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3年度,14號
TCHM,113,原上訴,14,20241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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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梓渝(原名潘梓渝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112年度偵字第1796
、4856、4857、4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梓渝部分,撤銷。
徐梓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徐梓渝(原名潘梓渝)、張秀蓁黃家漢(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黃曼芸、黃耀仟、施政男、尤瀞
鎂(前6人業經本院判決)、鄧宥安謝祥瑋(前2人原審通
緝中,原審另行審理)、蘇昱恩邱靖皓陳啟男謝宗軒
(前4人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某不詳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秀蓁、黃耀仟、陳啟男
黃曼芸鄧宥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邱靖皓
蘇昱恩另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
為部分,施政男、徐梓渝、張秀蓁黃家漢陳啟男黃曼
芸、黃耀仟、謝宗軒尤瀞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施政
男等人此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由蘇昱恩、張
秀蓁黃家漢黃曼芸陳啟男徐梓渝、施政男、謝宗軒
謝祥瑋擔任取款車手,其中張秀蓁黃曼芸陳啟男、徐
梓渝、黃耀仟亦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之帳戶詳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尤瀞鎂鄧宥安邱靖皓謝祥瑋擔任
收水;徐梓渝、施政男、謝宗軒、黃耀仟擔任收簿手,由徐
梓渝、施政男透過謝宗軒、黃耀仟介紹,徵求陳宜婷(所涉
幫助洗錢罪,另由原審以112年度原簡字第48號案件審結)金
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之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陳宜婷即於民國110年5月間不詳時間將上開存摺及金融
卡交予黃耀仟,黃耀仟隨即轉交予謝宗軒謝宗軒再轉交予
施政男、徐梓渝,施政男、徐梓渝再轉交予謝祥瑋。嗣施政
男、徐梓渝將陳宜婷提供帳戶之報酬交予謝宗軒,再由謝宗
軒轉交予黃耀仟,黃耀仟再轉交予陳宜婷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自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許開
始,以竹東榮民總醫院護理長、新竹縣警察局警官、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身分與江
仕銀聯繫,佯稱江仕銀涉及詐欺案,必須變賣股票、將錢交
高雄地檢署監管云云,使江仕銀不疑有他。蘇昱恩則於11
0年11月4日上午11時50分許,依telegram暱稱「馮迪索」之
人之指示,自桃園搭乘高鐵至臺中,再利用陳清池(另案通
緝)所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聯繫員美計程
車行(設彰化縣○○市○○○街00號)叫車,而搭乘不知情之周
世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至○○市○○○巷0
弄口與江仕銀面交取款,江仕銀誤信蘇昱恩係「吳文正」指
派之司法人員,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6萬元交予蘇昱恩
蘇昱恩則將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1紙
交付予江仕銀收執。江仕銀又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許,依
「吳文正」指示,在○○市○○○巷00弄口,將42萬元交予某佯
裝司法人員之不詳男子,並自該名男子收受偽造之「高雄地
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1紙(此部分張秀蓁黃家漢、黃
曼芸、黃耀仟均未參與)。
三、本案詐欺集團接續以上開方式向江仕銀施用詐術,使江仕銀
陷於錯誤,再依「吳文正」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前
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辦理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並綁定不知情
黃志凱(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12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再透過電話將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吳文正」。「吳文正」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即於110年11月16日上午10時54分許、11時34分許
、17日上午9時16分許、18分許、18日凌晨0時55分許、1時2
1分許、1時37分許、2時24分許、9時27分許、110年11月19
日凌晨0時9分許、19分許、25分許、30分許、37分許,透過
游貴霖另案通緝)所申辦0000-000000門號上網操作網路
銀行,自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轉帳150萬元、150萬元、150萬
元、150萬元、30萬元、60萬元、50萬元、15萬元、145萬元
、35萬元、65萬元、30萬元、50萬元、19萬5,000元(共計1
,099萬5,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再透過溫佳龍(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0000-000
000門號上網操作網路銀行,自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將上開款
項轉匯第二層帳戶,復由張秀蓁黃曼芸陳啟男徐梓
謝祥瑋謝宗軒黃家漢或直接提領、或轉匯第三層、第
四層、第五層帳戶後提領(詳如附表二之「犯罪事實金流一
覽表」)。之後張秀蓁將提領款項交予尤瀞鎂尤瀞鎂再轉
交予鄧宥安張秀蓁尤瀞鎂分別獲取所領款項1.5%、0.5%
之報酬;黃曼芸陳啟男將提領款項交予邱靖皓黃曼芸
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陳啟男則獲得免除20萬元債務之利
益;謝宗軒將提領款項交予謝祥瑋徐梓渝及施政男亦將提
領款項交予謝祥瑋,其等分別獲取所領款項2%及收水款項1%
之報酬。
四、案經江仕銀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梓渝(下稱被告徐梓渝)及辯護人
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
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梓渝於警詢(警一卷第13-16頁)
、偵查(偵15960號卷二第305-307頁)、原審(原審卷四第29-
42頁)及本院(本院卷第279頁)坦承在卷,並經同案被告張
秀蓁黃曼芸、黃耀仟、陳啟男邱靖皓謝宗軒蘇昱恩
尤瀞鎂於原審自白不諱(原審卷四第17-132頁),並有如附
件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徐梓渝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
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
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江仕銀所述之受騙
情節,詐欺集團分工之施用詐術行為之人,係透過社群媒體
傳達不實之投資訊息,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受騙,將現金交
付詐欺集團人員所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或匯款至人頭帳戶
,再由車手提領現金層轉上手,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
法。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先以車手收取贓款,再層轉上手
(收水),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
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
載、報導,詐欺集團通常由3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誠為具
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告所能知悉之事,衡以被告徐梓
於行為時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而有相當生活經驗,依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
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徐梓渝對其他如
江仕銀施用詐術、提供人頭帳戶,操作轉帳、提領現金後
轉交上手等工作,衡情豈會由其他1人全部包辦?被告徐梓
渝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相符。從而,被告徐梓渝確有
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至為灼然。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案詐欺集團對江仕銀接續施用詐
術,使其先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車手轉帳或
提領,然本案詐欺集團間,並非每一成員均參與如附表二所
示之全部犯行,僅就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部分,負共同
正犯之罪責。本案被告徐梓渝僅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部分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宜婷謝祥瑋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徐梓渝自僅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部分犯行,
為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徐梓渝就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10部分所犯上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徐梓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
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㈢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部分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且犯罪所
得已繳回(詳如後述),均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
較新舊法,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
,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以下
」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
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
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㈣本案被告徐梓渝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然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徐梓渝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
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
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
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
三、核被告徐梓渝就附表二所示編號10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徐梓渝以一行為觸犯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徐梓渝與其他同案被告陳宜婷謝祥瑋等人,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徐梓渝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
不諱,且犯罪所得已繳回,詳如後述,是被告徐梓渝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又被告徐梓渝始終承認參與犯罪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規定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相符;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
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
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
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
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但量刑
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七、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
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徐梓渝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圖獲取非法所
得,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以前述方式向江仕銀實施詐
騙,犯罪情節非輕;佐以本案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
認其所為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徐梓渝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即難准許。且被告徐梓渝構成累犯不符緩刑要件,無從
為緩刑宣告之諭知(業經辯護人撤回此部分聲請,本院卷二
第284頁),附此敘明。 
八、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㈠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
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
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何
必然之關連。又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
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
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
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
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此為最高法院最
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徐梓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交簡字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988號公共危險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於109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原審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原判決雖未評價被告徐梓渝所犯
公共危險之罪,是否符合累犯規定、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理由雖稍嫌簡陋而有未妥,惟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徐梓渝上開
構成累犯之素行資料,於量刑時列為審酌事由(原判決第17
頁第22行),且依原判決對被告徐梓渝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3
月,足認已就被告徐梓渝行為之罪責充分評價,是原判決雖
有上開違失,致本案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原判決既已
充分評價而不影響其量刑之妥適性,不足以動搖判決之本旨
,基於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尚無因之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
公訴檢察官認應以此為由撤銷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徐梓渝部分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徐梓渝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原判決未及為新舊
法比較,尚有未妥;另被告徐梓渝與江仕銀以賠償3萬元成
立調解並分期給付賠償部分,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全部清償,
原判決未及審酌,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其所定之刑即
有未當;被告徐梓渝行為後,依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第47條,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及予以適用,容有未合
。被告徐梓渝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
原審判決量刑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徐梓渝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梓渝不思循正途獲取
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供人頭帳戶、車手等工作,
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部分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工合
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
間之信任關係,侵害江仕銀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江仕銀求償及追索遭詐騙
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考量被告
徐梓渝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與江仕銀以賠償
3萬元成立調解並分期給付賠償,已全部清償完畢等情,有
原審法院調解筆錄、轉帳金額截圖、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足憑(原審卷三第153-154、239頁;本院卷二第133頁),
兼衡被告徐梓渝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包括上開構成累犯之素行),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
害情形,及被告徐梓渝所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地做
板模,離婚,小孩快2歲,小孩由前妻照顧,要給前妻扶養
費,與姊姊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二第28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徐梓渝因本案犯行 固獲得報酬1000元,業經被告徐梓渝坦承在卷(原審卷四第1 19頁),然被告徐梓渝於原審審理期間,與江仕銀以賠償3萬 元成立調解並分期給付賠償,已全部清償完畢,已詳述於前 ,依上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江仕銀 ,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修正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此外,因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之沒收,仍可能產生 競合關係,若前置犯罪正好就是具有所得、所失之鏡像關 係的財產犯罪(如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之刑法第339條、 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等罪名),則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自仍應適用「被害人優先 原則」,即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發還排除沒收條 款」之適用。於同一筆犯罪所得既是前置犯罪(詐欺)所 得贓物(款),又是洗錢犯罪標的,為免被害人權益因追 訴程序選擇方式而受不利益,解釋上宜認為,此時已知的 詐欺罪被害人對於該筆財產標的仍得主張優先發還,並在 實際合法發還範圍內,排除洗錢沒收之宣告。   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 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 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 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 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憲法上比 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 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 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⒊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 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立法理由參照)。而依據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立法沿革所參照之德國刑法第73c 條規定:「若宣告沒收將對利害關係人造成不合理嚴苛時 ,則不予宣告沒收。倘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不復存在 於利害關係人之財產中,或該所得僅具有低微價值時,得 不宣告沒收。」準此,被告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時,經法院審酌評價後,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 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沒收。
  ⒋綜上,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部分,江仕銀所匯入之款項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全部金額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考量 被告徐梓渝已於原審審理期間,與江仕銀以賠償3萬元成 立調解並分期給付賠償,已全部清償完畢,依上說明,此 部分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發還排除沒收條款之適用 ,故上開已發還予江仕銀之部分,自已無從再予宣告沒收 。復審酌被告徐梓渝僅係提供帳戶、提款之車手,且上開 洗錢財物已層轉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梓渝實際保有 上開洗錢之財物,其參與之程度尚屬輕微,倘若再予沒收 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其他洗錢財物爰不予 再宣告沒收,以資衡平。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號 1 張秀蓁 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2 黃曼芸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3 陳啟男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4 徐梓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5 黃耀仟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6 陳宜婷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一、證人證述部分:
  ㈠告訴人江仕銀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警一卷第151-159、16 1-165頁、他字卷第127-131、133-137頁、偵三卷第69-77 、81-85頁、偵一卷第251-281頁)  ㈡證人黃志凱於警詢中所述(警一卷第137-142頁、他字卷第 63-68頁)
  ㈢證人劉芙名於警詢中所述(他字卷第69-73頁、警一卷第14 3-147頁)
  ㈣證人周世城於警詢中所述(警一卷第167-169頁、他字卷第 139-141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政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7-12、13-16頁、偵15960號卷二第279-281 頁、原審卷二第225-279頁、原審卷三第117-137頁)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梓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述(偵五卷第21-27頁、偵15960號卷二第289-290、293-2 95、297-303、305-307頁、原審卷二第159-184頁)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秀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17-23頁、他字卷第79-85頁、偵三卷第37-4 3、58-62頁、偵一卷第293-300、311-312頁、111聲羈206 卷第17-20頁、偵15960號卷二第143-157頁、原審卷二第2 33-252頁、原審卷三第93-112、205-226頁)  ㈧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家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33-35頁、他字卷第75-77頁、偵一卷第293- 300頁、偵15960號卷二第103-106頁、原審卷二第233-252 頁、原審卷三第93-112頁)
  ㈨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宥安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警一卷第37- 42頁、偵15960號卷二第247-265頁)  ㈩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啟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43-48、49-50頁、他字卷第95-100、101-10 2頁、偵15960號卷二第199-229頁、原審卷二第159-184頁 、原審卷三第63-8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曼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59-65頁、他字卷第111-117頁、偵一卷第32 7-332頁、偵六卷第25-35、69-71頁、原審卷二第159-184 頁、原審卷三第63-8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靖皓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警一卷第75-



81頁、偵15960號卷二第177-189頁、原審卷三第117-137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宜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83-87、97-99頁、偵15960號卷二第83-89頁 、原審卷二第255-279頁、原審卷三第205-22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耀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101-107、109-111頁、偵15960號卷二第111 -114頁、原審卷二第255-279頁、原審卷三第117-13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宗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所述( 警一卷第113-119頁、偵15960號卷二第83-89頁、原審卷 三第47-51、93-112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祥瑋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警一卷第125 -130頁、偵15960號卷二第235-23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昱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131-135頁、偵一卷第253-281頁、原審卷二 第159-184頁、原審卷三第63-8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尤瀞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述(偵三卷第21-22、23-29、119-122頁、偵四卷第9-10 、11-17頁、原審卷二第159-184頁、原審卷三第205-22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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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勤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