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56號、第518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
告李建興(以下稱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公訴人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9至22、72、131頁),故本案上訴範
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
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被告駕駛多元計程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現場談話紀
錄中陳稱當時是綠燈,車速為40多公里/小時等語,復於當
日警詢中尚且否認有過失或有責任,且辯稱:當時其車速「
大概約40公里/小時左右」等語,甚且辯稱:「(問:請詳
述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我沿向上路外側車道往西邊直行,
我當時忠明南路左轉向上路,我當時看向上路一路(直到大
墩路口)是綠燈,所以正常行駛,我當時看都沒有車子,稍
微含著剎車確定沒車後繼續行駛,剩下不到一秒時間,我差
不多過中線,我左眼餘光看到左邊有類似摩托車速度很快地
過來,撞到後來不及剎車了,隨後滑行並伴隨暈眩,最後靠
著意志力踩剎車。」、「…號誌是一路綠燈情況之下,到了
東興路口,左右沒有車的情況下過去…」、「(問:你認為
這次交通事故,你本身有無責任或過失?)我認為沒有。」
等語。再者被告於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亦供稱:我時速
40公里,「(問:你要過路口時沒有往左看有無來車嗎?)
我有看。」等語,並未供承自己有何過失駕駛行為。然而由
被告該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案發前被告上開車輛進入向
上路1段與東興路3段交岔路口之前約8公尺之時,被害人郭
維蓁(以下稱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早已出現在該東興路與向上路口(編號9、10),且由當時
被告在車內之視角,前方約20公尺之前路口已持續閃著明亮
之閃黃燈(照片編號7、8),此有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擷取
照片編號7、8、9、10在卷可憑(詳見112年度相字第1643號
卷49、51頁),且被告過失情節非輕,其肇事時,該路段速
限為50公里/小時,而被告之車速嚴重超速,經鑑定為71公
里/小時,有113年3月14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此等情節均未經原審上述審酌,而被
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郭明恭、吳琇萱相關損失亦未成立相關
和解、調解,按自首依法係「得」減刑,並非「應」減刑,
而審酌是否予以減刑,仍應調查被告自首動機之事實,資以
釐清究係出於內心悔悟抑或迫於情勢,甚至僅覬覦倖邀減刑
之寬典,作為綜合判斷宜否減刑,以符自首「得」減刑之立
法本旨。查被告迄今並無彌補被害人之家屬所受傷害之具體
表現,而被告警詢、偵查時復未認為自己有過失駕駛行為或
責任,亦有前述不實之陳述,業如前述,足見其自首僅係覬
覦倖邀減刑之寬典,似不宜減刑。是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尚嫌太
輕。此量刑太輕亦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不符社會之法律感
情,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量處較重之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
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乙節,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5
1821號卷第73頁),且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期間均到案接
受裁判,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被告並就其確有過失乙
情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始
終坦承,另依目前卷存證據資料,亦難認被告有何因情勢所
迫不得不自首,或因預期可獲自首減刑寬典而恃以犯罪之情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量刑時,先說明被告符合自首減刑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因有過
失之駕駛行為,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
復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受有精神上之傷痛,犯罪所生之損
害非微,惟審酌被害人與有過失,並為肇事主因,被告雖不
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而免除其所應負之刑事責任,然其違反
義務之程度、過失行為之情節及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有
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
度,尚不至於應量處不得易刑處分之刑度,並審酌被告雖有
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願,惟與被害人家屬間對於調解條件
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
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關 於自首減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予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 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審之 量刑有何不當。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 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 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 ;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均一律必 減其刑,而有失公平。自首減輕其刑之例,意在鼓勵犯罪者 知所悔悟而投誠以改過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 訴訟資源。如犯罪者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 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僅於犯罪者 具有類似上揭不真誠之自首動機,始例外賦予法官不予減輕 其刑之職權,並非增加自首減輕其刑須以真心悔悟為要件。 本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 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員警調查詢 問,嗣後並均依照通知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期間均到案接受裁 判而符合自首之要件,並就其確有過失乙情於原審行準備程 序、審理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始終坦承,已如前述 ,雖因與被害人家屬就損害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 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然參諸前情,尚難認被告有何不真誠 之自首動機,如予其自首減刑亦難認有何失之公允之情,故 原審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尚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㈢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郭明恭、吳 琇萱相關損失亦未成立相關和解、調解」等情狀業據原審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且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計 程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5至27頁 ),被告之過失程度顯然較被害人為輕,可責難性較低,此 情節亦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原 審審理時已進行過調解,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 解,有該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1、73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審判決後,我還是有積極想要 跟被害人家屬調解,我有跟區公所聲請要調解等語(本院卷 第135頁),並提出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112年11月7日、1 13年7月23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供參(本院卷第141、14 5頁),可見被告並非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毫無與被害 人家屬調解、和解之意願,且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有調解賠償 之誠意,自難僅因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結果,不細究原因即 認被告無真心悔過或無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之誠意。況國家 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 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本 案告訴人郭明恭、吳琇萱仍得以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 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且告訴人郭明恭、吳琇萱 已於本院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非無求償管道,法院 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以免量刑失衡。是 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原審所為之量刑亦無明顯量刑失衡、 過輕之情。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自首 減刑不當且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