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川龍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振宇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川龍、田振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參日起均延長羈
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
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
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
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川龍、田振宇因妨害性
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訊問、並參酌卷
證資料後,認被告黃川龍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
之罪、刑法第231條之1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及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
為強制性交等罪,而被告田振宇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
款、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為強制性交
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
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款之規定,裁定被告黃川龍、田振宇2人
均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於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之際,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對
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在同年月15日裁定被告黃川龍、
田振宇2人均自113年10月23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
院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及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09至216頁;本院卷二第59至71頁、第113至116頁)
。
三、茲因被告黃川龍、田振宇前開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
等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黃川龍及其辯護人均表
示:因為家庭因素,小孩目前有狀況,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而被告田振宇及其辯護人亦表示:因為家裡只有母親在,尚
有4名兄弟姊妹還在唸書,經濟情況不好,希望可以交保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21頁)。然查,被告黃川龍、田振宇2人
均坦承本案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黃川龍
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
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罪、刑法第231條之1
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
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為強制性交等罪,及被告
田振宇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
害人為照相、錄影而為強制性交罪,其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而被告黃川龍、田振宇所犯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為強制性交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
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
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
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
裁定意旨參照),況被告黃川龍涉犯本件犯行經原審諭知應
執行有期徒刑15年之重刑,被告田振宇涉犯本件犯行經原審
諭知有期徒刑8年2月之重刑,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
;復衡以本件被告黃川龍、田振宇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
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
告黃川龍、田振宇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黃川龍、田振宇
所陳上情均非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具保得聲請停
止羈押之事由,本院認被告黃川龍、田振宇涉犯上開罪行之
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均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自113年12月23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