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鐿龍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22、28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與丙○○前曾為同居伴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與陳芷婷之感情糾紛,遂夥
同友人鄭婉怡,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自民國(下同)106年10月8日中午12時許至同月10日上午6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巷○○弄00號6樓A61房乙○○之租屋處
,二人接續多次對丙○○打巴掌及拳打腳踢,且多次強逼丙○○
罰跪在地,其中有1次時間長達1小時左右,致丙○○受有雙側
性膝部挫傷、前頸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瘀挫傷等
傷害,且期間不准丙○○任意離去,而以上開非法之方法剝奪
丙○○之行動自由。嗣於106年10月10日上午6時許,丙○○始趁
二人不注意之際,逃離上址,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鄭
婉怡已經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已確定,108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於107年1月23日下午5時45分許,向丁○○經營之昱軒機
車租賃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租
期為8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200元,乙○○並應於107年
1月31日返還上開機車。詎上開機車之租期屆滿後,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
己,經丁○○依乙○○租賃契約書所載電話及住址亦均聯繫未果
,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對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限制丙○○行動自由
,但我確實有傷害丙○○,那時候因為她劈腿又騙我懷孕,我
一直拿錢給她,所以我生氣失控傷害她,我當時是要她把事
情講清楚而已,所以不讓她走,要她交代為何要這樣對我,
我當時有扣留她的包包跟兩支手機,但沒有不讓她離開,她
講清楚我就讓她離開了。被我扣留完後當天丙○○被她姐姐帶
走,他姐姐要逼他去坐檯,我知道後又去他姐姐家把他帶回
套房,叫他在沙發上休息因為那時候已經晚了,我說隔天就
可以離開了,事情講清楚我就有讓她離開了,隔天也是我叫
他離開的,不是他趁我不注意的時候跑掉的(審理筆錄)。
㈡被告於原審中是全部坦承不諱,故而原審才為簡式判決,被
告上訴否認犯罪,辯稱丙○○是自願留下來的。然被告又承認
「有扣留丙○○包包、兩支手機,並且將丙○○打傷」之事實,
如果不是包包手機被扣留,有哪個女生自願留下來兩天還被
打,且丙○○106年10月10日上午6時許逃離被告私行拘禁地點
後,於106年10月10日09:20到醫院急診,經診斷「雙側性
膝部挫傷、前頸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瘀挫傷」等
傷害(14490號偵卷第26頁光田綜合醫院106年10月10日診斷
證明書),陳芷婷被打到這麼悽慘,不可能是自願被打,更
不可能是被打後又自願留下來。被告既然承認有毆打丙○○,
又扣留丙○○包包、兩支手機等事實,就足以認定這是違反丙
○○本意之犯行。
㈢被告上訴理由書內雖請求與告訴人丙○○對質,欲證明丙○○是
自願留下來兩天的。然被告於偵查中、一審中均認罪,被告
又承認毆打及扣留手機包包等重要事實,被告已經都承認大
部分犯罪過程,至於告訴人丙○○主觀意願如何,已經於偵訊
筆錄中具結說明得很清楚,被告也不否認此部分偵訊筆錄具
結內容之證據能力。本案發生於106年間,至今已經7年餘,
告訴人於一、二審的歷次期日經通知後都不願意出席,此時
再要求對質,顯然會對告訴人造成心理壓力。況且本來就沒
有哪個女生是自願被打、自願被扣留包包手機的,被告上訴
後否認犯行,僅僅是意圖拖延審判而已,被告上訴理由狀中
請求對質為無必要,併此說明。
㈣此外,被告上述傷害、妨害自由部分,有告訴人(兼證人)
陳芷婷於偵查中具結之指訴為證,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婉
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陳芷婷之母陳珮婕於偵查
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告訴人陳
芷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告訴人陳芷婷手繪現場配置圖、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
450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4490號卷第24頁至第2
9頁;原審卷第33頁至第39頁),是此部分犯行已可認定。
二、對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犯侵占罪,辯稱:確實是我去租車,我剛好要下
去南部,租車的時間還沒有到,我忘記租幾天了,時間沒到
我就先給朋友使用,叫他時間到幫我拿去還,但他沒有還我
不知道,車行也沒有聯繫到我,我不知道車行為何找不到我
,我那時候真的沒有那麼懂這些,這7、8年前的事情了。直
到我通緝被抓我才知道摩托車沒有還,如果我要侵占機車不
用租到8天花那麼多錢(審理筆錄)。
㈡事實二侵占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然上訴後又否認侵占,辯稱是該不詳朋友沒有幫忙還車所致,然被告並沒有說明該不詳朋友到底是誰,所辯顯然是幽靈抗辯。其實被告在106年底到107年初多次被查獲施用毒品,❶106年8月19日被查獲施用毒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39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10月31日臺中地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509號有罪判決,106年12月1日確定)、❷107年1月13日被查獲施用毒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4月30日臺中地院107年度中簡字第839號有罪判決、107年6月4日確定),被告本案於107年1月23日下午5時許租車,然被告因上述❶毒品案件107年1月24日被通緝,嗣❸於107年1月26日凌晨2時15分許,又被查獲施用毒品(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7月31日臺中地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823號有罪判決,107年9月3日確定)。107年1月26日被查獲並移送地檢署後,被告並沒有被聲請羈押,檢察官釋放後,被告本應於107年1月31日返還上開機車,但被告沒有按期去歸還機車,被告吸毒吸到生活秩序大亂,經通知開庭也不到庭而被通緝,租了機車卻沒還,顯然有侵占犯意。
㈢此外,被告侵占之犯行,有告訴人丁○○於警詢指訴,並有107
年2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告訴人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小客車(機車
)租賃契約書、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存卷
可查(見偵21675號卷第14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25頁)
,亦證被告偵訊及原審中自白侵占機車,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罪名、罪數: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一行為時,刑法第277條
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條
文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後規定為:「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法後傷害罪之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
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另被告犯罪事實一、二行為後
,刑法第302條、第335條固均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此部分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附予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陳芷婷為前
同居伴侶關係,業為被告及告訴人陳芷婷自承在卷(見偵14
490號卷第16頁;偵緝2822號卷第88頁),二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自堪認定。又被
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已屬家
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而該當同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依
刑法相關處罰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具有行
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四、被告犯罪事實一與鄭婉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侵占罪」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妨害家庭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原審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以104年度易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為原審以104年度聲字第3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並於105年4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可憑。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論告時均主張被告為累犯應加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即再犯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均足徵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而具有特別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均予加重其刑。
肆、量刑審查、本院維持之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中是承認犯行,但上訴否認妨害自由及侵占犯行
,辯稱陳芷婷是自願留下來,沒有被妨害自由、且被告已託
朋友將機車歸還云云。然被告又承認扣留告訴人陳芷婷包包
、手機,被告又把告訴人陳芷婷打到受傷等前提事實。既然
被告施用暴力將前同居女友打到受傷,扣留其手機包包,就
不能說前女友是自願留下來的,前女友106年10月10日上午6
時許逃離,隨即於106年10月10日09:20到醫院急診驗傷,
並於106年10月10日15:31製作調查筆錄(14490號偵卷第16
頁),已經在最快時間內採取法律保全行動,報案與處理過
程也很自然,所述內容與其他客觀證據並無矛盾瑕疵,故其
所稱受到暴力傷害及妨害自由應屬可信。至於被告否認侵占
機車部分,其實被告在租車之前就有多件施用毒品案被偵辦
起訴,被告也知道自己面對諸多官司,應該去開庭時又不去
開庭,107年1月23日租車,107年1月24日就被通緝,被告租
車目的應該是為了方便逃亡,用租來的車牌號碼隱蔽行蹤,
比較不容易被警察發現。被告雖於107年1月26日2時15分許
被逮捕,但是沒有被羈押,釋放後107年1月31日也沒有歸還
機車,也是可歸咎自己。107年5月9日又被通緝到112年11月
1日落網為止,上訴意旨要推給某一位不詳朋友不還機車,
這也是幽靈抗辯而已,不足採信。被告上訴後沒有提出任何
有利證據推翻原審事實認定,空言否認犯罪,所辯不足採信
。
二、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因與告訴人陳芷婷間之感情糾紛,即以剝奪告訴人陳芷婷行
動自由、傷害告訴人等方式,侵害告訴人陳芷婷自由、身體
法益,對社會治安亦有高度危害,又侵占告訴人丁○○之普通
重型機車,而損及告訴人丁○○之財產權,足見法治觀念極為
偏差,顯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陳芷
婷無意願而無從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未成年子女由父母代為扶養,尚可之家
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已說明量刑
理由而做適度量刑,並無過重之處。
三、被告上訴稱「原審有點太重,我是想要找被害人和解但沒有
聯繫到人,因為我在看守所內不能出去」,然本案發生於10
6-107年間,被告早就在外自由多年,那間機車租賃行總是
還可以找得到,但被告也沒有去找機車租賃行老闆和解。被
告從107年至今被通緝多次,共犯鄭婉怡都已經判刑且服刑
完畢,案件拖延多年,人事已非,被告找不到前女友商談和
解,應該有一些原因要怪罪被告,被告上訴請求再更輕量刑
,但沒有提出足以變動原審量刑因素的新事證,故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方面,原審已敘述「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丁○○,自應依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主文諭知沒 收,此部分適用法律亦屬正確,被告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私行拘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