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白德賢
白桂溱
共同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賴麗珍
陳玉屏
林榮祿
李冠萱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等案件,不服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人上訴意旨詳如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或受害之
人為限,亦即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始屬犯
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
第3項所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
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
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條之情形者,不在此
限。」已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
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
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
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
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
,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至於得
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法定刑相等時,應依刑法第35條第
3項規定,就犯罪情節比較其輕重,再適用上開規定,以決
定案件得否自訴。又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及不合法之起訴僅
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
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係以該罪之法定刑為
比較輕重之標準,有無因刑法總則相關加重減輕之情形,均
在所不問;而法院對罪刑輕重之比較,又以自訴事實所涉犯
之法條為判別之準據(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835號
判決意旨)。
三、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白德賢、白桂溱雖以原判決諭
知本件自訴不受理,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財產權,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不應以查無具體犯罪事證即簽結被告等人欺罔
官署、湮滅公文書刑責之案件,請求法院審理追究被告等人
之刑責,還民公道,而提起本件上訴云云,惟觀之本件自訴
人所具刑事自訴狀記載有關被告賴麗珍等4人之犯罪事實,
自訴人係認被告賴麗珍等任職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其等
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書及確定證
明書為分割登記後,明知該判決未經確定,原分割登記基礎
已失所附麗,卻依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駁
回應將土地回復為未分割狀態之請求,且拒絕為註記,湮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確定判決主文『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隱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證,而貪瀆圖利他 人等,認被告賴麗珍等4人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瀆職罪、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3條 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罪。而依自訴人自訴內容形式上觀察, 倘均成罪,上開3罪均係被告賴麗珍等4人因同一民事案件之 分割登記事宜所為之行為而觸犯,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又觀諸自訴人2人自訴被告賴麗珍等4人所涉之犯 罪事實,被告賴麗珍等4人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罪,係保護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誠、廉潔,為 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直接被害人為國家而非自訴人,自 訴人不得就該罪提起自訴;且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210條之罪 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3條之罪之法定 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顯然較其他2罪為重,則依前開說明, 倘就屬於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數罪名提起自訴,而其中 較重之罪部分不得提起自訴,縱其餘較輕之罪部分原得提起 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自訴人2人對被告賴麗珍等4人 所指述上開之罪,自均不得提起自訴。
四、綜上,原判決因認本件自訴意旨所稱被告賴麗珍等4人涉犯 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為自訴罪名中想像 競合關係中較重之罪,又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如成罪其 直接被害人為國家而非自訴人2人,是依前開說明,自訴人2 人對被告賴麗珍等4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未合,乃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而依程序優先原 則,本件自訴程序既違背規定,上訴意旨所載實體事項等本
院自無審究餘地,從而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溫尹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