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旻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36號),針對其刑一部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旻憲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檢察官對原判決不
服聲明上訴之範圍,已據到庭檢察官依據上訴書之內容,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對被告楊旻憲(
下稱被告)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3、67至68頁)
。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含
有無加重、減輕等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
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駕駛營
業大貨車,在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往領東科技大學方向之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下劃有紅線禁止停車之慢車道臨時停車,告
訴人曾國富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急,撞擊上開營
業大貨車左後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下肢截肢之重傷
害,此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可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應負
過失責任。又告訴人曾國富受有前開傷勢,歷經清創縫合手
術,仍癒合不良,告訴人曾國富除了術後必須休養3個月、
需專人照顧之外,尚須安裝義肢,並且學習使用輪椅、助行
器、洗澡椅、便盆椅等輔具,重新適應日常生活。更遑論告
訴人曾國富受此重傷害後,已無法勝任裝潢工程的工作,失
去賴以維生的技能,對於告訴人曾國富的經濟、尊嚴,不啻
是一記重擊。被告貪圖一時方便違規臨停,卻造成告訴人曾
國富右側下肢機能完全喪失,無法回復,被告難辭其咎。再
被告雖然於車禍後坦承犯行,也曾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曾
國富。然被告的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不能僅憑被告在偵訊、
原審中之供述論斷,尚須綜合從案發後迄今一切情狀加以判
斷。以本案而言,被告雖然有意願和解,然而告訴人曾國富
卻具狀表示被告「一再推辭給資方及車險公司」,因此,被
告是否願意承擔合理的賠償數額、是否積極居間聯繫賠償事
宜、是否盡力彌補告訴人曾國富所受損害,尚有待商確。從
而,原審之量刑有所過輕,難認妥適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為基礎,說明與刑有關部分之法律是否適用:
(一)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
罪前,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明,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此外,本院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查無其他法
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本院駁回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並依刑法所
定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科刑方面,於此法定範圍內,以
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致告訴人曾國富騎乘之機車與前開車輛發生
碰撞,肇生本件事故,並考量告訴人曾國富所受重傷害之程
度,及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曾國富,然因金額差距未能
於原審審理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曾國富成立和解、調解或賠
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並無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與被告在原
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日」。雖檢察官執前詞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
上訴,爭執原判決量刑過輕,然本院酌以檢察官前開上訴,
其所載據以請求再對被告從重量刑之重要內容,均業經原判
決於科刑時予以斟酌,且檢察官前揭上訴,復未及考量被告
在本院審理期間,業就本案之刑事部分(不含告訴人曾國富
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於113年10月2
9日以「車禍過失傷害刑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49頁),
約定由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道德金」(不得
扣除或抵銷被告之民事損害賠償判決金額)予告訴人曾國富
(被告並當場交付現金12萬元予告訴人曾國富),經告訴人
曾國富感受到被告之歉意及誠意,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等有利於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尚難憑採。本院綜合原判決
所載刑法第57條所定合於過失犯部分所定之量刑輕重標準事
項,並兼予衡酌被告在第二審已給付告訴人曾國富12萬元,
而針對刑事部分獲得告訴人曾國富之諒解等被告之犯罪後態
度,認為原判決所為之量刑,尚無不合;檢察官前開上訴,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
在本院業就刑事部分給付告訴人曾國富12萬元,且經告訴人
曾國富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本院兼予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認其緩刑之期間,以3年為
適宜),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科刑法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