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3年度,110號
TCHM,113,交上訴,11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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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庭旺


選任辯護人 李沛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07、354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庭旺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拾小時之安
全教育課程(包含交通安全教育至少拾小時);及向洪展福、張
月環給付共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之損害賠償(不含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給付),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應於本件判決後叁個月內給
付,其餘新臺幣捌拾萬元,應於本件判決後陸個月內給付。
  犯罪事實
一、郭庭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同日18時4分許,途經同區中山路與潭興路3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
慢車道,並應與他車保持適當之間隔,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
險,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光線、視距等客觀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右轉欲進入位於右側之加油站,適有洪琦雯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郭庭旺駕駛之車輛右後方,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漸次騎行
郭庭旺之自用小客貨車旁時,因郭庭旺貿然右轉,車身右
側乃撞擊洪琦雯騎乘之機車,致洪琦雯人車倒地,並遭郭庭
旺駕駛之車輛之右前輪壓住,在旁之義交人員告知郭庭旺
洪琦雯後,郭庭旺隨即倒車,致車輛右前輪壓過洪琦雯
使洪琦雯受有肝臟嚴重撕裂傷併腹內大量出血、雙側肺部嚴
重挫傷、低血容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等傷勢,經送醫後仍
不治身亡。
二、案經洪琦雯之父洪展福洪琦雯之母張月環委由方文献律師
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判決以下所引證據,檢察官、被告郭庭旺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本院參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
  連性,又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故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二、訊之被告坦承因上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洪琦雯傷重不治死
亡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貨車乘客宋芝右、
張嚳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而本件被害人因上揭車
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經送醫仍不治死亡,
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
通知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相驗照片,暨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
中慈濟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補
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
片、行車紀錄器截圖可資佐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
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
人,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遵守以維持行車安全
,且依本件肇事當時天候雖為雨,但有暮光,路面為柏油、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客
觀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讓同向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
即貿然右轉,致肇本件行車事故。且本件行車事故經囑託臺
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之疏忽未讓
同向直行車先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因素,有該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35484卷第29、30頁)。而本件
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至本件依案
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可見被告於案
發行經交岔路口時,已先行打開右轉方向燈,而被害人之機
車原行駛於被告自用小客貨車同向右後側,經過交岔路口時
,則以略快於被告自用小客貨車行車速度,逐漸接近自用小
客貨車右側,直到右前輪位置時,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貨車發
生碰撞事故,因此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其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為肇事次因
,然尚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又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當下,因聽從現場協助疏導交通之義交口頭指示,將其自用
小客貨車倒車,致右前輪輾壓過被害人,並無任何證據足證
其係故意為之,核屬本件過失犯行之部分舉動,均併予敍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3頁),足認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道路參與交通活動,
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卻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
道路交通規範,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進而肇生被
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終使告訴人等即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
親,形成無法抹滅之創痛,顯然被告未充分控制行車風險之
舉,甚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仍願坦承犯行,面對司法裁
罰之態度,又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目前大學在學中、打零工、日領日
薪、未婚、目前無人由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第83、84頁)及檢察官、告訴人等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法院量刑過重,而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近代刑罰理論,已揚棄古代刑法所採「以眼還眼」、「
以牙還牙」的採絕對報應刑主義,而改以目的刑主義,主張
刑罰是預防犯罪的手段,以維護社會安全為目的,更有倡導
教育刑理論,注重防範犯罪措施。以此審視本件被告,於本
件肇事觸犯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時,甫滿20歲,事故發生時
仍就讀大學二年級(見相卷第29頁),對生活環境(包含交
通工具使用)之危險性,尚無充分之認知與經驗;其對於本
件車禍意外事故,固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然因其主觀上並
犯罪故意,且本身亦因此次疏失而使自己生命、身體陷於
險境之可能。而本件事故發生後之後續賠償或對應告訴人等
之態度,則因其仍為在學學生,僅能靠打零工維生及就學所
需,毫無經濟能力單獨負責鉅額賠償,唯賴家人協助出面處
理,因此,縱使本件告訴人等因難以平復喪女之慟,未能就
賠償金額與被告達成和解,亦不應遽爾捨棄教育刑之理念,
率爾認應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之短期自由刑,以稍解告訴人
等遭受之心理傷痛。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參酌被告目前仍為在學學生,就民事調解事項,僅存金
額差異(於本院調解時,告訴人等要求賠償金額含強制責任
險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被告表示可處理之金額為170萬
元至180萬元;告訴人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調
解時,曾提到288萬元,見本院卷第91頁調解事件報告書)
,經歷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已知所戒慎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宜,爰併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教育其注意生活環境之
安全,以避免再發生類似因個人疏失所引致之社會危害,並
命其應接受20小時之安全教育課程,其中至少10小時之交通
安全教育。又為令被告盡速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害,並參酌被
告於本院調解之意見,命其應給付告訴人等不含汽車強制責
任險保險給付,共180萬元損害賠償,其中100萬元於本件判
決後3個月內給付,其餘80萬元於判決後6個月內給付。被告
如違反前揭所命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又上揭所命被告給付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
,如爾後告訴人等另案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確
定判決之賠償金額在本件給付範圍者,被告自得主張抵償,
而不生重複賠償之虞,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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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