告戊○○供稱:我哥哥
和我姐姐(庚○○)起床後在前院聊天,後來我大姐丙○○、我
陸續回到我娘家,是我、我姐姐(丙○○)及我哥哥將該隻羊
拖到大門外,我哥哥用噴燈烤,然後我和我大姐在一旁除毛
,再將該羊抬到屋內支解等語,均未提及其等有事先與被告
庚○○議定獵捕保育野生動物以分送選民之事實。
②再者,依卷附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觀之被告庚○○、己○○、
戊○○、丙○○與同案被告丁○等兄弟姊妹組成之LINE群組中,
於111年10月27日10時5分丁○(暱稱「小弟」)傳送山羊屍
體照片以前,並無任何與本案有關之對話,更無丁○告知要
上山打獵之訊息內容存在(選偵字第101號卷第55頁)。是
依卷內既存證據及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無法證明被告庚○○
、己○○、戊○○、丙○○有與被告丁○事先議定共同獵捕保育類
野生動物以分送選民之事實,上開公訴意旨顯有誤會。遑論
本案被告丁○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有野保法第21條之1
第1項規定適用而為不罰,則均為泰雅族山地原住民之被告
庚○○、己○○、戊○○、丙○○(原審卷一第33、43-47頁),其等
收受丁○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予以肢解分食,係傳統部落
文化之非營利性自用行為,自亦無成罪餘地,甚為明確。
㈡被告庚○○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被告甲○○、辛○○○被
訴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部分:
⒈訊據被告庚○○、辛○○○、甲○○固均坦認被告庚○○有於上開時間
,將臺灣野山羊肉1塊、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袋贈予被告
辛○○○、甲○○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被告庚○○辯稱:111年10月27日是辛○○○想詢問水保局合格
技師的事而來家中,因之前甲○○有送蒜頭到我家,我就拿出
公所送的茶葉給甲○○,期間都在閒話家常,臺灣野山羊肉及
牛番茄也是基於部落文化、分享食物的傳統,與選舉無關,
不具對價關係,事後辛○○○也有回贈蘭花給我等語。被告辛○
○○、甲○○則以:被告辛○○○與被告庚○○相識已久,彼此間常
有物品互贈,本案取得臺灣野山羊肉1塊、梨山茶葉1包、牛
蕃茄1袋時,被告庚○○未曾向其等表示需投票支持特定候選
人;況被告甲○○、辛○○○於收受上開物品後,因覺得不好意
思,有於同年11月6日回贈蘭花2盆予被告庚○○,若被告甲○○
、辛○○○係基於收受賄賂犯意而收受臺灣野山羊肉1塊、梨山
茶葉1包、牛蕃茄1袋,何需有反贈之舉等語為辯。
⒉被告庚○○係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第一選區登記第7
號候選人,被告甲○○、辛○○○均為設籍臺中市○○區第一選區
(○○里、○○里、○○里),具投票選舉系爭選舉第一選區投票
權之人;另被告辛○○○、甲○○有於111年10月27日14時27分許
,騎車抵達被告庚○○上開住處,被告庚○○有將臺灣野山羊肉
1塊、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袋先後贈予被告辛○○○、甲○○等
事實,業據被告庚○○、辛○○○、甲○○供承在卷,互核相符,
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編號⒈①~⑤、⑧、編號⒊②③、編號
⒋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⒊惟按選罷法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行賄
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而其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
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而
二者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除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
時之客觀情狀,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外,並應衡量給
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
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
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甲○○、辛○○○於原審雖曾為認罪表示,惟觀之被告辛○○○
於偵查、原審供證稱:我跟庚○○是從小就認識的朋友,我們
原住民本來就會互相分享食物,我跟甲○○向庚○○拿的山羊肉
跟選舉沒有關係,純粹是因為我跟庚○○有交情所以拿東西吃
而已,庚○○知道甲○○會泡茶,主動拿1包茶葉給我們,牛番
茄則是我們去庚○○住處時,看到有番茄放在地上,才跟庚○○
要;拿山羊肉時,庚○○沒有要我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庚○○
也知道我打算投給弟妹的舅舅;拿山羊當日談到選舉的時候
很少,後來因為收到庚○○送的上開東西,想說不好意思,於
同年11月6日也有拿蘭花2盆回贈庚○○等語(選他卷第315至3
20、427至430頁;原審卷二第241至255頁),另被告甲○○於
偵查、原審亦供證稱:111年10月27日去庚○○家中沒什麼說
到選舉的事情;我跟辛○○○之前也有醃過蒜頭送給庚○○等語
(選他卷第91至96、139至142頁;選偵卷第131至133頁;原
審卷二第258至267頁),均表示因被告辛○○○、庚○○相識已
久,彼此間常有物品互贈,且本案取得臺灣野山羊肉1塊、
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袋時,被告庚○○未曾向其等表示需投
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則其等於原審表示認罪,是否明確理解
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之構成要
件法律上定義而有認罪之真意,容非無疑。
②關於被告辛○○○、庚○○認識已久,彼此間常有物品互贈乙情,除據被告庚○○、甲○○、辛○○○供述如上,另觀之原審勘驗111年10月27日被告庚○○住處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庚○○、辛○○○及庚○○之弟己○○間有如下對話:「庚○○:妳是老二嫁是嗎? 辛○○○:我的全部結婚了,妳上次來吃那個是小的」「己○○:你的那個,你媽媽有沒有,跟我媽媽不是去工作。 辛○○○:嗯。 己○○:對,載她啊,我媽媽也是載我啊。 辛○○○:載你。 己○○:我們去工作,騎歐兜賣(臺語)不是。 辛○○○:那時候很窮。 己○○:還有載精忠(人名),都是我們的玩伴,很多啊。 辛○○○:從小就一起長大,他媽媽跟我媽媽就是兩個很好,很窮。 己○○:那時候很窮。」(原審卷一第389、392頁),可知被告庚○○、辛○○○兩家係自父母輩即認識之故舊,且依附表三編號2、5所示對話內容(即被告辛○○○:出產那個蒜頭。我不是給妳我醃的蒜頭;甲○○:我家有〈酒〉。真的我給你一瓶),亦可見其等所述彼此有互相贈與物品分享之狀況,確屬事實。則被告庚○○贈予自小認識,到家中來訪之故舊辛○○○夫妻臺灣野山羊肉1塊、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袋,合乎人情之常,並未逾越社會相當性,則其是否具有行賄之意思?上開臺灣野山羊肉1塊、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袋,是否為投票權如何行使之「賄賂」或「不正利益」?確屬有疑。
③況觀諸上開原審勘驗之111年10月27日監視錄影畫面譯文,被
告甲○○、辛○○○是於同日14時27分許抵達被告庚○○住處,至
同日16時42分許離去,時間長達2個多小時,然其等對話提
到與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相關之話題篇幅甚少(
詳見原審卷二第135至225頁),且觀察附表三編號4、6所示
譯文內容,於提及系爭選舉時,被告庚○○多次表示「我跟你
講,我的人齁,你看我到現在你們來我都不講選舉;為什麼
?我不喜歡你們來我去咪木(泰雅語:拜託)你們,還是為
了選舉」「我的人我就算沒有選到,我也沒關係還是朋友」
「我不會說沒有選到就不理你們。我不會」「選舉我ok,我
沒有把它放在很重。 我覺得我不要受影響。我還是要努力
,可是沒有就沒有。」「不要說,因為選舉撕裂、還是說抹
黑,不要」等語,不僅未積極請被告辛○○○夫妻投票支持自
已參選之系爭選舉,反而表示不喜歡為選舉而去拜託被告辛
○○○夫妻,縱然落選亦不影響其間之感情,是依當日上開對
話內容,被告庚○○、甲○○、辛○○○辯稱上開物品之贈送與選
舉並無關聯,確屬有據,難認被告庚○○當時有向被告甲○○、
辛○○○為行求、期約投票權如何行使之意思表示,亦難認被
告甲○○、辛○○○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上開物品。
④再者,被告甲○○、辛○○○於收受臺灣野山羊肉1塊、梨山茶葉1
包、牛蕃茄1袋後,因覺得不好意思,確有於同年11月6日回
贈蘭花2盆之舉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
第435至439頁)。衡情,若被告甲○○、辛○○○係基於收受賄
賂之犯意而收受臺灣野山羊肉1塊、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
袋等物,理應欣然接受上開餽贈,何需「覺得不好意思」而
有反贈之舉措?況觀察被告庚○○贈予被告甲○○、辛○○○臺灣
野山羊肉1塊、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袋之過程,係於被告
甲○○、辛○○○抵達被告庚○○住處時先贈予梨山茶葉1包,於對
話時再贈予臺灣野山羊肉1塊,待被告甲○○、辛○○○欲離去之
際,因被告辛○○○「看到有番茄放在地上,才跟庚○○要」,
業據證人辛○○○證述在卷,且與111年10月27日被告庚○○住處
監視錄影畫面譯文相符,顯然被告庚○○係分次將上開物品贈
予被告甲○○、辛○○○,倘被告庚○○具有行賄之意思,何以未
將其所準備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一次交付予被告甲○○
、辛○○○,以加深影響、動搖「受賄者」投票意向,反係於
被告辛○○○「看到有番茄放在地上」時,始贈予牛蕃茄1袋?
復參以被告庚○○於逾2小時之對話中,並未積極要求其2人投
票支持,已如前述,且觀之附表三編號3即被告庚○○贈送辛○
○○夫妻山羊肉時之譯文內容,其前後均未有任何與選舉相關
之話題,於其2人離開之前,並表示:「要吃我才要給,有
的人不要吃」等語(原審卷二第225頁),足認被告庚○○確係
基於分享之心態贈送山羊肉,益可徵本案臺灣野山羊肉1塊
、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袋之贈與,與投票權如何行使之間
,並不具有任何對價關係存在。
⑤被告甲○○於警詢雖供稱:因為我親家要來我家做客,所以我
叫我老婆辛○○○跟原住民問有無山產,因我老婆有原住民身
份,我請老婆連絡到庚○○那裡有山產,所以我們才去那裡拿
等語(選他卷第93頁),被告辛○○○於警詢亦稱:因為庚○○
是代表的身分,家裡有時候會有很多庫存的山羌肉,我當天
就打電話給庚○○,就去找他拿。我就回送他蘭花2 盆等語,
意指係其等主動向被告庚○○索要肉品並前往拿取,而與被告
庚○○所稱係其主動交付之情形不同。惟細繹原審勘驗筆錄,
被告辛○○○夫妻於同日14時34分許,即拿出一張水土保持局
公文,並詢問被告庚○○有無認識技師之問題(原審卷二第38
3頁),足認被告庚○○上開所辯被告辛○○○當日是想詢問水保
局合格技師之事而來家中,確實可信。且觀之附表三編號3
之譯文內容,被告庚○○先表示「妹婿你要不要那個,羊肉?
」等語,之後並提及該羊肉係被告丁○當天剛打到的等情,
而依被告甲○○當時之反應,顯然並非如其與辛○○○警詢所述
事先連絡索要後,始到庚○○家中拿取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
被告辛○○○夫妻係特地專程空手前往候選人住處拿取庚○○餽
贈之臺灣長鬃山羊肉、茶葉等財物等語,已與上開卷證不符
。且被告甲○○、辛○○○此部分陳述雖與實情不符,然並不影
響被告庚○○贈與臺灣野山羊肉時完全未提及系爭選舉之上開
認定,則上訴意旨以被告庚○○、甲○○、辛○○○3人就此部分之
說詞大相逕庭,指摘其等避重就輕,仍不足為不利被告等之
認定。本案尚不得僅以被告甲○○、辛○○○收受本案臺灣野山
羊肉1塊、梨山茶葉1包、牛蕃茄1袋之事實,不顧授受雙方
之認知,遽認被告庚○○、甲○○、辛○○○具有投票行賄、收賄
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難使本
院就被告丁○、乙○○、庚○○、己○○、戊○○、丙○○有共同獵捕
、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被告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被告甲○○、辛○○○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乙節,形
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關於上開被告等犯罪之證明,均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