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鐙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8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吳○欣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案發時
為29歲之非高齡產婦,無肥胖問題,血壓略為偏高但未達高
血壓程度,無長期使用藥物或菸酒,無系統性疾病,歷次產
檢結果均為正常,除無前述可能提高死產風險之因子外,未
見其他可能提高死產風險之因子。又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
人受有腹壁挫傷、右側第四至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而懷胎
婦女之胸、腹部因車禍遭受巨大外力衝擊、擠壓之情況下,
有可能直接對胎兒造成物理上之傷害,抑或懷胎婦女自身遭
受重大身體傷害可能影響妊娠穩定等,均有可能提高死產風
險,此應為公眾周知之事,況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函
係稱「無法確認有無因果關係」,並未排除因本案交通事故
導致告訴人死產之可能性,是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第三天
即死產而終止妊娠,實難謂與本案交通事故無關,雖依法院
見解,尚難將死產之結果評價為刑法之「重傷害」,帷仍應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又被告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對於大貨車
一旦發生交通事故,更容易引發嚴重死傷,及遵守道路交通
法規以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性理應有較一般人更嫻熟之
認知。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係被告違規於雙黃實線迴轉,
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告訴人則無肇事責任。被告身為職
業大貨車駕駛,反而貪圖一時方便,視交通安全如無物,視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如草芥,造成告訴人受傷及死產之結果
,對告訴人身心創傷匪淺,對於和解事宜態度亦屬消極,認
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均非輕,且犯後態度不
佳,原審量處刑度就被告大貨車職業駕駛身分及告訴人死產
結果予以評價,所量之刑度不無失之過輕之虞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
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原審以被告所為符合
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車禍,
使告訴人受有右側第四至六肋骨骨折及腹部鈍傷等傷勢,所
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無論
罪科刑紀錄,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
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至於被告雖以駕駛大
貨車為業,於案發當日駕駛本案自用大貨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方迴轉,因而肇
致本案車禍發生,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甚為不
該,然參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監視器畫面
所示(見偵卷第43、55、56頁),被告係以其駕駛之自用大
貨車右後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
撞,此等過失情節與以其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前車頭撞擊普通
重型機車有異。再就告訴人終止妊娠與本案車禍發生間有無
因果關係部分,檢察官於偵查中業已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經該院函覆稱:「病人病情穩定後,於10月14日出院
當天至產房監測胎心因時,才發現胎兒無心跳,之後行終止
妊娠」、「病人抽血數據及胎盤化驗數值無異常,無法確認
終止妊娠之原因與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亦有該院113年4
月17日院醫事字第1130004369號在卷(見偵卷第117頁),
該函既「無法確認終止妊娠之原因與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
,則法院於審酌刑法57條第9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害或
損害」事由時,即無從將告訴人終止妊娠之事由列入量刑因
子,亦難據此指摘原審量刑時有何未予審酌告訴人尚受有終
止妊娠等傷害之瑕疵。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予審酌前揭
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