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3年度,18號
TCHM,113,原上訴,18,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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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仁豪



王奕淞



上二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凱圳(原名蔣立權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炯棋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瑞裕(原名王文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16號、第227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炯棋部分,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琦所共同犯
恐嚇取財罪之「刑」部分、王奕淞所犯如其附表甲編號2至5「
刑」部分、王瑞裕所犯如其附表乙編號1至3「刑」部分,均撤
銷。
潘炯棋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第一項後段撤銷部分,蔡仁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蔣
凱圳處有期徒刑捌月;鄭文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奕淞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至5「本
院所諭知之刑」;王瑞裕各處如附表乙編號1至3「本院所諭知
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蔡仁豪蔣凱圳王瑞裕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各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壹年貳月、壹年貳月。王瑞裕應執行
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炯棋部分之犯罪事實
一、緣蔡仁豪蔣凱圳林銘偉等人與詹○舜曾有經營福妍洗車
場之拆股糾紛,其等認為由於詹○舜經營不善,應由詹○舜負
責承擔虧損,惟詹○舜不同意,其等遂與詹○舜有債權債務糾
紛,欲找詹○舜解決;而潘炯棋因其堂姐潘○怡積欠詹○舜債
務,遂以欲代其堂姐償還與詹○舜之債務為由,與詹○舜相約
於民國110年8月30日22時許,在於臺中市大雅區中清東路
大雅派出所前會面,潘炯棋明知蔣凱圳蔡仁豪等人與詹○
舜有上開債權債務糾紛,且其等欲找尋詹○舜解決,竟基於
幫助蔣凱圳蔡仁豪等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其與
詹○舜於上開時地相約見面等情告知蔣凱圳,並請蔣凱圳
同其前往上開地點與詹○舜見面,蔣凱圳遂駕駛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潘炯棋及其女友,並邀約王奕淞同車共同前往,
欲同向詹○舜商討上開洗車廠拆股糾紛之債務,其等到場後
,則由潘炯棋與其女友先行下車等待詹○舜。嗣詹○舜到場後
潘炯棋即撥打電話予不詳之人,未久,蔣凱圳遂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搭載王奕淞至現場,同時,林銘偉亦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仁豪前來,抵達後,見詹○舜在路
旁,即由蔡仁豪林銘偉王奕淞蔣凱圳4人共同追逐抓
捕詹○舜,而於同日22時33分許抓獲詹○舜後,由蔡仁豪、林
銘偉王奕淞蔣凱圳4人控制詹○舜行動自由,將詹○舜強
押上由蔣凱圳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藍色三菱自用小客車
後,再載往蔡仁豪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號住處,以商
討債務問題。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
下簡稱: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凱圳潘炯棋王瑞裕
鄭文琦均提起上訴,上開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僅聲明
其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嗣後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
凱圳、王瑞裕鄭文琦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均載明:
僅就量刑上訴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分別經受命法
官、審判長闡明後,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凱圳王瑞裕
鄭文琦亦均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至被告潘炯
棋於嗣後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則均表示其否認犯行,就其所涉全案上訴等語,此有其等
所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第43至69頁、
第73至93頁、第97至131頁、第133至149頁、第361至362頁
、第51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蔡仁豪王奕淞
蔣凱圳王瑞裕鄭文琦部分,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其等「
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蔡仁豪
王奕淞蔣凱圳王瑞裕鄭文琦「刑」以外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等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至
被告潘炯棋因就其犯行全部上訴,是本院就被告潘炯棋之審
理範圍自及於其犯行之全部,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蔡仁豪
王奕淞蔣凱圳王瑞裕鄭文琦部分,以經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刑」之部
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其等
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
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訂有明
文。被告潘炯棋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張○瑜及詹○舜警詢筆
錄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筆錄有何特信
性之情形,是證人張○瑜及詹○舜之警詢筆錄應認並無證據能
力,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下列除被告潘炯棋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潘炯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提
示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潘炯棋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514至53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其餘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被告潘炯棋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炯棋矢口否認參與強押詹○舜之犯行,辯稱:伊
當時只是去協商伊堂姐與詹○舜的債務,當天實際發生之事
並不清楚,因伊堂姐欠詹○舜錢,伊到現場係為與詹○舜商量
伊堂姐債務事宜,當天因伊堂姐不能到場,遂由伊代替她到
場。到達現場後,與詹○舜先在警察局門口講話,此事伊只
有跟蔣凱圳講,並請蔣凱圳陪伊去一下,實際蔡仁豪並未請
伊約詹○舜,伊也不認識林銘偉等語。被告潘炯棋之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潘炯棋係基於債務協商目的而與詹○
舜見面,對於其餘被告之行為,並未事前討論與謀議,有關
剝奪詹○舜行動自由部分,被告與其他被告亦無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詹○舜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曾經跟蔡仁豪、林銘
偉、蔣凱圳(原名蔣立權,下同)合夥汽車美容,因為經營
導致虧損,因為汽車美容店主要由我經營,所以他們認為全
部的虧損約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應該都由我承擔,我
有給蔡仁豪幾十萬元,蔡仁豪蔣凱圳都有聯絡我,要我負
擔剩下的債務,但是我不從,他們就一直追,我不想理他們
,所以不接他們的電話,過了2、3個月才發生本案在街口追
逐的事情;當初是被告潘炯棋堂姐潘○怡有跟我借錢,潘○怡
說要還我,聯絡我去大雅區中清東路之楓康超市,說她堂弟
即被告潘炯棋會拿錢給我,我去那邊遇到被告潘炯棋,之後
被告蔡仁豪蔣凱圳王奕淞林銘偉他們其他人就搭車來
了,他們就在現場追我,被告潘炯棋也沒有拿錢給我等語(
見他8076卷二第455至456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
:我認識在庭被告蔡仁豪王瑞裕林銘偉蔣凱圳等人,
潘炯棋我認識但是不熟,110年8月30日20點20分許,我有到
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與永和路口,當天是潘炯棋主動約我到
該處協商與他堂姐潘○怡之債務,之前她曾向我借款,多少
錢我忘了,後來被告蔡仁豪林銘偉王奕淞蔣凱圳等人
也一起到場。蔡仁豪是要跟我談之前合作開洗車場的事,在
討論之後,蔡仁豪林銘偉王奕淞蔣凱圳等人比較激動
蔡仁豪就叫我上車再講洗車廠的事情,我就坐上蔣凱圳
駕駛的車輛離開現場。我坐上他們的車,在車上討論洗車場
因帳務不清、有虧損,想要釐清責任歸屬,後來開車載我到
沙鹿,但不知實際地址,也不知是否為蔡仁豪住處。討論後
他們同意如果我能把帳務計算清楚,以後就沒我的事,當天
他們是比較激動,還有拉我因而跌倒。當天是潘炯棋約我去
大雅分局門口談論債務之事,我以為只有潘炯棋會到場談他
堂姐的債務,但是到現場潘炯棋一直推託說沒有錢,潘炯棋
說他沒錢,要等朋友拿來,當時旁邊還有1位女生,潘炯棋
還跟那位女生過來說:「我還要再等我朋友拿錢過來。」,
接下來沒多久就有一部車開過來,一開始是蔣凱圳駕駛BMW
汽車到現場並下車,副駕駛座也有人下車,我有點害怕,想
說怎麼突然來這麼多不是約我的人,第一時間看到王奕淞
車,然後看到蔣凱圳,我看到蔣凱圳就害怕開始逃跑,總共
有5個人到現場,然後王奕淞等人就開始追我,至於潘炯棋
是否有一起追,因為我沒回頭並不確定,雖然我遭人拉扯,
但印象中潘炯棋並沒拉我,這些人不讓我跑並且追我,追到
又拉我,蔡仁豪說上車講,我只好順從,從我被帶上蔡仁豪
車上,到可以離開、恢復自由,整個過程大約幾個小時,一
直談到天亮大約5、6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18頁)。
 ㈡證人蔣凱圳於110年9月1日警詢時證稱:詹○舜與被告潘炯棋
於110年8月30日相約當日2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中東路大雅
分局附近,被告潘炯棋要歸還積欠詹○舜的9萬元,潘炯棋
向我表示詹○舜不是也有欠我錢,我現在有沒有在跟詹○舜聯
絡,我表示很久已經聯絡不上,被告潘炯棋就跟我說他與詹
○舜有於當日21時許約在上址大雅分局見面還錢,我說可以
載他前往,途中有遇到王奕淞,我跟王奕淞說我要去找一個
欠我錢的人,問王奕淞是否要一同前往,王奕淞答應後便乘
坐我所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大雅,到大雅分局後我
先放被告潘炯棋和其女友下車,後來我就看到詹○舜和被告
潘炯棋及其女友在楓康超市門口,我跟王奕淞表示那就是欠
我錢的人,王奕淞便下車,詹○舜看到他後就跑掉,王奕淞
就追詹○舜,我則開車前往,後來林銘偉駕駛000-0000號自
小客車隨後也到現場,我們便向詹○舜表示上車討論債務如
何處理等語(見他8076卷第152頁)。於111年1月13日警詢
時亦證稱:詹○舜有積欠我13萬元的債務,因為他在109年底
因家裡困難向我借錢,我就一次借他13萬元,而我之前跟被
潘炯棋聊天時有提到詹○舜欠我錢的事情,案發當天被告
潘炯棋告訴我他知道詹○舜下落,問我要不要約詹○舜出來講
,我說好,後來潘炯棋與詹○舜約在大雅分局門口,所以我
就想與被告潘炯棋一起前往商討債務問題,後來剛好在路上
遇到王奕淞和其他兩名友人,我有跟他們說我要去大雅分局
找一個欠我錢的人,所以他們就陪同我一起前往,後來詹○
舜一看到我下車就跑掉了,我第一反應就是追詹○舜,後來
追到後和他發生拉扯,後來詹○舜同意上車和我們談判債務
問題等語(見偵22727卷第345至346頁)。於偵訊中則證稱
:我知道當天詹○舜在那邊是被告潘炯棋告訴我的,一開始
是我跟被告潘炯棋過去,詹○舜跟我們約在大雅分局門口,
去的路上遇到王奕淞和他朋友,我有說我要去大雅分局找一
個欠我錢的人,他們問我需不需要他們陪我去,後來他們都
有陪我去等語(見他8076卷一第467至471頁)。於原審審理
時亦結證稱:110年8月30日那天因為被告潘炯棋與詹○舜有
債務問題,他知道我有在找詹○舜,所以就聯絡我問我是否
可以陪他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93頁)。由上開證人即同
案被告蔣凱圳歷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先後一致之證
詞時可知,被告蔣凱圳與詹○舜原本即有債務糾紛,且被告
潘炯棋亦明知此情,始告知被告蔣凱圳其與詹○舜於110年8
月30日21時許相約於大雅分局見面欲清償其堂姐與詹○舜債
務之事,並邀約被告蔣凱圳一同前往,亦核與證人詹○舜所
證述其與蔣凱圳等人先前確實有債務糾紛乙節相符,堪信屬
實。至證人蔣凱圳於原審審理時嗣後翻異前詞改稱:110年8
月30日那單純是被告潘炯棋要去處理債務,他對我們跟詹○
舜有債務糾紛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第295頁),因於其先
前證述先後一致且與證人詹○舜互核相符之證詞不一,已難
採信。
 ㈢至證人林銘偉固曾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搭載
蔡仁豪蔣凱圳駕駛另一台自小客車搭載王奕淞,我們剛好
要到附近吃東西,蔣凱圳恰巧看到詹○舜站在路旁,當場就
喊詹○舜,詹○舜看到蔣凱圳拔腿就跑,我們兩輛車就開始追
詹○舜,追到詹○舜才把他抓上自小客車商討債務問題等語(
見偵22727卷第315頁)。惟證人林銘偉之上開證詞,核與證
蔣凱圳歷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互核一致之證述:
被告潘炯棋知道我與詹○舜的債務糾紛,所以告訴我他與詹○
舜於111年8月30日21時許相約在大雅分局見面,我便駕車搭
載被告潘炯棋及其女友至上開地點,途中遇到王奕淞及其餘
友人(應指蔡仁豪林銘偉),我告訴他們要去找一位積欠
我債務之人,他們便答應隨同我一起前往等語不符,且觀諸
卷附之臺中市大雅區中清東路與民興街口之監視錄影器翻拍
照片顯示(見偵22727卷第459至461頁),被告蔣凱圳搭載
被告潘炯棋及其女友讓其等2人先行下車在中清路上之楓康
超市前等待詹○舜,俟詹○舜走向潘炯棋時,潘炯棋隨即撥打
電話(不知予何人),然撥打完上開電話約3分鐘內,被告
蔣凱圳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王奕淞到場
,被告王奕淞由副駕駛座下車,詹○舜見狀隨即逃跑,被告
王奕淞潘炯棋在後追趕,而僅約3秒鐘的時間,被告蔡仁
豪搭乘被告林銘偉所駕駛之車輛到場後亦下車加入追趕,則
倘被告潘炯棋不知被告蔣凱圳王奕淞蔡仁豪林銘偉
人欲找詹○舜商討債務,則何以其於見到詹○舜後隨即撥打電
話,又於其撥打電話後不到3分鐘之時間,被告蔣凱圳隨即
駕車搭載被告王奕淞、證人林銘偉即駕車搭載被告蔡仁豪
現於現場,並由被告王奕淞蔡仁豪下車追趕詹○舜,而被
蔣凱圳及證人林銘偉則駕車追趕?是由此等被告潘炯棋
行為,被告蔣凱圳、證人林銘偉駕車出現於現場及被告王奕
淞、蔡仁豪隨即下車追趕詹○舜等之時間密接性,均足見被
蔣凱圳王奕淞蔡仁豪及證人林銘偉均非如證人林銘偉
所述係因其等4人相約吃飯,於大雅分局「偶遇」詹○舜,而
應係如被告蔣凱圳所述,係被告潘炯棋知悉被告蔣凱圳與詹
○舜之債權債務糾紛,故將上開與詹○舜相約之事告知被告蔣
凱圳,被告蔣凱圳再行告知被告王奕淞蔡仁豪林銘偉
人一同前往欲趁此機會向詹○舜索討債務所致。
 ㈣再者,證人詹○舜證稱當日係由被告潘炯棋與其堂姐潘○怡之
該方主動邀約其至大雅分局欲由被告潘炯棋償還潘○怡對其
之債務,惟被告潘炯棋到場後,竟無攜帶任何之金錢以及為
償還金錢之任何準備,實與常情有違;且詹○舜到場後,被
潘炯棋即有撥打電話之動作,並隨即於撥打電話後3分鐘
內,被告蔣凱圳王奕淞蔡仁豪及證人林銘偉即駕車到現
場,被告王奕淞蔡仁豪隨即下車追逐詹○舜,而被告蔣凱
圳、林銘偉則駕車追逐,再以強制方式押上車,載送至他處
洽商非屬潘炯棋及其堂姐與詹○舜間之債務事宜。顯然詹○舜
係因被告潘炯棋之相約,始會到達現場,而潘炯棋原相約之
事,竟均未處理、亦未履行,而與後續實際洽談之事由完全
不同,到場之人員亦與原約定之人相異,且其後發生詹○舜
遭原所未預期與知悉之被告蔡仁豪等人,以強制方式押上車
載往他處之情事,被告潘炯棋雖未實際對詹○舜實施強押等
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然其對其他被告得以實施將詹○舜押
往他處之行為,確實應有相當之知悉並提供一定程度之助力
,並因此促成整起詹○舜遭剝奪行動自由情事,自應負幫助
之責。
 ㈤從而,被告潘炯棋辯稱其不知被告蔡仁豪林銘偉蔣凱圳
王奕淞等人與詹○舜之債權債務糾紛,僅係單純邀約友人
被告蔣凱圳陪同其至現場商討詹○舜與其堂姐之債務,並無
幫助妨害自由之犯意及行為云云,尚難為本院所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炯棋之辯解不足採信,其
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堪以認定。
貳、被告潘炯棋之論罪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炯棋於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
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並已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修正前原應
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修正
後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第1款較重之刑論處,對被告潘炯棋
較不利,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潘炯棋行為時
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潘炯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押詹○舜犯行,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幫助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炯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強押詹○舜之犯行中,係以電話相約詹○舜處理其堂姐與詹
○舜間債務為由,致使詹○舜於案發現場出現,隨即另通知被
蔣凱圳等人亦到場,進而讓被告蔣凱圳等人得以於該現場
追捕詹○舜,並將詹○舜押上車載至他處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行為。被告潘炯棋雖未直接實施剝奪他行動自由之構成要
件行為,然確係以電話聯絡詹○舜到場,而後再通知其他被
告到場,提供其他被告得以實施本件剝奪詹○舜行動自由犯
行之機會,係對於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資以助力,且
其所為電話相約詹○舜到場之行為,係屬刑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潘炯棋所為係屬幫助犯
,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潘炯棋應成立剝奪行動自由罪之共同
正犯,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並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辯稱,並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被告潘炯棋可能涉及此部分
之犯罪(見本院卷第360、511頁),而無礙於被告潘炯棋
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三、按被告潘炯棋成立幫助犯剝奪他行動自由罪,考量其實施之
幫助行為,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參、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凱圳王瑞裕鄭文琦上訴範圍關
於「刑」方面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即累犯之說明)
一、查被告蔡仁豪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
月,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94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
院再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08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被
蔡仁豪於105年3月17日假釋出獄,於106年2月21日期滿未
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再犯本案之罪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主
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以
資佐證(見原審卷三第288頁),經本院提示被告蔡仁豪
開刑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3
8至539頁),被告蔡仁豪亦表示沒有意見。是檢察官於起訴
時及原審審理時均已主張被告蔡仁豪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於起訴書中記載及原審審理時陳稱:
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起訴
書第10頁及原審卷三第292頁),業已說明加重量刑之事項
;是本院審酌被告蔡仁豪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
犯罪類型,且前案所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
,與本案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搶奪、傷害、恐嚇取財等
犯行,均係對被害人實施暴力犯行,且均屬對於社會治安有
重大危害之犯行,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
蔡仁豪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不致生被告蔡仁豪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二、被告王奕淞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在案,
後因撤銷緩刑,於110年5月2日徒行執行完畢;被告鄭文琦
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8年5月10日
徒行執行完畢等情,固有上開判決、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379至391頁;本院卷
第227至242頁、第265至280頁),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
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具體提出主張被告王奕淞鄭文琦
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起訴書第
10頁;原審卷三第288頁;本院卷第541至542頁),且本院
衡酌被告王奕淞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一為肇事逃
逸罪,一為剝奪行動自由、搶奪、恐嚇取財、恐嚇等罪,罪
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王奕淞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
,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而被告鄭文琦
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一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為
剝奪行動自由、搶奪、傷害、恐嚇取財、恐嚇等罪,罪質亦
完全不同,同難認被告鄭文琦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
,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均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
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王奕淞鄭文琦之前揭素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潘炯棋部分,及被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
琦所共同犯恐嚇取財罪之「刑」部分、被告王奕淞所犯如其
附表甲編號2至5「刑」部分、被告王瑞裕所犯如其附表乙編
號1至3「刑」部分撤銷之說明
 ㈠原判決對於被告潘炯棋部分,以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02條第1項之幫助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中認定「潘炯棋即通知林銘
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仁豪前來」,惟此
部分之事實認定尚乏積極之證據認定及理由之說明,而依卷
附之相關證人證詞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應僅得認定
潘炯棋明知蔣凱圳蔡仁豪等人與詹○舜有上開債權債務
糾紛,且其等欲找尋詹○舜解決,...,遂將其與詹○舜於上
開時地相約見面等情告知蔣凱圳,並請蔣凱圳陪同其前往上
開地點與詹○舜見面,蔣凱圳遂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潘炯棋及其女友,並邀約王奕淞同車共同前往,欲同向詹○
舜商討上開洗車廠拆股糾紛之債務,其等到場後,則由潘炯
棋與其女友先行下車等待詹○舜。嗣詹○舜到場後,潘炯棋
撥打電話予不詳之人,未久,蔣凱圳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
王奕淞至現場,同時,林銘偉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蔡仁豪前來」,因本院就此部分被告潘炯棋之犯
罪事實認定已與原審不同,原審疏未就此部分之事實說明其
認定之依據及卷內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何以不採之理由,是被
潘炯棋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固為本院所不採,而予以論駁
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犯罪事實認定部分之未合,自應由
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對於被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琦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及
被告王奕淞王瑞裕所犯恐嚇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之之量刑,原審係考量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凱圳王瑞
裕、鄭文琦等人對告訴人丙○○之犯罪手段、參與之程度、告
訴人丙○○所受損害,上開被告等人均未與告訴人丙○○調解成
立,亦未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失,及被告蔡仁豪蔣凱圳
鄭文琦王奕淞王瑞裕等人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
情形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琦王奕淞王瑞裕等人於本
院審理期間均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筆錄所示
之條件全數給付,此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77號調解
筆錄、轉帳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至457頁、第
551頁),此為被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琦王奕淞、王
瑞裕等人於犯後積極賠償告訴人丙○○,展現其犯後態度之誠
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是被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
琦、王奕淞王瑞裕對於告訴人丙○○犯行部分之量刑因子既
有變動,則上開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琦所共同犯恐
嚇取財罪之「刑」部分、被告王奕淞所犯如其附表甲編號2
至5「刑」部分、被告王瑞裕所犯如其附表乙編號1至3「刑
」部分撤銷予以改判。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仁豪行為時為年近30
歲之青壯,竟主導強押丙○○等犯行,造成丙○○行動自由遭受
剝奪,且於強押過程中遭毆打、恐嚇、搶奪等暴行,嚴重侵
害其身體自由,造成其身體之危害及心理之恐懼;被告王奕
淞於行為時為年近27歲之青壯,除涉及前開強押丙○○犯行外
,再另行起意分別恐嚇丙○○交付15萬元、15萬元款項及再恐
嚇丙○○等犯行;被告蔣凱圳共同實施強押丙○○之犯行;被告
王瑞裕除共同實施強押丙○○犯行,再另行起意恐嚇丙○○另交
付20萬元款項及再行恐嚇丙○○;被告鄭文琦共同實施強押丙
○○之犯行,足見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凱圳王瑞裕、鄭
文琦等人上開所為均屬不當,由此等犯罪情狀事由形成責任
刑之上下限框架;而被告王奕淞自始即坦承其對告訴人丙○○
上開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潘炯棋誤用詹○
舜對其之信任,矇騙詹○舜致其陷入遭人剝奪行動自由之險
境;惟被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琦王瑞裕初始均否認其
等對告訴人丙○○所為之本案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賠償告
訴人丙○○之損失,已如前述,此為有利於被告蔡仁豪蔣凱
圳、鄭文琦王瑞裕之量刑因子;另被告潘炯棋始終否認犯
行,且迄今未與被害人詹○舜調解或和解成立,此為不利於
被告潘炯棋之量刑因子;然被告王奕淞前有肇事逃逸之前科
,被告鄭文琦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其等於上開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此部分係不利於
被告王奕淞鄭文琦之量刑因素;另兼衡被告蔡仁豪自述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配偶及分為11歲、2個月未成年
子女、現在車行賣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信用貸款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288至289頁;本院卷第540至541頁);被
王奕淞自述國中三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之
前靠打零工維生、家中有父母親妹妹父母親均患有重病
妹妹尚在大學就讀、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還有負債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234頁;;本院卷第540至541頁);被告蔣凱圳
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受僱從事水電工作、家中有配
偶與10歲、11個月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車貸待
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4頁;本院卷第540至541頁);
被告潘炯棋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做粗
維生、家中有阿公與弟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在外欠債
2、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4頁;本院卷第540至5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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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