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英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8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
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英瑜(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故本件被告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
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
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
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
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
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
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
,於民國106年11月6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
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因詐
欺案件,於107年1月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確定,於107年4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風化案件,於107年11月2日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確定,於108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案之緩
刑嗣並經撤銷,所處有期徒刑2月,再於108年7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
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
累犯。而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有前案執行完
畢之事實,及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並已提出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經原審審理時提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被告表示對累犯適
用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31頁),檢察官並陳明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犯行,且前後案均有屬相同罪質
之詐欺犯罪,構成累犯,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就累犯部分亦陳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分係詐欺及妨害風化為
法院處刑,其中詐欺案件部分,與本案罪質可謂相當,且
被告所犯前案均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仍然再犯本案
加重詐欺罪,可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
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
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被告應予加重其刑。爰就其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法院經審酌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並無不當。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
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
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且迄仍未賠償告訴人李捷,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而為本案犯
行,所為實無足取,復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等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所得、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全部認罪,犯罪
後態度良好,也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希望能給被告一個改過
自新的機會,也讓被告能盡速復歸社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㈣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
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貪圖不
法錢財,而為本案犯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等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
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
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輕之虞,核無
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稱其已認罪,犯罪後態度
良好等情,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違誤。至於被
告雖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陳
述要請家人賠償告訴人,然迄本院辯論終結止,仍未返還,
已經被告供述明確;可認被告提起上訴後,亦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之和解及賠償其損害,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
刑時相較,並無改變,難資為有利之認定。而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
罰金,且被告有前述累犯之加重事由,則原審就被告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僅處有期徒刑1年3月,已屬寬待,實無再予減
輕量刑之空間,本院認被告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
及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
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林 源 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